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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
来源:黄晓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2
浏览量:5317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每增加12小时,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

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黄永柱非法拘禁案】为索要上缴的传销出资款而拘禁上线的亲戚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黄永柱,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绑架于2000年4月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4月2日晚上8时多,被告人黄永柱伙同王飞、陈博、黄建、苏荣、姜波等人冲到海口市海甸岛海景花园G东7,04房,将非法传销人员邹红星挟持到和平大道北端环岛泳场附近的草地中控制起来,然后打电话给邹红星的老婆索要6万元赎金。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救出邹红星,并于次日中午在黄永柱住处将其抓获。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非法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活动,参加非法活动所投人的资金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没收上缴国库,故被告人黄永柱等人无权追索3 900元人会费,其与被害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害人邹红星并非黄永柱的直接上线。另外,索要6万元已明显超过6个人的出资总和,故被告人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因此,从本案绑架对象、勒索钱财的数额、所采取的手段以及绑架过程的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黄永柱一伙不是为了索取所谓债务,而是为了勒索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永柱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为了向邹红星之妻索要3 900元传销款才扣押邹红星的,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黄永柱犯绑架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黄永柱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黄永柱等人与邹红星之妻蒋银娥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永柱等人拘禁邹红星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传销虽非法但并未简单地被我国法律法规确认为是刑事犯罪活动,因此,上线欠下线的债务,显然不是刑事犯罪意义的赃款应予追缴没收,而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返还财产的民法原则。而且从数额上讲,参与扣押邹红星的是7个人,除黄永柱外,其余几人都有下线,他们不仅要讨回自己的3 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3 900元,因此,公诉人关于索要6万元明显高于传销出资,故应定绑架罪没有证据支持。从拘禁对象上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拘禁的对象必须是债务人本人,也未规定不是债务人本人就一定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黄永柱等人公开拘禁邹红星的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也符合刑法理论有关非法拘禁的特征。此外,被告人黄永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应依法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永柱于2000年1月31日加入以“加盟连锁”、“网络营销”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其向上线蒋月娥(又名蒋小燕)交了3 900元取得业务员资格后,与其他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聚集在海口市白沙门中村一带接受传销培训。2000年4月2日晚上,当被告人黄永柱与其他传销人员听“成功人士分享会”时,传销人员黄建、王飞、陈博突然走进会场,称传销是一场骗局,若想回家就去找上线把本钱拿回来。当晚8时许,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张军、唐波(均在逃)携带凶器与被告人黄永柱一起到海甸岛海景花园G栋304房,向传销人员邹红星(系蒋月娥堂妹蒋银娥之夫)索要6万元,并将邹红星带离海景花园,邹红星叫其同做传销的朋友李运生一同前往。在海景花园围墙外的草地,邹红星被迫打电话给其妻蒋银娥要蒋立即筹6万元现金来赎人。随后,陈博和被告人黄永柱等7个人押着邹红星、李运生往北国城方向走,途中张军离去,另一传销人员姜波(在逃)又一起挟持邹红星。一行人边走边与蒋银娥联系交钱的地点,并商定在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处交钱放人。陈博和被告人黄永柱等7人将邹红星、李运生押到和平大道最北端的草地并让李运生去蒋银娥处取钱,不见李返回,当他们一边看押着邹红星,一边用手机与蒋银娥继续交涉时,发现公安人员已赶来,于是四处逃窜,被害人邹红星也乘乱起身就跑,黑暗中背部被砍两刀。公安人员解救邹红星后,于第二天在白沙门中村62号302房黄永柱的租住处将其抓获。另查,被告人黄永柱及在逃的陈博、黄建、王飞、苏荣、唐波、姜波等人均系蒋月娥做非法传销发展的下线,蒋月娥的上线是其堂妹蒋银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邹卫红的报案书,证实2000年4月2日晚8时许,其朋友邹红星被持刀人强行押出海景花园,称给6万元现金才肯放人。
(2)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证明,证实2000年4月2日晚,公安干警接报案后到和平大道北端草地解救被挟持的邹红星,后在邹红星及朋友的指认下,到白沙门中村62号抓获被告人黄永柱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邹红星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00年4月2日晚8时许,到海景花园C栋304房找朋友李运生玩,蒋小燕的下线陈博等人找蒋小燕要钱要不到便来找其索要6万元,并将其挟持到和平大道北端环岛泳场附近的草地。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其在逃跑过程中不知被谁砍背部两刀的案发全过程。另邹红星证实其妻堂姐蒋小燕收了陈博、黄永柱等人的3 900元钱,他们找其是为了向蒋小燕要回3 900元,加上其他做传销的损失,每人要拿回1万元。
