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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的特点、难题和对策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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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的特点、难题和对策

一、主要特点

1典当立法滞后导致典当行业经营乱象。因尚未出台典当法,当前处理此类纠纷主要适用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典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操作性不强,甚至有些规定与法律基本原则、传统习惯相矛盾,导致该行业经营乱象。

2、典当业务基本不再是传统意义典当。传统典当以动产质物转移占有为标志,如黄金、白银、古董等物品,但由于动产物品价格不稳定,且在绝当时评估作价手续烦琐、不易变现等原因,使传统动产物品淡出典当市场。

3、典当行业高度青睐房地产抵押。目前,房地产市场急剧升温,典当行认为只涨不跌的房地产更有利于保障权益。

4、许多案件呈现出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特征。典当业务收取高额综合费、利息,两项费用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时有融资放贷之嫌。

二、审理典当纠纷案件的主要难题。

1、案由确定难。对涉及典当行借款纠纷案件,因为法律关系复杂,易产生将案由定位典当合同纠纷还是借款合同纠纷之争。

2、法律关系确定难。因《办法》属部门规章,法律位阶低而被忽视不采用,以致对典当有关纠纷定性和处理出现偏差。有的认为典当未受物权法承认,应视为无名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有的法官将典当行视为金融机构,依据物权法、合同法及担保法来评判其合同效力。

3、当金数额确定难。许多典当行在支付当金时会提前扣收综合费,借款人仍按原先当金数额出借据。于是双方在诉讼中会围绕真实的当金数额争执,但是《办法》未规定综合费能否预扣,这需要综合案情和法律原则予以认定。

4、典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延期费用能否支持确定难。按《办法》第40条、第43条规定,典当行应在绝当后立即处置当物追回当金及相关费用,但是如其怠于行使处置权,其后又通过诉讼追讨绝当后利息、罚息及综合费,对其主张是否予以支持不好确定。

5、典当合同约定的综合费、利息总计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是否有效确定难。有的认为典当行有放高利贷之嫌,应以总计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宜。有的认为,只要利息不超过就应支持,不应纠缠综合费多少问题,但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则不应支持。

6、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违约属性确定难。有的认为绝当时典权人可以将质(抵)押物转化为币,因此不存在追究当户违约责任问题。但也有的认为绝当时如果当户不履行协助义务(如抵押房产过户),就会给典权人带来额外成本负担(如通过诉讼解决),应支持约定违约责任。

三、处置典当纠纷的对策。

1、典当纠纷案由确定以质押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结合为基础。典当法律关系是一种复杂法律关系,只有同时构成质押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时才能定为典当合同纠纷,否则以借贷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但是典当行的贷款行为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又因其违反商业银行法、《办法》等禁止非金融机构对外贷款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尽快出台典当法以规范典当行业的发展。当前应当综合适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进行案件裁判。

3、当金中预扣综合费、利息行为不能支持。《办法》规定利息不能预扣,所以预扣利息不支持,但对综合费能否预扣未规定。综合费包括评估费、保养费、保管费等服务和管理费,而在实际操作中典当行业习惯预扣,笔者认为,评估费等在签订合同时已实际发生的应当约定由谁支付或双方支付,而不应在当金中预扣,对尚未发生的保养费、管理费等更不能预扣,否则实有当金数额违背事实。

4、典当行怠于行使绝当处置权不得收取延期费用。典当行应在绝当后行使处置权,不能因延期行使权力扩大的损失要求收取综合费、利息等,除非当户在当物绝卖后要求赎回。

5、综合费的多少以双方约定为准。典当法律关系下可能会发生绝当情况,就存在典权人权利落空风险。因为特别法规定,如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职工劳动债权优先;合同法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施工方债权优于担保物权等。因此,《办法》准许典当行同时享有利息和较高的综合费用,超过借贷关系中法律保护的利率。

6、典当双方可为履行典当合同约定某些违约责任。如约定当户迟延或不履行协助处置绝当物等附随义务,约定当户迟延履行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等义务使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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