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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村民选举:西湖区贿选案例分析
来源:杨树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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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选是选举政治的副产品。随着村委会选举竞争的日趋激烈,贿选现象也逐渐增多,广大村民对此反映强烈,村委会选举的民主性也因此大打折扣。如何防止并治理贿选、规范选举已成为相关部门日益关心的问题。

本文拟在对两个贿选案例进行介绍的基础上,对贿选处理过程中的调查主体、调查手段、法律依据、处理方式等方面做一些思考,供各方面人士一起讨论。

案例两则

2002年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委会换届选举年,在本届选举中出现了两例贿选案件:

案例一:该区转塘镇双流村有选民1407人,是一个较富裕的村。该村于2002年7月18日、23日进行两次选举,李某等3人最终当选为村主任、副主任及委员。选举过程中及结束后部分党员、村民反映李某等人贿选,通过亲戚朋友以100元一张向选民购买选票,并规定必须选李某等四人(结果李某和另一人分别当选主任、副主任)。

案例二:该区袁浦镇新浦沿村共有选民1355人,于2002年7月10日、12日、13日进行了三次投票选举,郑某最终以962票当选为村主任(第一、二次分别为216票和522票)。选举过程中及结束后也有部分党员和村民反映郑贿选,通过别人以20元一张向选民购买465张选票。

在案例一中,转塘镇党委、政府在接到群众反映问题后,立即向区“两委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相关部门作了汇报。领导小组决定由区民政局、检察院(群众向其进行了举报)、当地派出所、镇纪委四家组成的专门调查组于7月25日起对双流村问题进行调查。

7月25日、26日两天工作调查比较顺利,先后查证了五位选民接受贿选的事实,并提供了部分向他们买票的人员名单和要求他们选举对象的名单。但27日调查组在调查谁是最终指使者以及贿选资金提供者时,遇到阻力,当事者要么矢口否认,要么不予配合,致使调查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8月2日,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根据区领导的指示,区公安分局成立了由副局长带队、刑侦大队和转塘派出所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经过十余名干警连续八天七夜对51名涉案人员的调查取证,共形成材料65份,确认李某等人贿选事实成立,所有被调查和审查的人员对贿选事实供认不讳。

在此基础上,区民政局发文认定李某等人的当选无效;公安部门对其中17名涉案人员作出了相应的治安处罚(其中对李某等6人实行治安拘留、其余人员作其他治安处罚),对一般参与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具结悔过。镇纪委也对相关党员分别作出了开除党籍、留党察看等党纪处分。

案例二中的郑某等人也得到了相应的处罚。

问题与思考

虽然,两个贿选案件至此已告一段落,但调查处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一、为何第一个调查小组在本案中无所作为?

选举结束后,根据群众的举报,区成立以民政、检察院、镇派出所、镇纪委等四家单位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但进入实质性阶段后,调查便无法进行下去。出现这种情况,我们认为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个正如转塘镇村级组织换届领导小组在一份报告中指出的,是“由于执法主体的权限限制”,使调查者缺乏有效的调查手段;第二个原因是受农村“熟人社会”人缘、血缘、地缘等因素的制约。

《村组法》第十五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这里的“有关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民政部门,这是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所以检察机关虽然有侦查手段,但它只有在地方人大代表选举及政府组成人员选举的案件处理中才是合法主体(《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全国性的法规并未对具体受理机关做出规定)。

而对村委会选举中出现的贿选案的处理,它并不是合法的主体,所以它不能使用有效的侦查手段。另一方面,作为合法主体的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和区民政局、镇人大和镇政府,只有调查研究的手段,而没有强制性的取证措施,所以向村民调查贿选事实时难有作为。因此,第一个调查小组在进入调查的实质性阶段后,就难以深入了。

村庄是一个“熟人社会”,覆盖着一张由血缘、地缘交织而成的复杂的关系网,由于利益关联程度大,牵一发而动全身,一般情况下,村民是不愿指证贿选行为的,亲戚更是不愿做“恶人”。上述两个案例中,主要的涉案人员大都有亲戚关系。在调查中他们自然会采取否认、回避的态度,有些人还抵制调查,说“他(指通过贿选当选的人)是个好人,是我们自愿出钱帮他拉票的”。再者,贿选行为一般是非常隐蔽的,主要是在亲戚、族人之间进行,外人很难亲眼所见,也难以指证。

以上两个原因致使无法收集有效证据,或证据链断失,所以第一个调查组难以有所作为。

二、公安机关的介入及相关问题

在第一个调查组工作搁浅的情况下,区领导指示公安部门于8月2日组成第二个调查组,经过努力,查清了贿选事实。据悉,公安机关主要运用了强制传唤、24小时讯问查证等办法,才使贿选事实得以水落石出。

虽然,公安机关使贿选案的调查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我们认为这种做法还需商榷。

首先,如何介入、何时介入或者说介入的依据是什么?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在“村民反映强烈,如果有关部门不对村贿选事件进行查处,村民有可能会进一步上访,并引发该村及周围地区的不稳定”的情况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  、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而介入的。

也就是说,公安部门是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进行调查的。如果贿选这一违法行为,村民不告、不闹,或者小告、小闹,影响不大,不足以“扰乱公共秩序”,那么公安部门就没有理由介入(其一是因为介入没有依据,其二也是因为这样的介入成本太高)。

可见,公安部门在本案中介入调查是一种“消极行政”的表现,是不得以而为之。从村民选举的实践看,目前迫切需要从立法上解决“贿选查处难”的问题,也就是说在公安部门难以介入的情况下,是否能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职能?不然的话,贿选就有可能会在这个法律空白下“蓬勃发展”。这是各方都不愿意看到的。

其次,虽然公安部门的查处能将个别贿选人员“绳之以法”,也能对其他候选人起到警示作用。但这种“强制”手段如果运用不当或过滥,可能会挫伤广大村民政治参与的热情,因为贿选本身就较难界定,对贿选造成的负面影响也较难定性。所以我们认为不宜随意使用,更不能搞扩大化。

三、村选举委员会职能的失缺

《村组法》规定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委会的选举,各个地方的选举办法都规定了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中的具体职责:从宣传法律、法规、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到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再到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这些都是村选举委员会在正常情况下应覆行的职责,而对一些违法情况的处理却未做具体规定,应该说这也是村选举委员会的重要职责之一。所以一旦发生贿选等重大选举违法事件,它没有权力调查处理,只能将矛盾上交。

但从另一方面看,村选举委员会也无法调查处理,更不敢调查处理。农村的人际关系比较复杂,都是乡里乡亲,谁也不愿得罪人,除非是利益冲突很大。所以就是赋予它一定的权力,它也会像“村委会不愿意启动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一样,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中,村选举委员会这个组织一次也没有出现。

四、关于对贿选者的处理

在本案中,贿选人员似乎已得到了应有的处罚:当选无效、治安拘留、党纪处分。但我们认为,还应该让贿选人员进行经济赔偿,以弥补选举失败而付出的成本。

一个村的选举经费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是选票及相关宣传材料的印制费用;第二是选举工作人员的津贴;第三是选民的误工补贴,在浙江省这一块的数目较大,如一个500名选民的村,以预选、正式选举、另行选举三次计算,每次每人补贴10元计,整个选举误工补贴就高达15000元。

如果因为某些人贿选,而导致选举无效、失败,那么就应该由他们来承担这部分费用。具体可以由支付这一经费的组织对他们进行索赔。这样,就会增加贿选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使它成为一个减少贿选的经济杠杆。这一做法目前已在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东门村实行。

本文从以上几个方面对贿选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些程序问题提出了看法,希望能引起各方面人士的注意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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