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兰律师亲办案例
湖北拆迁系列之----房屋无证未必就是违章
来源:李春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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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湖北襄阳的梁先生等四人找到拆迁律师李春兰、王春刚律师并请李律师及王律师为其维权,听五人的陈述,李、王两位律师对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

2012518日,梁先生因扩大经营需要在原来位于襄州区六两河村王河路北侧原有厂房周边投资扩建十四间一层房屋,结构是砖瓦结构,总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其用途是红鼎胜建材厂的厂房。政府为提升城市形象和品味,征收包括梁先生等几位村民所在村庄的“四村一组”的土地建设全省第一个城市新区-―东津新区。当地征迁部门为了规避补偿与2014224日对梁先生的厂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认定梁先生的上述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作出了:限期自行拆除其总建筑面积100平米十四间一层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先生认为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身的权利。

面对此形势,李律师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对整个案情做出分析,指出当地拆迁部门如下几点违法行为:一、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上述七种行政处罚,并不包括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的处罚。

另,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限七日内自行拆除十四间一层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法律依据。

二、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局无权作出襄州城管行决字2014  001号《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以看出,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主体应当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不应当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其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是既然责令限期改正不是行政处罚,也就不存在相对集中行使的问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就无权单独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得行为。

二、“责令限期拆除”严重失当

梁先生经营的红鼎盛建材厂主要是生产环保型灰渣砖,是当地政府重点扶持的项目。工厂自2005年筹建为当地解决了大量的用工问题,工厂也在逐渐发展,原有的厂房已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申请人势必要为了生产所需扩大厂房的。2012年申请人便在原有厂房的基础上扩大了周边建筑,在原有的厂房用地是经过村、区各位领导层层批复同意的。2012年申请人扩大厂房时曾到有关部门申请相关手续,但因当时地方政府政策改变,实施调控政策,梁先生的办理事项一直都被搁置。梁先生作为一家生产型的企业,不能因一时的文件无法办理就关闭结束掉企业,因此一直保持生产经营,并等待办理相关文件的机会。梁先生的厂房因被划定到拆迁范围内,现相关部门就推翻原事实,否认梁先生房屋的合法性,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为明显不当。

李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向有关部门发送律师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剖析法律后果,随后提起相关诉讼。本案在律师的介入后,通过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方式,仅用五十元的诉讼费就扭转局势,其中自含深义。


【律师释法】
拆迁维权因其专业性和特殊性,而且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并非可照猫画虎,作为专业拆迁律师虽经数千起维权案件,但仍恪守一案一例、一案一议的原则,谨小慎微的制定办案方略,方能在现有国情之下为被拆迁人争取到拆迁补偿利益最大化。此点并非普通百姓或非专业拆迁维权律师所能为。本案中被拆迁人在未聘请专业拆迁律师前花费数千诉讼费用,实则犯了一件注定对自己极端不利的错误,致使自己更加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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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春兰
  • 执业律所:
    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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