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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来源:罗华友律师
发布时间:200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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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主要为合同前义务,另一 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促成交易,维护交易的安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一方面促使人们在市场中大胆寻求交易伙伴,一旦遭受损害可以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提醒人们在从事交易准备活动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认真、诚实地对待缔约相对人,否则,因为自己的过失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合同的订立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即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作出承诺。要约发出之后,承诺作出之前,合同当事人必然要进行一些磋商。在磋商的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如果当事人不把这种义务视为义务,任由自己的意志不考虑相对方的利益,则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在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受损害时,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如果运用侵权行为责任理论来寻求救济,则可能由于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较为严格而难以达到目的。如果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只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时机,而使自己的交易成功。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欺诈对方。   (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合同前义务的行为,通常有以下情形:   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一些必要的信息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而没有告知,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四) 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损害或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三、缔约过失责任应具备的要件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一)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过失责任才能成立。 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不要式合同,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以及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合同尚未成立,属于缔约阶段。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或者未采用书面形式,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也成立。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经批准、登记后,合同方为有效成立;虽然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但未获批准或未经登记,则当事人仍处于缔约阶段。 5、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合同成立后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的一方造成另一方的损害,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当事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告知、协助、保护和保密等义务。它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条件。 作为法定义务的先合同义务,随着缔约双方的接触而产生,并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先合同义务不仅存在于要约生效后至合同成立前,而且存在于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前这段期间。多数合同是在成立时生效,而有些合同在成立后还不能马上生效,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合同成立后,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当事人施加影响使其不生效,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由于此时合同并未生效,显然不能适用违约责任,而应当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三) 缔约上的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害。民事责任的发生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要件,即无损害就无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就在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但与一般民事责任不同的是,作为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是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指因缔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导致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缔约相对人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遭受的其他损失。信赖利益是信赖关系所产生的利益,也是信赖关系所保护的利益,缔约过失责任是建立在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信赖利益,就没有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基础,没有信赖利益的损害便没有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前提。当然,缔约相对人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是基于合理的信赖。如果根据客观情况缔约相对人不应对合同的有效成立产生信赖,即在一般人看来合同显然不能成立而当事人依然为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作准备,则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信赖利益,只有在缔约相对人遭受信赖利益的损害,且这种损害是直接由缔约过失行为所导致,相对人才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损害赔偿。 (四)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心理上没有达到其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它发生或者听任它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主观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无过错则无责任。 (五)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失的造成是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致,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损失不是由于缔约过失所致,就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见解,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我认为,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信赖合同能有效成立,但因缔约相对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成立、虽然成立但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对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使当事人恢复到未订立合同之前的良好状态,从而体现对当事人的救济。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与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就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 1、缔约费用。为了订立合同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如车船费、通信费等; 2、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相信合同能有效成立而购买房屋、机器设备或雇用工人所支付的费用,或者为运送或受领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3、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行合同支出费用而失去的利息; 4、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尽照顾保护义务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人身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因身体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 5、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未尽通知、说明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的财产上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主要是相对人因相信合同能有效成立而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遭受的损失。这些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关系而产生的损失。而且,对于该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以履行所得的利益为限度。 当然,因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受损害方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因其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当由缔约过失方承担。五、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依据《合同法》成立并发生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与违约责任紧密相联,但又不同于违约责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 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前提,成立的依据是《合同法》的具体规定,并非一个有效的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者存在,只要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就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如果没有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没有生效,则不产生违约责任。 (二) 可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责任,不可由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具有约定性,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责任的方式、范围以及免责条件及免责事由。 (三) 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只有一种,即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多种多样,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实际履行等。 (四) 赔偿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中,权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旨在使非过失方因相信合同能有效成立而支出的各种费用得到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磋商前的良好状态。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既包括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害。六、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与请求权的竞合(一)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虽然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一样,违反的都是法定义务,都要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但两者有明显区别: 1、 责任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当事人为订立合同开始磋商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存在于一切社会交往中,它的发生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2、 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违反的则是不得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一般义务。由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由普通的社会交往关系进入了特殊的信用关系,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应当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因此,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领域,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要比侵权责任领域内的注意义务程度高。 3、 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过错无责任。侵权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 4、 责任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为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形式除了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 5、 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责任中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虽然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很大差别,但是两者仍然存在竞合之处。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主要有: 1、缔约一方未尽保密义务,保密内容包括个人身份、财产状况以及商业秘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违反该义务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同时违反该义务可能构成对公民隐私权、法人知识产权的侵犯。 2、缔约一方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3、缔约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或者乘人之危、恶意串通订立合同等,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责任。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免责事由、诉讼管辖等多方面存在差异,在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当事人主张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他的切身利益。对于两者请求权竞合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民事法律处理请求权竞合的一般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及其请求权发生竞合时,法律应当允许受损害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某种请求权提起诉讼,以利于其及时获得充分赔偿和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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