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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来源:薛超悦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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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苏高法电[2008]464 号二○○八年七月十五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 条的规定处理。即: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

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但如合法配偶主张该给付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应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讨论中有意见认为不作规定为好,因情况复杂)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 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


(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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