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导读】2012年6月光头强与李老板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光头强向李老板借款5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为3分;熊大熊二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同日,光头强收到该款后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5万元。近年李老板多次向光头强催要,光头强始终未还。今年3月,李老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光头强自认借款属实且至今未还。
熊大、熊二均主张超过担保期限、担保人的责任已免除。
本案中,熊大熊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分析】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李老板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能够证实光头强向李老板借款5万元,光头强认可该借款未偿还,因此被告光头强应偿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中熊大熊二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李老板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在担保时效期间内其要求被告熊大、熊二承担担保责任,故熊大、熊二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