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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某某因索债涉嫌非法拘禁律师成功辩护
来源:肖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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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某某因索债涉嫌非法拘禁律师成功辩护
一、【案情简述】
2012年9月份左右,江某某将“汉阳某商铺”承包给了被告人陈军,陈军每月向网吧股东缴纳7.5万元的承包费。2013年8月开始,陈军停止向江某某支付承包费用,并于2013年8月开始向江某某借钱,分批次共向江某某借款127万元。


2013年10月18日,陈军与江某某在茶楼商量还钱事宜后逃匿,躲避欠江某某债务,之后消失。江某某几经寻找于2013年10月24日将其找到,双方商议还款事宜。当晚在商议无果情况下,为了防止陈军再次逃匿,江某某将陈军送回其居住处,并留两名朋友在陈军屋内居住,防止其逃匿。


2013年10月25日,陈军乘江某某朋友不备,从其住处跳楼逃跑,跳楼过程中摔伤并导致轻伤,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认为蒋X、彭X、胡X非法拘禁他人,至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
二、【辩护思路】——根据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其行为目的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行为手段的程度、持续时间没有完全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且在行为过程中没有完全剥夺陈军的人身自由,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关要求,应作无罪处理。


首先,从主观犯意来看,江某某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其将陈军“守到”的原因索要合法债务,而非剥脱其人身自由,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江某某等人将债务人陈军“守到”确系“事出有因”,债务人陈军在较长时间里刻意躲避债务,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偶遇债务人而将其抓住并进行一定的控制从而防止其再次逃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再次,江某某并没有完全剥脱陈军的人身自由,其人身自由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将XX等人采取的手段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程度要求;


最后,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江某某等人没有对陈军实施任何暴力、威胁行为,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对债务人人身自由的侵害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标准。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虽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但却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而从轻判决。


一审法院虽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有非法拘禁罪,但却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从而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鉴于本案客观事实的存在,故对江某某判处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


四、【办案体会】——正确把握索要合法债务与非法拘禁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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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小勇
  • 执业律所: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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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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