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A公司与B公司、某证券公司C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
1、 A公司出资3000万元交给B公司,在C公司开办资金帐户,并将该帐户交易操作权交给B公司进行有价证券投资。B公司保证投资收益率不低于10%。
2、 委托期限一年。
3、 C公司是A公司和B公司投资帐户监管人,如C公司不能及时平仓,无法保障A公司本金和收益时,由C公司及时无条件补足后再向B公司追偿。
合同到期,因B公司未能履约,A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和C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本金及承诺收益,并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该《委托理财协议》无效,B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委托资金本金及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解析:
1、 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本案《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年10%的固定回报率属于保底条款。尽管该保底条款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双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对受托行为所设定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但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合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该保底条款无效。
2、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的效力。虽然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中,保底条款与合同其他内容条款不具有可分性,与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紧密的牵连关系。就本《委托理财协议》之缔约目的而言,委托人A公司除期待委托资金本金的安全外,还期待高达10%的固定收益回报率。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委托人就丧失了缔约的目的。因此,保底条款应属于本案中委托理财协议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协议》整体无效。
3、 关于监管合同的效力。根据监管合同的附从性,由于本案的委托理财基础合同无效,监管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监管合同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国《证券法》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由此也应认定监管合同无效。
4、 关于过错责任。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C公司未经A公司同意,与B公司在A公司的帐户上实施了资金提取、转帐、股票转托管、撤销指定交易等行为,违反了证券公司应当保护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系对A公司财产的侵害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C公司与B公司具有共同的过错,应与B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 关于损失承担及具体数额问题。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因委托理财所得之收益,应先冲抵受托人应当返还或赔偿的资金数额,再扣除受托人从事理财业务所需支付之必要管理费用后,余额归委托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