(4)证人邹卫红、李运生、蒋银娥关于被告人黄永柱等7人持凶器挟持邹红星并索要6万元案发经过的证言和证人蒋月娥关于被告人黄永柱和陈博等7人是其做传销的下线,其向每人收取了3 900元,其上线是蒋银娥的证言。
(5)被告人黄永柱关于为了拿回传销出资与陈博等人持凶器挟持邹红星并向上线蒋银娥索要6万元的供述。
(6)凶器菜刀提取笔录和照片、现场照片和被害人邹红星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永柱及其同伙持凶器将被害人邹红星挟持到和平大道北端的草地,当公安人员赶到后,邹红星在逃跑中背部被砍两刀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1)从主观动机上看,黄永柱等人扣押邹红星的目的是为了追讨债务,根据被告人黄永柱始终供述一致的“逼邹红星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被告人黄永柱一直将蒋小燕当做邹红星的老婆和陈博在发动众人去找上线时说“我们要把我们的本金拿回来”;以及被害人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小燕要回他们做传销的3 900元”的陈述分析,黄永柱、陈博等7人扣押邹红星事出有因,他们是想通过邹红星找到蒋小燕拿回做传销的钱,是出于讨还债务的动机。
(2)《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他人”,《刑法》并未明确仅指债务人本人,在实践中,可理解为还包括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及利害关系人等。陈博、黄永柱一伙挟持邹红星,并不是无缘无故地见谁绑谁,找邹红星是有原因的。被告人黄永柱关于“我们找不到蒋银娥,所以就把邹红星抓起来,逼邹的老婆把做传销的钱还给我们”与被害人邹红星关于“他们想找蒋小燕要回他们做传销的3 900元,但找不到蒋小燕,而我和蒋小燕有亲属关系,所以他们就冲我来了”的陈述相吻合,可见挟持邹红星是为了达到向蒋小燕追讨债务的目的。
(3)被告人黄永柱一伙索要6万元是否正当应考虑以下因素:从被告人黄永柱的供述中反映不出事前对6万元如何分配有预谋,被告人黄永柱始终供称其只是想要回自己的3 900元出资,在庭审中又补充供称除了其没有发展下线外,其他几个人都有下线,他们不仅要讨回自己的3 900元,还要为下线讨回3 900元。关于黄永柱的这段解释,从传销人员刘荣虎关于王飞是其上线的上线的交代中也能得到印证,刘荣虎还交代:“后来听说他们(指陈博一伙)又冲去海景花园把中级控制住,不许中级跑掉,好把我们的款退还我们”。从常理分析,黄永柱、陈述等人来海南做传销,除了3 900元出资款外,往来路费及几个月的生活费也要花费上千元,所以他们损失不只是3 900元,在他们看来,每人索要不仅仅是3900元,正如被害人邹红星所述:“蒋小燕收了他们每人3900元,而且他们做传销这段时间又花了几千元,所以他们要每人拿回1万元”,当然这几千元的损失,即使从民事角度讲也不应受保护,但从刑事角度分析作案动机时,不能不考虑黄永柱一伙从主观因素上讲是为了索取他们自认为存在的债务。因此,综合上述原因,在没有充分证据否定陈博、黄永柱等人是为了替自己和下线要回各自的3 900元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6万元明显高出7个人的3 900元出资总和而认为多出部分即属勒索非法财物。
(4)是否存在债务是实践中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一个重要界限,但债务是否合法并不是区别这两个罪的标准。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于同年7月19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追索高利贷、赌债尚且以非法拘禁论,为追索传销出资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自然也应如此。可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是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债务是非法的,但行为人是出于追索债务的动机,而不是无缘无故、师出无名、纯粹是为了勒索非法利益去挟持、扣押他人的,就不能认定是绑架罪,而宜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才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5)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永柱系从犯的意见,因同案人均在逃,尚缺乏充足的事实、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社会原因,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情节。本案被告人黄永柱伙同其他6人用菜刀等凶器挟持被害人,在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时又砍伤其背部,故被告人黄永柱一伙的犯罪情节恶劣,影响较坏,应依法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黄永柱的行为应定绑架罪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院撤回抗诉。海口市中院审查认为,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七)解说
这是一宗非法传销人员为索要传销出资款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案件的发生在当时的海南具有一定代表性和现实意义。自1999年以来,许多非法传销组织看上了海南岛这块风水宝地,纷纷越过琼州海峡,以“加盟联锁”、“网络营销”等各种形式从全国各地诱骗成千上万的传销人员来到海口,开展非法传销活动,海口市大量的出租屋成为传销人员生活、集会、发展网络的场所。传销人员的涌人使海口市的社会治安形势面临着挑战,传销人员中混杂着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他们利用讲课、发展下线、推销产品的机会,将目光瞄准了一些防范不严的单位和住户,进行盗窃,有的甚至还从事贩毒、抢夺、抢劫等犯罪活动。此外,非法传销人员中大部分都是上当受骗的外来人员,当他们眼见发财无望,身边的钱物所剩无几,连基本生活也成了大问题时,不少人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仅以振东区法院为例,2000年7月12日到12月27日的五个半月里共受理非法传销人员犯罪案件17件31人,占同期所受理刑事案件11.3%,黄永柱非法拘禁案就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该案的庭审和判决在海南省电视台“电视法庭”栏目播出后,社会反响很大,使许多群众受到了一次生动的法制教育,也使许多传销人员迷途警醒,配合政府取缔非法传销组织、打击非法传销的专项活动,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中,公诉机关和法院对黄永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分歧,公诉机关以绑架罪起诉,法院最终以非法拘禁罪定案是于法有据的正确判决。