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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律师亲办案例
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与强奸罪
来源:王银光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3
浏览量:2727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并尊敬的国家公诉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接受xx亲属的委托后,指派孝义王银光律师依法担任了强奸一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不能成立。


(一)、根据《刑法》236条的规定,强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药物麻醉等)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暴力行为,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更不存在药物麻醉行为等,因此不构成强奸罪


(二)、关于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在本案中体现的不明确,田xx属于“半推半就”。因为田xx想与男朋友找对象,也想出来散散心。在公安局提供的侦查卷34页中田xx讲到“我也想和他找对象”;在侦查卷35页中田xx讲到“看见电视上男女抱了、亲了觉得是找对象,这也正常”……说明田xx内心喜欢本案被告xx,他们是在找对象。看来当时的情况是“出于找对象愿意有性行为,怕怀孕又不敢有性行为”,但从根本上讲不能体现出完全违背妇女意志。


(三)、在法律适用上,本案不能适用 198442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但没有规定诸如田xx“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防卫能力削弱”情况下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情形,而且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类似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事实上,根据国际精神疾病的分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属于精神病障碍。


(四)、xxx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与“性防卫能力削弱”自相矛盾。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第十一章第一节(四)的规定,“性自卫能力削弱”是存在于明显精神障碍者;“性自卫能力完全”是存在于轻度智能障碍者。如果田xx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成立,那么田xx应属于“性自卫能力完全”。


 


(五)、被告xxx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和奸淫的故意。


本案被告xxx家庭贫寒,打工收入微薄,与条件相对较差的田xx“找对象”,尊重了生活实际和婚姻实际。从始至终xxx没有发现田xx有精神疾病,不爱说话不等于痴呆、迟滞,况且田xx初中毕业,学过理发,会上网聊天打字,在街上人所共知。如果被告xxx明知田xx是痴呆的女人,被告xxx再穷也不愿意跟田xx找对象。正是基于上述正常情况,他们相跟出入心情愉快,在一起窜亲戚,在一起吃炒菜、吃涮锅,在一起上网,在一起睡觉,特别是在性交中只要女方疼痛,被告就停止,没有强行插入,更没有伤害到女方的性器官(医院检查结论为处女膜完整)等,足以看出本案被告xxx真心喜爱田xx,被告xxx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和奸淫的故意,更不存在任何诱奸诱骗。本案与一般的强奸案(殴打强奸、掐脖子强奸、堵嘴强奸、捆绑手脚强奸、利用职权强奸、要挟恐吓强奸、药物麻醉强奸、用酒灌醉强奸、与幼女发生性行为、与重度精神病人或严重痴呆者发生性行为等)有本质的区别。


 


二、基于被告xxx已被羁押四个月的实际,宣告xxx无罪已不现实。如果判决xxx强奸罪名成立,也应当认定“强奸未遂”。基于情节轻微的实际,建议对被告人xxx适用“免刑”处罚。


理由一:田xx现年17岁(自己称19岁),已满14周岁,已不属于幼女,不能按性“接触”为认定标准。


理由二:xxx与田xx性交时“未插入”,不符合“既遂”标准。


 


 


此致              


被告xxx的辩护人:


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 


 (孝义)王银光       律师


0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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