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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鉴定意见被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相关问题的法律意见
来源:李大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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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以上可以明确,经人民法院通知而鉴定人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该条文隐含两个问题:第一,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法院未通知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的,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第二,当事人提出异议而法院未通知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的,鉴定意见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我认为,(一)由于该条文并未对人民法院的通知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从文义理解上看,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但是,(二)从实现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效果(鉴定人应当出庭)及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鉴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跟据)来看,法院的通知行为则属于程序上的义务;未通知的,应视为程序违法。

第二个问题。(一)如果是支付鉴定费的一方提出的,不单纯以该异议认定鉴定意见无效;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鉴定无效,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支付鉴定费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如果是支付鉴定费的对方提出的,应当视为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存在明显缺陷,结合法释疑[2002]8号文第十五条(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认定鉴定意见无效。支付鉴定费的一方在对方提出异议后,可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等途径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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