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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常德地区劳动争议纠纷中失业待遇损失问题的探讨
来源:高尚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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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五险制度“出台,很多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淡薄,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执法上的不到位,为节约用工成本,导致”五险制度“没有真正落实。特别是后面失业险、工伤险、生育险就更加难以贯彻执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一个少不了的仲裁请求: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失业待遇损失。依据是:《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实践中很多劳动者或者是律师,甚至包括一部分仲裁员和法官都误解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对劳动者失业待遇的仲裁请求或后面的诉讼请求就直接套用失业保险条列规定的享受最长期限。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是不符合失业保险制度设计初衷的。笔者认为:首先从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期限长短上看:在办理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用人单位应缴费期限在一年以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领取应该是事实求是的失业期间,而非失业保险条列规定的上限;其次从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举证责任上看:劳动仲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一般只把举证重点放在证明工作期限上,却很少有证据(失业登记、求职登记、无业证明)证明申请人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确实是处在失业状态,既然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要求的是失业待遇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劳动者应该承担其一直事实求是的处在失业期间,且同时符合失业保险条列第十四之规定,方才完成就失业保险待损失遇的举证责任;再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举证责任要求上看: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要求劳动者证明其工作的期限,就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直接支持了劳动者的仲裁请求,而法院在这块的举证责任要求要严格,其不但要求证明工作期限,而且还要求有证据失业登记、求职登记、无业证明证明其离开用人单位后一直事实求是的处在失业状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宽严不一致性,将会导致我国《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的不稳定性、不严肃性、不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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