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
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 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今日的庭审,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80120318号认定,被告一存在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公正、客观。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车损。
(一)部分医疗费4704.33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认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704.33元。
(二)误工费31311.8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时间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7日。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截止到2012年10月3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803.06元×8月+3803.06元÷30天×7天=31311.86元。
(三)护理费906.4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原告共住院12天,护理费应当是27572元/年÷365天×12天=906.48元(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私营单位”的数额为27572元)
(四)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
原告因为病情的需要到医院就诊,且去医院就诊需要有人陪同,因此花去交通费共计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是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2天,根据医生的建议应当卧床休息及关节制动休息,需要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
(五)车损1000元。
根据秀洲区交警大队的返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由被告 领取,原告多次要求 返还,但被告 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结合原告当初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将电动自行车折价1000元赔偿给原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 沁 梅
2012你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