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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成立是承担交强险的前提
来源:李东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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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成立是承担交强险的前提
◇ 俞一农 孙国华
[案情]
2007年12月27日,陈某驾驶摩托车在超越同向由张某驾驶的重型集装箱挂车时,龚某也正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而来。因雨天路滑,陈某的摩托车发生侧翻,拖行并滑入张某驾驶的重型集装箱挂车下被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龚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陈某亲属与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因与龚某协商赔偿不成,陈某亲属起诉,要求判令龚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1万元。
[分歧]
对于本案龚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应当是指在交通事故中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但不成立侵权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因本案被保险人龚某的行为与陈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龚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本案欠缺行为人过错要件。交强险设置“无责任赔偿限额”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机动车在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下,机动车一方分担风险和受害人能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问题,其对应的是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情形。故当机动车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过错,均不妨碍机动车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换言之,该情形仅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时的情形,而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上人员损害能否适用,应另作探讨。分析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体系解释的方法,该法条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规定在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作出不同的规定,自有其立法上的考虑。同时,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过程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机动车驾驶人员可以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在道路通行的过程中处于强势群体地位,所以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该将机动车的驾驶人员排除在外。因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驾驶人员损害时,无需对对方驾驶人员的损害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更无论无责任的机动车了。
2.本案欠缺因果关系要件。除依法对他人的行为或物件负有责任的人外,任何人仅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个前提和基础,任何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有损害时,因欠缺因果关系要件而无责任的机动车也无需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仅应当在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了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害,且该种损害与被保险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由于被保险人没有过错而不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才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由于陈某的损害系由自己与张某的违章行为所造成,而龚某属于正常驾驶机动车,龚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龚某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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