《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二者却有很大差别。一个是为了勒索财物,一个是为了追索债务,并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法院根据黄永柱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准确适用法律,灵活运用证据,认定黄永柱的行为属于追索债务而不是勒索财物,判案理由环环相扣,令人信服。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公诉机关指控是绑架罪,而法院最终确定的罪名是非法拘禁罪,对于法院能否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在刑法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人民法院有权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对上述规定的适用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了某宗犯罪事实,认为已构成此罪,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宗犯罪事实应定彼罪名,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直接改罪名,本案就是一例。如果公诉机关指控了此罪名,法院审查认为应定彼罪名,但彼罪名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在起诉书中并未直接涉及,此时法院如果直接改罪名,就有集起诉、审判于一身之嫌,违反刑事诉讼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改,罪名,而是应建议公诉机关撤回指控并按彼罪名重新起诉。


《田磊等绑架案--为索取债务劫持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磊,男,30岁,汉族,成都西部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木方,男,36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万德友,男,43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光富,男,40岁,汉族,铁道部成都机车车辆厂工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9年9月6日被逮捕。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犯绑架罪,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磊在任成都西部汽车城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期闻,销售给被害人刘小平解放柴油车3辆,重庆长安面包车1辆,总计价款435000元,刘仅付价款130500元.所欠304500元价款按双方协议应在1998年3月25日以前付清。到期后.田磊多次向刘索要未果。1999年7月初,田磊让万德友找两个人来西安帮其索款,事成后给万等人12万元酬谢。7月3日,万德友叫同厂的丁光富,丁光富又叫廖木方并让廖带上廖家存放的“冬眠灵”针剂,廖、万、丁三人又购买了4支一次性注射器,于4日乘火车来到西安。7月5日,田磊在西安租得1辆桑塔纳轿车,并给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每人l把水果刀。7月6日下午7时许,四被告人到达延安。晚9时许.田磊、廖木方与被害人刘小平饭后同车去宾馆,在宾馆附近田让路边等候的万德友、丁光富二人上车,即调转车头向西安方向驶去。刘小平询问干什么,廖木方即拿出刀子威胁刘不许闹,田磊称去西安把事情说清楚,不会对刘进行伤害。车开出延安后,田磊害怕刘小平闹,停下车在刘的右臂注射“冬眠灵”两支,致刘睡着,次日早5时许在西安境内刘小平醒后,田磊让万德友给刘注射“冬眠灵”1支,刘又睡着。车驶人四川境内刘醒后,廖木方、万德友二人叉给刘注射1支“冬眠灵”。当车要过四川剑门关时,田磊害怕交警查车,再次让万德友给刘注射“冬眠灵”1支。7月8日凌晨2时许,车到达四川省新都县石板滩镇胜利村。四人将刘抬到与廖木方相识的范某家地下室。此时.刘已息微弱。后田磊、万德友二人回到成都修车。廖木方、丁光富二人在范家休息。7月8日中午12时许,田、廖、万、丁到地下室发现刘小平已死亡。为避免被人发现,田、廖提出将尸体碎尸后,装入桶内沉入河底,其他人同意。四人分工后于9日按计划实施。田磊、万德友又将刘的衣服烧毁。7月12日,田磊给刘小平家打电话索要28万元,威胁否则采取措施。四被告人被捕后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为索取债务,非法绑架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3月22日判决如下:1.被告人田磊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廖木方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3.被告人万德友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4.被告人丁光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及其辩护人均以原判定性不准,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原审被告人丁光富为追索债务,采取绑架手段.非法拘禁债务人。使债务人刘小平失去人身自由。田磊等人为了控制刘小平,多次给刘注射冬眠灵,经法医鉴定,没有充分依据证实刘小平系因注射该药而直接致死。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田磊、廖木方、万德友和其辩护律师所提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1月7日判决如下:1、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田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3.上诉人廖木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4上诉人万德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5.原审被告人丁光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主要问题

1.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2.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如何理解?

