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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酒与刑事责任
来源:梁新春律师
发布时间:2005-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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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通过饮酒而摄入体内一定量的酒精,就可能出现醉酒,即酒精中毒精神障碍的状态,从而影响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中,醉酒通常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生理性醉酒即普通醉酒,是指酒精中毒引起的非病理性精神障碍的情况,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1)自制能力有所下降,爱与人争论,情绪不稳定而易于激动(轻度);(2)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辨认能力降低,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出现酩酊状态(中度);(3)丧失知觉或出现昏迷、酣睡状态,甚至造成呼吸中枢受损害而死亡(重度)。病理性醉酒是指因酒精中毒引起病理性精神障碍的情况。病理性醉酒通常表现为严重的意识障碍和病态表现,如出现错觉、幻觉和妄想,产生恐惧或暴怒性激情发作,从而导致盲目的冲动或攻击性暴力行为,以至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事实证明,醉酒的人容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醉酒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呢? 一、 我国古代及近现代关于醉酒与刑事责任关于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不论是在历史上还是现实中,人们所持的态度是不同的。在中国古代曾多次出现过“禁酒”的规定,在外国古代和中世纪刑法中,醉酒本身曾被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本不承认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醉酒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在近现代,我国学者对醉酒状态下的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曾经出现过三种观点:(1)无责说,即认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心神丧失,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应当视为无责任能力;(2)有责说,即认为醉酒的人是与一般人一样的精神正常的人,因醉酒而导致的精神障碍与精神病人因病而致的精神障碍有本质的不同,因而不承认处于醉酒状态下的人是无责任能力人,特别是从道德及刑事立法原则讲,不允许减轻或免除在醉酒状态下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3)折衷说,即认为醉酒如果使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丧失就可视为无责任能力,否则应当视为有责任能力。就是说醉酒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取决于其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程度。对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以上诸观点都有其各自合理的部分。但是由于历史条件限制和医学水平的制约,都没有把关于醉酒与刑事责任问题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分别加以分析、论述,因此是不科学的。即应当把醉酒与刑事责任问题区分为生理性醉酒与刑事责任和病理性醉酒与刑事责任进行研究。二、生理性醉酒与刑事责任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醉酒的人”从我国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来看当指生理性醉酒的人。我国刑法这一规定意味着,生理性醉酒人对其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对生理性醉酒人所确认的这一刑事责任原则是正确的。 1、生理性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第一,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对自己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任何人的行为要被确认为犯罪,都应当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所以应当负刑事责任,也是因为其行为构成犯罪,即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生理性醉酒人犯罪具备客观要件容易理解,即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了构成犯罪的程度。要确认生理性醉酒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关键在于说明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即生理性醉酒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生理性醉酒人因醉酒而使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远未达到丧失的程度,因此,行为人此时具备责任能力,对其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这是强化社会主义道德的客观要求。酗酒、醉酒是剥削阶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种社会恶习,是一种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和社会秩序的陋习,这是与社会主义道德相违背的,社会主义立法是与社会主义道德相一致的。从法律上确认对生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是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第三、有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醉酒容易引起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的减弱,从而导致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因此,要求生理性醉酒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有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 2、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的定罪与处罚生理性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要依法追究生理性醉酒人对其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所谓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定罪和处罚两个方面。在定罪方面主要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我国刑法虽然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生理性醉酒人实施的所有的危害行为都构成犯罪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有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行为才构成犯罪。既不能把一般的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来进行处罚,也要防止把醉酒后的犯罪行为降格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这样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和保障无辜。对于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的处罚也应根据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刑罚轻重的原理。就是犯罪的危害程度越大对其处罚就越重,反之危害程度越小,对其处罚就越轻。对生理性醉酒人犯罪适用刑罚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对与职务和职业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我国法律、法规严禁有特定职务的、从事特定职业者酗酒、醉酒,尤其是在工作时间醉酒。例如严禁汽车司机在行车期间饮酒,严禁公安干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饮酒。因为这类人肩负着特殊的使命,履行特定的义务。在执行职务时醉酒犯罪,是应较没有醉酒的人犯罪在处罚上是要重的。第二、借酒壮胆的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有些人欲实施危害他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却缺乏胆量,便借助酒精的力量,增强自己犯罪的决心和胆量,促使自己实施犯罪的行为。在醉酒状态下的犯罪,往往很凶残,后果很严重,因而应当对这种犯罪予以严厉制裁。第三、对企图逃避罪责、规避法律的醉酒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构成犯罪,但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用以证明自己在实施不法行为时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这种犯罪亦应予以严厉的制裁。