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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组织法》应予全面全面修改
来源:刘永利律师
发布时间:2007-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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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组织法》应予全面全面修改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是197971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8392进行了一次修改。20061030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的针对性很强,就是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实这样修改是恢复为1979年初次颁布时的状态)。

纵观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有许多条文已不再适应当今的实际情况,且其中的部分条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有的条文已被后来颁布的法律所取代,已处于实际失效的境况)。作为一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位次相当高的国家基本法律,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不正常的,也是与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不相适应的,同时也使这部法律失去了其应有的严肃性。

下面仅举几例说明。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 ;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审判行政案件,并设立行政审判庭。实际情况是现在各级人民法院都设有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另外几年前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立、审、执分离的要求,各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了立案庭、执行庭、审判监督庭等庭室。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就明确说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将案件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而应直接宣告被告人无罪。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现在的实际情况是,我国绝大多数的地改市工作已经完成,不再有“地区”这一行政模式,原来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也都改为了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每个市都有自己的人民代表大会,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和其它审判人员都是由本级人大或它的常委会选举和任命。原来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成为历史。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因为中央明确要求加大案件的执行力度,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多年以前都设立了执行庭,并且现在绝大多数法院又相继设立了执行局,以加强对案件的执行力度。

……

为了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避免各部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和在执行中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人民法院组织法》已到了必须全面修改的时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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