被告人田磊、廖木方、万德友、丁光富因被害人欠帐不还而将被害人挟持到四川,途中为控制被告人多次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什么罪在审理中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绑架他人行为.并致他人死亡应定绑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讨合法债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针剂,并导致其死亡,属于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应转化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恐被害人喊救,不能将其安全带回,强行给其注射“冬眠灵”,虽致被害人死亡,但并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为被告人的过失所致。因此,仍应属于非法拘禁罪过程中致人死亡,定非法拘禁罪。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田磊等人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是以非法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式构成,两罪在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问特点上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审判实践中,两罪界限易混淆多是表现在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中。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不少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绑架索债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为追索债款,以强行扣押“债务人或其亲属”的方式,胁迫债务人亲属或债务人履行还债义务,“以钱换人”的犯罪行为。像本案中的田磊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劫持到四川,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是如此。这种行为形式上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在性质上却有着根本区别:第一.两者的犯罪目的截然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追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两者在被绑架人方面存有差异,前者被绑架人自身一般都无什么过错,且可以是任何不特定的人;而后者被绑架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且一般只可能是债务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本案被告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绑架债务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规定,其行为性质应属非法拘禁,而不是绑架。因此,在罪名认定上,应是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

(二)对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理解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则应分别定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两种情形都有重伤、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不同在于后者强调的是使用暴力,且伤残、死亡的结果应当是由暴力行为造成的,即暴力与伤残、死亡结果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如果投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虽然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该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说重伤、死亡的结果不是因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对此,在罪名认定上,就依然只能定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为将被害人顺利押到目的地,多次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致其昏睡,其中第一次注射时伴有口头威胁,其他几次注射时,被害人均处于半昏睡不能抗拒的状态。这种强行注射“冬眠灵”致人昏睡,不能反抗的方法。虽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质,但又不同于殴打、捆绑等典型的暴力形式.而是介乎于“胁迫”、“其他方法”与“暴力”之间。更为关键的是,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非是由行为人强行注射“冬眠灵”所致。根据专家鉴定结论,注射的药物并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各种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其中包括药物反应、被害人水盐电解质的紊乱、低血糖、地下室缺氧等因素。据此,可以说,即便强行注射“冬眠灵”的行为属于“使用暴力”,本案的情形也不能说是单纯或主要因“使用暴力致人死亡”。从主观方面分析,“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属于故意犯罪范畴即施暴人对其暴力行为可能致人伤残、死亡应是出于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这是立法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应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原因所在。而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死亡”,则是指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即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在非法拘禁中又因过失而造成被拘禁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如在捆绑、关押过程中过失地引起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在拘禁过程中因不堪行为人的折磨而自杀身亡等等。本案被告人田磊等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强行给被害人注射“冬眠灵”,其目的是为了讨回债务,并不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也无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但将被害人非法拘禁达30多个小时,期间多次给被害人强行注射“冬眠灵”,田磊等人尽管无医学专业知识,但作为正常人,仅从生活常识考虑,也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诱发其他因素从而影响被害人的生命健康。被告人基于讨债心切,并害怕被害人家属追赶.忽视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特征。由于刑法对非法拘禁中过失致人死亡已作了专门规定,故二审法院对本案改定非法拘禁罪,并相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各被告人量定刑罚是正确的。至于被告人等在被害人死后碎尸,有些人认为据此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放任心态,我们认为是不恰当的。因为事后行为有时可能是前面行为的延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前面的行为,但也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主观故意内容的主要甚至是惟一依据,而仅仅只能是参考;有时事后行为则可能与先前的行为完全不属同一性质,而是另有目的,更不能作为推断被告人作案时主观故意内容的依据。本案被告人田磊等人在债务人死亡后碎尸。其目的是为了掩灭罪迹,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结合全案事实,案件的性质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雷小飞等非法拘禁案--“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刑初字第3395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刑终字第98号。