第四、对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的处罚,应适当区分行为人对醉酒的不同心理态度。行为人对醉酒的心理态度,可分为故意、过失、不可预见、不可抗拒四种。行为人对醉酒的心理态度与醉酒后犯罪心理往往是密切的。一般来说,在同样的生理性醉酒人犯罪中,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犯罪的客观危害性来看,即从案件的综合危害程度上看,故意醉酒者最重,过失者次之,不可预见、不可抗拒醉酒者最轻。即对故意生理性醉酒人应当从重处罚,对过失及不可预见、不可抗拒生理性醉酒人可以从轻处罚。这仅是关于醉酒人犯罪进行处罚的一些参考性因素。三、病理性醉酒与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是一种很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在少量饮酒后因身体异常反应而急性发作的一种酒精中毒状态。病理性醉酒完全不同于生理性醉酒,它只会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在饮用对一般人来说根本不会引起醉酒的少量酒类饮料后,立刻出现非常严重的醉酒状态。通常情况下,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醉酒者一般在一次病理性醉酒后便拒绝再饮,因而这种人一生中只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的人容易发生盲目的冲动性或攻击性暴力行为,导致犯罪的发生。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病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即发病时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呢?我国刑法未作明文规定。近年来我国学者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其一,少数学者认为病理性醉酒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中,醉酒通常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所以病理性醉酒也应包括在醉酒的范围。另外,病理性醉酒人是因为自己饮酒造成的,所以其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其二,大多数学者认为病理性醉酒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精神病学中,虽然把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但同时又把病理性醉酒划入精神病范畴。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病理性醉酒的人对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我赞成这一观点。 1、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第一、 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而不属于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范畴。我国立法上“精神病”的概念既包括慢性精神病,也包括暂时性精神病,病理性醉酒就是一种急性的暂时性精神病。而《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醉酒的人”是指非精神病的醉酒人,即生理性醉酒人而言。第二、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缺乏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所谓缺乏犯罪主体要件,是指病理性醉酒人不具备责任能力。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病理性醉酒人在事前不可能预见到会发生病理性醉酒,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责任能力,就不符合犯罪主体的要件。第三、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缺乏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有这样一个案例:青年甲是一名警察,素不饮酒,一日与同学聚会,在宴席上,经人敬劝仅一两白酒后甲表情木然,口出狂言,突然拔枪向朋友射击,造成两死一伤。此时甲则伏案大睡。此案可谓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典型案例。从实施的危害行为来看,甲枪杀朋友的行为事实清楚,而且发生了严重后果,但却不具备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病理性醉酒人由于对病理性醉酒的发病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而他在饮酒前也就不可能具备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心理,支配其实施危害行为的不是其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而是一种病态的心理机制,所以其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不负刑事责任。 2、复发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一般来说,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醉酒者在一次醉酒后便拒绝再饮,但极少数醉酒者在第一次病理性醉酒后再一次饮酒,导致病理性醉酒的复发,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应该负刑事责任呢?有人觉得复发病理性醉酒同首次病理性醉酒性质相同,都属于精神病的范畴,故复发病理性醉酒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同样不负刑事责任。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对于个别有过在病理性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而不受刑事责任经历的人,基于故意或过失心理而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并危害社会的情形,应当让行为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因为,其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是,需要注意一点,对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饮酒而产生的复发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不应负刑事责任。这样做,既可以惩罚其犯罪行为,改造其犯罪思想,使其不在重新犯罪,尤其是不再借病理性醉酒重新犯罪;也可以警戒其他有病理性醉酒史者,不要企图借复发病理性醉酒而危害社会,同时也贯彻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四、生理性醉酒人与病理性醉酒人犯罪承担不同刑事责任的重要意义。两者同为醉酒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却承担两种不同的刑事责任,为何会产生这么大的区别?关键在于两者的本质区别是否属于精神病的范畴。规定生理性醉酒人对其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有利于更好的预防和打击犯罪,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若对实施危害行为的首次病理性醉酒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因为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在无罪过的情况下发生的,因此对这种行为人定罪判刑,既不能教育本人,也不能教育他人,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五、对当前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几点建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知我国刑法对病理性醉酒人的犯罪问题并未明确加以规定。在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中,将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大类。病理性醉酒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来看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这样,在立法和实践中就会产生很大的冲突。我认为现行刑法在此存在着一些漏洞,应当在立法中明确将醉酒的人划分为生理性醉酒人和病理性醉酒人,及他们各自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否则容易将两者等同对待,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我国关于对醉酒人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规定过于概括,应当通过具体的司法解释,对醉酒人犯罪的量刑情节加以明确规定。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作出适当处罚,防止眉毛胡子一把抓,这样才能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复发病理性醉酒人的犯罪问题也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规定。我认为对复发病理性醉酒人犯罪一般应当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他们是有能力预见其会实施危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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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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