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秀平律师亲办案例
“河南省省直2011--2012年度优秀代理词”
来源:胜秀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4
浏览量:1438

【案情摘要】

本案为原告耿某(女)诉被告张某(男)的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已结婚6年,被告一直不配合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此事以及其他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伤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没有子女的痛苦以及家庭暴力的折磨而起诉离婚,但第一次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把家里门锁更换,拒绝让主动求和的原告回家。原告无奈在6个月后,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既不同意离婚又没有和好的意愿与表示,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实质是不愿让原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原告强烈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耿某诉张某离婚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耿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原告耿某的委托和河南栋梁律师事务的指派,我们担任原告耿某一审中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理人在开庭前认真听取被代理人的陈述、了解有关事实,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全面分析案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依法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质证及法庭辩论。根据法律、结合事实、依据法庭审理的情况,代理人认为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经亲戚朋友、法院多次调解均无效,故依法应当准予离婚。

(一)原被告离婚纠纷已是第二次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被告双方的离婚纠纷已于201138日由贵院立案受理,并于2011512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既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本案已是第二次诉讼离婚。同时,原告自从第一次诉讼离婚之前已和被告分居、常期居住在开封的娘家,直至今天。可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有两年多,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却遭到被告拒绝进门,当时被告早已将门锁更换,并且拒绝将新的钥匙交给原告,声称永远不让原告回家。

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也想尝试和好,想回郑州的家里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并且请求母亲和朋友同去做个调解、找个台阶回家。但是原告此番心意却遭到了被告的严词拒绝,拒绝亲戚朋友的调解、拒绝让原告回家、同时还拒绝将其早已更换的家门钥匙给原告一把,并声称永远不会让原告进家门。这些均有在场的证人证言在案印证。由此可见,被告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对于双方能否和好不仅没有做出任何主动的积极行为,反而是采取了相反的、极端的方法将主动求和的原告拒之门外,令原告彻底失望、伤心至极。因此,原被告至今分居已达两年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三)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经亲戚朋友以及法院多次调解,均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

无论在第一次诉讼离婚之前、之后,还是在第二次诉讼离婚之前之后,原告的亲戚朋友均从中做过多次调解与劝导,法庭也组织过多次调解与劝导。但是,被告不仅不配合调解,而且也没有向亲戚朋友表示过任何真诚和好的意思,更没有主动联系过原告表示和好的意愿。本案离婚纠纷第二次诉讼自立案至今在长达6个多月的日子里,被告仍然没有与原告主动联系过表示和好。即使在法庭多次主持调解时,被告不但撒谎以长期出差为由拖延时间、不配合调解,而且虽经多次劝说让原告回家被告仍未将钥匙给原告、仍未表示让原告回家的意愿,直至今天都没有让原告回家。被告此举充分表明不打算和好,不愿意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也确实令原告心灰意冷,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四)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至今无子女,双方因是否生育曾多次争吵,经调解无效,依法应视为感情破裂的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婚后感情并不好,原告曾经和被告商量生育一个孩子,想以此来缓解矛盾、增进感情的交流,却遭到了被告坚决反对。同时被告不戒烟、不戒酒,原告认为被告这些习惯不利于优生优育,也曾经劝说其在生育前戒烟戒酒,同样遭到了被告的坚决反对。因此,原被告自20061123日登记结婚至今已将近6年,仍没有生育子女,想做一位母亲的原告为此非常伤心、痛苦。原被告曾经为是否生育多次争吵,经多次调解,均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五)被告婚后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动手打伤原告,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动手打伤原告,确实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也曾气愤至极而与被告分居住到娘家。亲戚朋友为此事也曾多次进行调解与劝说,但均无济于事。这些均有证人证言在案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之规定,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抑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

(六)被告多次委托法庭调查原告的财产,其行为的实质是同意离婚并意图分割原告的财产,也说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的离婚纠纷,法庭已组织了多次调解与劝导,被告却没有慎重考虑与反思,更没有把重点放在配合调解以及如何和好、维持婚姻上,反而是在表面形式上不同意离婚的同时却多次委托法庭调查原告的多项财产,被告这些申请调取财产证据的行为的实质是同意离婚并意图分割财产。同时,再加上被告从来没有表示和好、从来没有到原告娘家把原告叫回家,相反,却把家里的门锁更换并且不给原告新的钥匙、不让原告回家的事实结合起来,足以看出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实质。

综上,原被告确实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暂计为1307902.36 元,原告依法应当分得653951.18 元。

(一)房屋支付款项及增值:原告应分得275820.43元。

1、支付房款。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的房屋,原总价24.8万元。该房屋虽然系被告婚前购置,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183640.85元,如果此房屋归被告所有,那么此项付款应当由原告分得一半即91820.43元。

2、房屋增值部分。据委托评估,此房屋当今市值为74.5万元,已增值49.7万元。夫妻双方婚后付款占总房价的74.05%,按照比例计算得知已增价值为36.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原告对增值部分应得一半补偿即184000元。

(二)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原告应分得16288.89元。

200612月至20126月被告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部分共32577.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应分得16288.89元。

(三)银行卡存款等:原告应分得324306.33元。

对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查询可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23月份理财、基金、收入存款等共计64861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之规定,原告应分得324306.33元。

(四)住房公积金:原告应分得37535.53元。

对住房公积金的历史明细查询可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22月份缴存住房公积金为75071.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之规定,原告应分得37535.53元。

(五)另外,截止判决生效执行之日的上述项目未计算部分应另行计算。

三、原告名下婚前财产依法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由被告参与分割。

(一)婚前房产。据被告申请法庭调取的原告名下财产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名下位于开封市开发区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该宅基地房屋是由原产权人王某于1998年建成,于199946日卖给原告,当时原告也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付清全款,房管局于2001314日颁发汴房地权证字第(200130060)号房地产权证。由于此房屋用地属于划拔宅基地,权属性质是集体土地,2007年经市政府批准的汴国土(200315号《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发区西蔡屯、回龙庙、南正门村农转非后剩余集体土地使用权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将其权属性质改为国有土地,所以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并换领房产证,故出现了2007年颁发的3206650号房产证。从房管局档案信息查询证据可以看出2001年和2007年的两份房产证内容除了集体与国有权属性质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均相同,比如建筑均为1幢混合2层自有住宅,使用权面积均为165㎡,独用面积均为165㎡,建筑面积均为177.45㎡,占地面积均为88.73㎡。

由此可见,该房屋确实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任何增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该房屋依法不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由被告参与分割。

(二)婚前保险单。保险单一份是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婚前为原告购买,其保费均是原告的母亲如期向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没有为此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此保单支付款项,故该保单依法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由被告参与分割。

(三)关于几份银行卡。由法庭调取的证据可见,该银行卡均是原告婚前婚后生活消费支取使用,从未有大额款项的进出,并且至今也没有多少余额或者已经注销。故该银行卡几乎没有余额可以分割。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至今无子女。双方经常为是否生育子女问题以及其他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争吵中多次有家庭暴力行为伤及原告,致使原告身心遭到极大的伤害,婚姻生活毫无幸福可言。双方婚姻纠纷已经两次诉讼并且分居长达两年多,虽经亲戚朋友劝说和法院多次调解,均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法庭依据法律和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准予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予以重视,谢谢!

代理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

胜秀平律师

2012 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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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胜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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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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