2.案由:绑架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朱兰。
被告人(上诉人):雷小飞(路易·阿尔伯特·索菲Louie Albert Slaofei)。因本案于2002年4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成敏,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吴立群。因本案于2002年4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付文红,北京市京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尹春良。因本案于2002年4月23日被逮捕。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连春;代理审判员:郑文伟、刘宇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德云;代理审判员:孙伟、符忠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4日o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等人预谋后,于2002年3月10日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公寓4号楼下,将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绑架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室,强迫戴夫打电话给公司经理,让其从戴夫的办公抽屉内取出美元4000元及护照等物品交给吴立群等人,被告人雷小飞还指使孙凯多次打电话向戴夫的妻子索要美元25万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戴夫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雷小飞辩称:其未指使吴立群等人绑架被害人戴夫,不构成绑架罪。
雷小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小飞与被害人戴夫是合伙投资关系,戴夫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雷小飞与吴立群等人在拘禁戴夫的问题上没有预谋,吴立群等人拘禁戴夫是为索取好处费,有其独立的性质,故雷小飞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雷小飞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雷小飞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立群辩称:其只是帮雷小飞要债,没有预谋绑架。
吴立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立群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且在本案中系从犯,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对吴立群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春良辩称:其只是帮助要债,没有预谋绑架。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雷小飞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罗西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被告人吴立群帮忙,吴立群又纠集被告人尹春良等人预谋绑架戴夫·罗西。吴立群、尹春良为实施绑架行为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房屋一处。2002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公寓4号楼下,将戴夫·罗西骗上吴立群驾驶的汽车后带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的租房处,对戴夫·罗西进行扣押、威胁,并强迫戴夫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夫办公室抽屉内的美金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立群等人。后三被告人伙同他人还让戴夫·罗西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美元25万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雷小飞抓获,雷小飞交待了关押戴夫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立群、尹春良抓获,同时将被害人戴夫·罗西解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证人特里萨,李、纪晶、郝斌、吴小弟、周玉慧、徐金荣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国籍认定书和加拿大驻华使馆照会及吴立群、尹春良的供述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被告人雷小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立群、尹春良均供述在绑架戴夫前多次找雷小飞商量绑架戴夫的事宜,且在绑架戴夫的当天三被告人还在一起预谋如何将戴夫带至关押地点,被害人戴夫的陈述亦证实被绑架后雷小飞对其威胁并索要赎金50万美元,且雷小飞在预审期间亦供述其让吴立群等人绑架戴夫,并与吴立群等人合谋实施了绑架行为,故雷小飞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雷小飞向戴夫追索欠款行为的合理性,辩护人亦未提供雷小飞所负债务的有效证明,且雷小飞等人向戴夫的家属索要25万美元赎金亦超出雷小飞所称要向戴夫追索欠款的数额,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立群、尹春良的辩解,经查,雷小飞称戴夫欠其人民币70余万元,后找到吴立群帮助追索债务,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将戴夫拘禁。尹春良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供述,吴立群让其帮助雷小飞追回人民币40余万元,但雷小飞等被告人拘禁被害人戴夫后向其家属勒索25万美元,此时,吴立群、尹春良的犯罪故意已由索要债务转变为勒索钱财,故吴立群、尹春良的辩解及吴立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雷小飞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立群、尹春良,有立功表现,故对雷小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雷小飞的辩护人所提雷小飞在犯罪中是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小飞指使吴立群等人绑架戴夫,并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威胁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雷小飞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吴立群的辩护人所提吴立群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立群纠集尹春良等人预谋绑架戴夫,为此吴立群等人还在北京市大兴区租房一处,在关押被害人期间,吴立群曾到被害人戴夫的公司取回戴的钱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吴立群即是纠集者又是积极参与者,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吴立群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雷小飞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驱逐出境。
(2)吴立群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3)尹春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万元。
