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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中的三个突出问题
来源:汪标律师
发布时间:2005-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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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中的三个突出问题                             安徽医科大学 汪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至今已两年 , 本人认为《条例》比《医 疗事故处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 有了一定的进步 ,但仍存在三个突出问题。 1、 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 , 并且违法 1.1 《条例》规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组织 ,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由卫 生行政部门组织存在的"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老于给儿子鉴定"、"老子的自我鉴定"问题 , 但仍没有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以及违法的问题。即鉴定人员是在给同一卫生部门、同一医疗职业的同事在鉴定 ,今天我给你鉴定,明天你给我鉴定,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这是"兄弟鉴定",缺乏公正性。如果自己的兄弟发生交通事故,不找交警而是必须找做司机多年的兄弟来鉴定,公正吗 ? 1.2 医学会是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的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 根据《条例》第 57 条与《刑法》第 93 条的规定 , 医学会及其成员即使出具了虚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目前在出具给当事人或法院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鉴定人员既不签字 , 也不肯出庭受质询,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 证"、第七十二条:"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的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又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1.3 《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师有:"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 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医疗事故鉴定明显超出了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的范围,因此,仅有执业医师资格是无权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是违反《执业医师法的。 2 、赔偿标准不公平、不合理 《条例》规定了11个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比《办法有了提高,但在这些赔偿项目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这一规定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 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精神损害问题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悖。该解释第 10 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囚)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现在《条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仅仅考虑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不仅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冲突,而且明显不公平、 不合理。 3 、《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在医疗事故中医院掌握着全部信息,而患者无法掌握具体信息,因此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虽说《条例》规定了患者的12项权利,但《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 , 并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措施。按照法理,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必承担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法律将采取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措施。如《条例》第十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胶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 应当有患者在场。"这 一规定实际上不利于患者操作 , 患者并不知道哪些东历资料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允许复印 , 哪些病历资料王 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允许复印 ,应当明确规定复印的范围是全部病历资料,且是在患者第一次提出要求复印病历资料的第一时间完成;同时对病案进行封存,否果病案就有被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的时间嫌疑。         摘自《中国农村卫生事业管理》2005年2月第25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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