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省法援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的代理人,参加今日的仲裁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21712元。
2010年5月28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每月休息日值班4天,未安排补休且未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1712元。
二、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为申请人补缴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
申请人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10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自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年休假工资报酬3420元。
申请人自2010年至2013年在被申请人上班,但被申请人未曾安排申请人年休假,也未曾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资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根据该条例第5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因此,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年休假,应当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420元(1656元/月/21.75*3年*5天*3倍)。
四、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保、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并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796元。
申请人于2010年5月28日来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于2011年6月8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法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5796元。
四、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1592元。
201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单方面辞退申请人,并未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综上,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无视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尊重劳动者,不去履行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及法定义务,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明显违法。恳请劳动仲裁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申请人合法的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仲裁庭予以充分考虑,以维护本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陈德品
2014 年 5月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