(4)追缴被告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的违法所得美元4000元发还被害人戴夫·罗西。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小飞诉称:其没有事先预谋,其未向戴夫·罗西索要钱财;其与整个事件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绑架罪,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绑架罪没有根据。
雷小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小飞没有预谋绑架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绑架勒索的客观行为,原审判决其犯绑架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雷小飞与戴夫·罗西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雷小飞索要的数额并未超过对方所欠的数额,雷小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雷小飞无前科,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雷小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雷小飞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立群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其没有勒索钱财的目的,是雷小飞让其找对方索要欠款。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雷小飞、吴立群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小飞与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亚太区航空主任戴夫·罗西因生意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上诉人吴立群,吴立群又纠集原审被告人尹春良等人预谋采用劫持戴夫·罗西的方法,向戴夫·罗西索要债务。为此,吴立群、尹春良承租了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2002年3月10日17时许,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园公寓4号楼下,将戴夫·罗西骗上吴立群驾驶的汽车劫持至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对戴夫·罗西进行扣押、威胁,强迫戴夫·罗西打电话让其公司经理取出戴夫·罗西办公室抽屉内的美元4000元及护照等物交给吴立群等人。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伙同他人还让戴夫·罗西多次给其亲属打电话索要25万美元,后又要求付给15万美元。2002年3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雷小飞抓获。雷小飞交代了关押戴夫·罗西的地点,后公安人员前往上述地点,将吴立群、尹春良抓获,并将戴夫·罗西解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夫·罗西陈述,其与雷小飞于2000年10月在加拿大认识,后一起到中国搞公司,雷小飞出钱,其给雷打工,到中国后雷小飞给其28400元的饭费和生活费,没有给其工资,尚欠其2.3万美元。2002年3月8日11时许,一个中国女子到公司应聘,并要其名片。3月10日16时许,这个女子打电话说想约其吃晚饭。18时30分,这女子乘坐一个年轻男子(吴立群)驾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园公寓接其,其上车后女子下车,从后门两侧上来两个男子,用一件夹克将其头蒙住。停车后见阿尔伯特·路易(雷小飞)坐到副驾驶位置。雷小飞对其辱骂、威胁,让其给雷50万美元。后来他们将其带到一个房间内。开始他们要50万美元,后要25万美元。12日其与妻子通了电话,让妻子借25万美元。他们还让其给公司职员打电话说,一会儿有人去公司取其东西。后那个司机(吴立群)去公司取走4000美元、照相机、护照等物。15日他们讲给125000美元就放人,出去后再给剩下的一半。
2.证人特里萨李(戴夫·罗西之妻)证实,2002年3月12日12时许,戴夫·罗西打来电话说他被绑架,不能报警,绑架的人要25万美元。16时许,他们来电话说:戴夫·罗西晚上九十点钟再给其打电话,他们还说有一个义父生意上赔了,想找戴夫·罗西要点钱。后他们打来电话让其周一拿钱换人。13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回家后收到三个电话录音,说给15万美元就放人,另外10万美元以后再给。
3.证人纪晶(加拿大阿维马克思集团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证实,其于2001年6月到勃爱特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法人叫林瑾,公司是雷小飞的,最初雷小飞和戴夫·罗西是合伙开公司。雷小飞给过戴夫·罗西一次租房费人民币1.5万元,还零散给过几千元,戴夫·罗西没有工资单。合作时雷小飞带着戴夫·罗西去过中国民航学院,分开后戴夫·罗西另开了一家公司,自己去联系中国航空学院开发新项目,雷小飞向戴夫·罗西要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分成。2002年3月11日上午,没见戴夫·罗西上班。3月12日早上,同事布赖特说,戴夫·罗西打电话说在香港过两天就回来。当日11时许,戴夫·罗西打来电话说有一个姓陶的男子来公司取戴夫·罗西的东西。后一个自称姓刘的男子到公司,其觉得与电话讲的不符,未将物品给来人。戴夫·罗西又打来确认电话,其将戴夫·罗西抽屉里的4000美元、六张卡、机票、护照给了来人。
4.证人郝斌(雷小飞之妻)证实,雷小飞有两个公司,一个叫雷登国际有限公司,一个公司是做影视培训的。在做影视培训之前,雷小飞与戴夫·罗西在北京机场做过几期小的培训项目。后雷小飞说,戴夫·罗西要走,还说戴夫·罗西欠他很多钱,这个人很坏。
5.证人吴小弟证实,雷小飞有两个公司,雷小飞于2001年初与戴夫·罗西开始合作影视培训班但没挣到钱。其听雷小飞说,戴夫·罗西在中国的吃、住、行以及回国的机票的钱都是雷小飞出的。雷小飞跟其说给戴夫·罗西1.5万元人民币交房租,其让戴夫·罗西打了一个欠条,戴夫·罗西说这钱应该是雷小飞给你,雷小飞说过几天给钱。可能是因为雷小飞最先谈的航空培训,后来戴夫·罗西又自己去谈,想把这个活抢下来,双方发生矛盾。
6.证人周玉慧证实,雷小飞的公司叫勃爱特公司,做咨询服务,注册资金10万元。其于2001年7月份来公司工作。戴夫·罗西是首席运营官,雷小飞告诉其,戴夫·罗西是一个小股东,在九十月份戴夫·罗西基本就不上班了。戴夫·罗西在公司里支过一笔1.5万元人民币是租房用的,这钱是从公司注册资金里取出。戴夫·罗西给公司打了一张欠条,打欠条时其与纪晶、吴小弟在场。雷小飞告诉其只管戴夫·罗西的住房、交通。戴夫·罗西没向公司报过账。
7.证人徐金荣证实,2002年3月10日左右,姓尹的到小区存车处打听谁家出租房,打算租一个一层三居室,其告诉他德茂小区1号楼1门103号胡福玲的房出租,姓尹的带一个男子看了房,就把房租下了,那个男子给了600元房租。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大案支队出具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2年3月13日李女士报案称其夫戴夫·罗西被绑架。
9.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大案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2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接报案称事主戴夫·罗西(男,58岁,加拿大人)被绑架。后立即开展工作,3月15日发现曾与事主共事的雷小飞有重大犯罪嫌疑,并于当日1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德茂小区将雷小飞抓获后,雷交代伙同吴立群、尹春良等人关押戴夫·罗西的事实,并供认人质关押地点,17时30分在该地点将人质解救并将看守人质的吴立群、尹春良抓获。
10.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国籍认定书及加拿大驻华使馆照会证明,雷小飞系加拿大国籍。
11.吴立群、尹春良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雷小飞上诉所提其没有事先预谋,未向戴夫·罗西索要钱财部分,经查,同案人吴立群、尹春良的供述均能证明,雷小飞与戴夫·罗西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雷小飞找到吴立群,吴立群又找尹春良等人多次预谋劫持戴夫·罗西;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亦证明,其被雷小飞等人劫持、扣押后,雷小飞强迫其打电话让公司经理交出4000美元及护照等物,又多次强迫其给家属联系索要钱财;戴夫·罗西的陈述与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一致,且与同案人吴立群、尹春良的供述相吻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雷小飞辩称其与整个事件无关,经查,吴立群、尹春良与雷小飞及被害人戴夫·罗西均无宿怨,吴立群、尹春良的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系受雷小飞指使,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夫·罗西,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的事实,雷小飞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
