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鹏起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张××犯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词
来源:李鹏起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1
浏览量:3580

 

201312月,张××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近100万,而被公安机关批捕;后被公诉机关以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510年期间量刑;后法院采纳了本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认定张××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最终判决张××三年半有期徒刑结案。

关于张××犯非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张××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一案一审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详细地了解了本案的相关情况,会见了张××本人,复印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尤其是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后,使我对本案有了一个更全面的理解和认识,现依据事实,结合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  马××向谢××,唐××,崔××销售的假烟,是其个人行为,与张××无关;

通过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材料证实,张××和马××是亲属关系;双方都有各自生产和加工假烟的设备和原料;双方出于亲戚之间的互相帮忙;马××难免要对刚刚从事生产假烟的张××给予生产上的指导,甚至告诉张××个别的买烟客户,有时自己销售的假烟不足时,也到张××家拿上几条,随后付款;但这些都是基于亲属之间的相互帮忙,不能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对于本案中购买商户谢××,唐××,崔××,张××从来都不认识;也不知道马××向其销售假烟的事实和数量。因此,马××向谢××,唐××,崔××销售假烟的行为,完全都是马××个人销售行为,与张××无任何关系;而且,从侦查机关侦查的证据材料上,也可以看出,都是马××直接和这三人联系,这三人根本就不认识张××,张××也从未和这三人联系过;故此,马××销售给这三人价值45多万元的假烟,只能定性为马××的销售额,张××不应承担这45多万元销售假烟对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  张××向孙××销售的7万元假烟有退回现象,仍按7万元核定定罪,明显错误。

通过阅卷材料得知,张××与孙××都一直供述,20136月十几号,张××第四次卖给孙××的假烟,在张××扣押孙××的车辆,要求其支付前期的假烟欠款时,孙××无奈,将未消售的46箱假烟直接退还给了张××,这部分假烟价值按孙××和张××的当庭供述,销售价值是51120元;而这些退回的假烟就放在张××存放假烟的地方,在未有销售出去时,就案发了,这价值51120元的假烟也被全部查获,因此,这部分退回的价值51120元的假烟就包含在查获的137800元的烟草价值内;如果不加扣除,明显属于错误计算;不但对张××和孙××不公平,而且与法无据;故此,理应依法从总额中扣除。

第三,  张××有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本人同种类犯罪的犯罪事实。

通过卷宗材料显示,侦查机关抓获张××时,除了现场查获的价值137800元烟草制品和假烟外,并未掌握本人向孙××,沈××等人销售假烟的事实,其主动供述这些事实及相关线索后,公安机关才将孙××,沈××抓获;故此,从其行为的性质上看,完全属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类犯罪及同伙他人犯罪情节;而这些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规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  (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因此,上述情节,理应作为对张继奎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

第四,张××涉案的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案张××虽然涉嫌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综合来看,因马××向谢××,唐××,崔××销售的45万元假烟,是其个人行为,与张××无关;不应列入张××的犯罪数额;而张××向孙××销售的7万元假烟又有退回现象,其中的51150元应当从销售给孙××的70000元中扣除。那么,张××的犯罪数额就应当是公诉机关起诉的140000元,减去51150元,为8850元;故此,相比来讲,张××涉案的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该情节应作为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

第五,  张××犯罪系家庭贫困,生活所迫所致,是初犯。

张××所在村委会证明证实,张××虽家庭贫困,但一直以来都遵纪守法;为改变家庭经济状况,其为买车跑出租而外债高筑;因生意不好而中断后,看到别人做假烟挣了钱,受此诱惑,才借钱生产假烟销售谋利;因此,此次犯罪纯属其一时糊涂所致,其系初犯;目前,其家中有病残的老父亲长期卧床,母亲年迈多病,未满3岁的孩子无人照看,全靠邻里和亲戚轮流照顾,急需有人在家照顾;此次,张××和其妻子同时被抓关押;无人照看孩子和父母,整个家庭已经陷入十分困难和无助的境地;为此,为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人性化的一面,也对张××和其妻子从轻处罚。

第六,张××具有当庭认罪,悔罪深刻的良好表现

关于张××悔罪的态度问题,从张××被刑拘后,主动供述和坦白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供述共同犯罪中其他同案犯,以及揭发和协助司法机关抓铺其他犯罪嫌疑人,已经得到了充分证实;由此可见,其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深刻忏悔;为此,他不仅在开庭前亲笔所写了一份悔过书,而且又当庭忏悔和当庭认罪;后悔自己不该为谋取不法利益而以身试法;以上情节,依据河南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对于当庭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第七,    依法应当判处张××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

本案张继奎生产销售假烟的数额为88850元;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

   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7)的规定;其对应的刑法应当是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结合河南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之规定;考虑到张××具有规定1】,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3】,当庭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以及本人其他酌定从轻情节;综合应当减少其基准刑【10个月】的40%,即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涉案金额150000元计算,其对应的基准刑以不过18个月有期徒刑,如果再减少40%,刑期也不超过12月;考虑到张××涉嫌的犯罪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家中又有病残的老父亲和年幼的孩子需要照看;又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也较好,刑罚对其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已基本达到,对其再继续关押,已不具有实际意义;若对其缓刑处罚,让其早日出狱,从新做人,也好让其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回报社会,反而更具有人性化和实际的社会意义,故此,恳请贵院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立法本意和精神,能对其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为盼!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能给予充分的考虑并采纳!谢谢!

                                 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

                                     李鹏起律师

                                   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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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鹏起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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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4*********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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