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国律师亲办案例
工伤索赔指南(二)
来源:王建国律师
发布时间:2007-03-26
浏览量:827

一、职工存在过错也能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采取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即只要职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就应认定为工伤,而不论职工是否违反了操作规范或规章纪律、不论职工是否有过错,即使是在职工违反规章的情况下发生的,也能认定为工伤。在发生工伤后,很多用人单位以“员工存在过错”“违反了操作规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劳动者不能被上述理由所蒙骗。

某公司员工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遵守操作规章,违规操作,导致了事故,本人也在事故中受重伤,后公司以该员工没有按章操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绝申请工伤认定。我们提出的工伤处理的无过错补偿”原则得到认定委员会的认同,最终被认定委工伤。

二、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才能认定工伤

在旧的《工伤认定办法》中,对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要认定为工伤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必须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否则便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的限制性规定,即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就可认定为工伤。

但必须注意的是,交通事故要认定为工伤,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必须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三是本人受到伤害。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不是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能认定为工伤。很多人在这一点上存在误区,认为凡是交通事故就是工伤,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交通事故也包括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道路原因自己摔伤,或是与他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费机动车相撞而发生事故,即使受伤比较严重,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同样,旧的《工伤认定办法》要求本人对事故无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才能认定为工伤。但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即使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对事故负有责任,但仍然能够认定为工伤。

三、“生死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和责任,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强行写入“伤亡企业概不负责”或“伤残由本人负责”之类的条款,而劳动者为了争取工作的机会,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不接受上述内容,在发生了工伤后,用人单位便以双方有了上述约定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企业这种“工伤由职工负责”的做法是将自己的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管上述条款是否经劳动者本人同意,都是无效的,只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用人单位就必须负责。

四、企业搞承包,不能免除自身责任

很多企业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将整个企业的经营承包给自有员工,或者将企业的部分生产任务或车间承包给员工或外人,并在承包协议中明确:“承包后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承包人负责,企业不负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工伤后,到底应该找谁呢?

 企业的承包只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之一,并不能动摇职工的身份,也不能改变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企业将全部或部分承包给个人的,仍然要对职工的工伤负责。

甘肃某企业将生产车间承包给个人,并在承包协议中写明:承包人招用的人员在生产中发生任何事故,全部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与企业无关,企业不负责任。之后工人伏某在工作时眼睛严重受伤,在被认定委工伤后,我们没有向承包人主张权利,而是直接要求企业承担用人单位的职责,最终得到支持。

五、发生工伤后,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限制性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急于住院治疗,往往需要大笔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一般会以提前支付医疗费用为条件和受伤职工谈条件,受伤职工出于无奈,只能接受企业提出的条件,即在拿了企业少部分医疗费用后,放弃再向企业索赔的权利。企业会预先拟好包含职工放弃权利内容的协议,要求职工或职工家属在协议上签字。之后受伤职工再次主张权利时,企业便会以职工本人已经同意放弃了索赔的权利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在职工受伤后急需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企业与职工签订的让其放弃权力的协议,具有乘人之危的性质,规避了企业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在与企业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职工可自己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本人承办的一则案件中,在员工受伤后,企业在支付1万元医疗费的同时,强迫职工签订了一纸协议,写明职工在拿到钱后自愿放弃权利,再不能向任何机构申诉、起诉。后在被认定为工伤后,该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对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驳回了企业的请求。

六、工作中受到第三人侵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外地来兰务工的徐某在一家个体经营店打工,其工作为在各屠宰点回收猪毛,在一次回收猪毛的过程中,因与隔壁店铺老板产生摩擦,被殴打导致眼睛受伤,几乎失明。在向打人者追索未果后,徐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被打致残的,应当属于工伤,要求自己打工的个体老板承担责任,最终被法院支持。

以上内容由王建国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建国律师咨询。
王建国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23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兰州市庆阳路192号新闻出版大厦(西北书城)九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建国
  • 执业律所:
    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270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甘肃-兰州
  • 地  址:
    兰州市庆阳路192号新闻出版大厦(西北书城)九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