吴立群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经查,其受雷小飞的指使,又纠集尹春良等人,共同劫持并拘禁被害人戴夫·罗西,后又强迫被害人给其家属打电话索要钱财,该事实有被害人戴夫·罗西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同案人尹春良的供述在案证明,吴立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雷小飞与他人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后,与上诉人吴立群、原审被告人尹春良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我国法律均应予以惩处。鉴于雷小飞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吴立群、尹春良,有立功表现,故对雷小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经查,雷小飞所提上诉理由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雷小飞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雷小飞犯绑架罪,定性不准,雷小飞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雷小飞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建议对雷小飞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吴立群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所提原审判决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以绑架罪,分别判处雷小飞、吴立群、尹春良刑罚,定罪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雷小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吴立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尹春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七)解说
对本案犯罪人实施的“索债型”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一审法院及公诉机关、二审出庭检察院均持此种意见。二审法院持另一种意见,即认为犯罪人的行为系因经济纠纷,而采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手段索取债务,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为实现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上述两罪通常表现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索财型”绑架罪和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都实施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但两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较大区别。
1.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物,也包括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以索要自己的财物,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
2.犯罪起因不同。“索财型”绑架罪的行为人为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是无中生有地选择富有的、不特定的犯罪对象,被害人一般无过错。“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事出有因”,而被害人大多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即欠债不还或有客观存在的债务纠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索财型”绑架罪的关键特征。
3.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他人的人身权利。
4.客观表现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为必备条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则不要求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虽然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殴打等行为,但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比绑架罪小得多。
5.社会危害不同。“索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给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和危害有很大不同,前者的不利影响和社会危害性比后者更为严重。
上述区别,有助于区分“索财型”绑架罪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性质,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起因方面的不同,是区分两个罪的关键。
但是并非所有的“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还可能涉及绑架罪的适用。这类案件,都以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由于在民事或经济纠纷中“债”的关系十分复杂,在定性时可能涉及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选择。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为十年,其处罚大大重于非法拘禁罪,因此,在对“索债型”扣押、拘禁行为定性时,在把握好两罪区别的前提下,严格依照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慎重的判断。
情形一: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在一些“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确实存在债务,而被害人予以否认,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然均承认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双方在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致,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查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具体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者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识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果以绑架罪定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
