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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单方面决定生育不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
来源:刘荣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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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单方面决定生育不构成对男性生育权的侵犯

【案情】:赵某(女)与许某(男)于2000年相识。20018月,赵某在医院生育一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女方赵某抚养,后经鉴定系许某之子。2013 8月,赵某起诉许某,要求许某承担孩子择校费用10500元的一半。

【被告辩称】:许某认为,双方不存在任何婚姻关系、同居关系或恋爱关系。20018月,孩子刚刚出生时,女方找到男方单位,要求男方承担责任,但当初是女方选择让这个孩子出生,女方在孩子抚养费的负担上应承担更多的责任。此外孩子作为外地学生,不应缴纳高额借读费入学,故不同意平均负担孩子的教育费用。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女性是否享有生育决定权,生育权决定权是男女双方的权利,还是女性独有的权利;2、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执意选择生育,是双方平均承担抚养费,还是女性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男方即使反对非婚生子,在孩子出生后亦应承担抚养责任。理由如下:

一、生育决定全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本案中,男方的抗辩意间接提到女方私自怀孕、不听劝阻非婚生子,侵犯了男性生育权的问题。医学上的生育权是指自然人以自然规律或人工授精的方式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繁衍后代。法律概念上的生育权存在于受孕、怀胎和分娩的全过程。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随着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从自然生育、生育义务到生育权利的过程。生育权分为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和生育选择权。决定孩子是否出生属于生育决定权的范围。

生育权具有明显的冲突性:从民法公平、自由的原则出发,男方对盗精、因欺诈而生育子女的案件中丧失了对后代的自由选择权。但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男方的生育决定权与女性的人身自由权相比,处于下位阶。如果两种权利发生冲突,男性的生育决定权应当让步。从经济学的角度,女性生育子女要历经近十个月的时间,而男方生育子女仅发生性行为即可,女性的投入显然更多,因此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生育子女不需要男女双方的合意,女方单方决定即可。女方既有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生育的权利。女方单方面选择生育子女,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

二、 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其父母应当承担抚养费分担义务。

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更强调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子女的出生已经是无奈,也不能由他们自己选择。在东方文化的社会背景下,他们成功的历程注定要比婚生子女更艰难。将私生子出生视为“对家庭和社会的负担”拒绝支付抚养费有悖于传统的人伦道德观念,也会影响父母子女的亲情维系。在这种情况下,减轻男方抚养费责任,不利于儿童权利的保护。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最重要原则。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诉讼中,均应该从儿童保护角度出发,在利益权衡取舍之时,应优先考虑儿童利益。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该尽量向最能代表未成年人权益一方倾斜。我国儒家传统文化认为孩子是家庭的、父母的,但西方文化认为孩子是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未来的。在现代文明社会,公权力在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适度介入,并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能够起着保护社会及未来有序发展的根基的作用。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或教育费。许某作为一个由劳动能力的公民,支付抚养费应为未成年人父母的应尽义务。孩子一直随赵某在本地居住、生活,在本地就读并无不当。许某以子女户籍 不在本地拒绝支付其在本地的学习费用不能成为合理抗辩理由,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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