情况二:索要数额高于原债务。在“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因为多种原因向被害人索要高于原债务数额的财物,有的是出于对被害人久拖不还债务的气愤,有的是为弥补讨债费用或商业损失,有的是借机勒索更多的财物等等。不能仅因索要数额超过原债务,就认定该行为构成绑架罪,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索要的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数额,且与其他情节相结合,足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由索债转化为勒索财物,则该行为已触犯了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两个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不大,或者虽然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较大,但超出的部分是用于弥补讨债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害人承担,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上述行为应当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宜定绑架罪,从而更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如果索要数额大大超过原债务,当被害人拿出与原债务数额相近的财物后,行为人主动停止犯罪,从客观上可以证明行为人并不具备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具体数额上认识不一,而且犯罪人索要的钱财超出了其自己估算的债务的数额。犯罪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犯罪人的主观因素和其他具体情节做出判断。
犯罪人雷小飞出资与被害人(未出资)合伙在北京经营公司,办理留学等各项业务,期间,雷小飞还向被害人提供食宿费用和业务费用。而被害人却瞒着雷小飞,以该公司的名义私自招揽客户到境外培训、留学,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独吞。后该事被雷小飞发觉,雷小飞要求被害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二人为此产生纠纷。双方在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上认识不一:被害人认为雷小飞向其支付了各种费用人民币2.8万余元,雷小飞的损失仅限于此;而雷小飞认为自己为经营公司投入了大量钱财,被害人的行为给公司对留学项目的投资经营造成了实际损失,各种经济损失数额约合人民币70余万元。雷小飞为了“把钱追回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找到另两名犯罪人将被害人扣押、拘禁。犯罪人吴立群、尹春良亦供述其二人是为帮助雷小飞索要欠款而实施犯罪。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三犯罪人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的。
三犯罪人开始向被害人索要25万美元,后承诺交付15万美元(约合人民币120余万元)即可放人,被害人一方对此均予以证明,对索要数额应认定为15万美元。
雷小飞承诺讨债成功后,给付吴立群、尹春良索要钱财的三分之一作为“好处费”,该事实有各犯罪人的供述证明。犯罪人索要的数额虽高于犯罪人主观估算的债务数额人民币70万元,但雷小飞认为超额部分系用于支付吴立群、尹春良帮助讨债的费用,因此“索要债务”仍为犯罪人犯罪的主要目的。
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和有利于犯罪人的原则,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谭京生 高文斌)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以索取债务为目的,非法扣押、拘禁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人质,逼迫债务人还债或其他人替债务人还债行为的定性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对此,实践中有种观点认为,勒索型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应有的区别之一是:勒索型绑架罪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犯罪人在实施绑架前是可以任意选择要绑架的对象,被绑架人没有任何过错。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则应当是特定的,即犯罪人只能是扣押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并向其本人或亲属索取债务,而不能任意扣押其他与之无关的人包括当事人亲属等,并借此向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索取债务,否则就侵犯了无过错的他人人身自由,应以勒索型绑架罪论处。从2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来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他人”不限定于债务人本人。理由是,在《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都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的行为按照绑架罪论处,而《 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则将此种情形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显然,《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更主要的是从主观要件的角度来考虑“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的。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他人在主观上是为索取债务,不论是合法债务还是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都只按照非法拘禁罪论处。在主观上,“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既不等同于“为索取合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合法债务毕竟不同于法律不予以保护的债务),也不同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索取非法债务毕竟是“事出有因”,即存在致使非法债务发生的先前行为,而勒索财物纯粹是“无事生非”,凭空要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将“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理解为不限定于债务人本人,更符合《非法拘禁行为解释》 的精神。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0一251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辜正平非法拘禁案

裁判摘要:为逼人还贷而关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根据《 刑法》 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三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第一、二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财物”,而第三种情形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条文没有明确揭示。合乎逻辑的解释结论自然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为了实现勒索财物以外的不法目的,即行为人绑架他人后提出的是除勒索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法要求。如行为人为实现某种政治目的绑架他人为要挟等。“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和“为索取债务扣押、拘禁他人”的关键区别在于:前者扣押人质是为了迫使有关方面实现其某种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质是为了索取债务。行为人非法扣押他人,是为了向借款人追回贷款,当然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质型绑架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案例第181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0一44页。执笔:梁清、邵新、洪冰;审编:任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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