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镜同律师亲办案例
行政复议申请书——土地行政
来源:曾镜同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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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宁明县海渊镇北岩村XX组。
        负责人:宁XX,组长。
        被申请人:宁明县海渊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XX,镇长。
        第三人:王XX,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明县海渊镇北岩村派儿屯。
        申请人不服宁明县海渊镇人民政府2008年5月8日作出的海政处字[2008]第12号《海渊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请求:
        一、撤销宁明县海渊镇人民政府2008年5月8日作出的海政处字[2008]第12号《海渊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请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第三人清除其在“派儿麓”违法建造、种植的建筑物与农作物,将土地交还给申请人经营、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派儿麓”山林土地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申请人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1、1983年落实林业三定时,“派儿麓”山林土地即属申请人集体所有。宁明县林业局档案室备存的《北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和《新屋生产队经营山林示意图》充分证实“派儿麓”山林土地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

        2、第三人诉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明县人民法院2006年8月18日作出的(2006)宁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第三人的父亲王XX(已病故)的小卖部是在新屋屯所建(注:小卖部地址在新屋屯的“派儿麓”山林土地上)。
        3、谭XX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和谭XX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都可证实“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集体。
        4、海政处字[2008]第12号《海渊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查实“1983年落实林业三定时,新屋村民小组与派儿村民小组的土地所有权分别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均未办理土地所有权证书”。
        二、宁明县海渊镇人民政府2008年5月8日作出的海政处字[2008]第12号《海渊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查实”部分的“1980年被申请人王XX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有部分荔枝果树,1982年在争议地建泥砖瓦结构简易平房三间作小卖部,经营日杂百货活动”之内容,属于被申请人主观臆断,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1、“派儿麓”山林土地在计划经济年代是集体化制瓦作坊晒场和荒地,1981年申请人开展包产到户时,本集体还继续在该地从事砖瓦销售的经营直至1983年底,1984年申请人的村民黄XX以50元竞得制瓦作坊和晒场并在该地从事经营。
        2、第三人的父亲王XX是1988年在晒场下面的荒地建造了一间小卖部,不久第三人的弟弟王XX等人将制瓦作坊烧掉,并趁土地闲置之机,在部分晒场和周围土地种上了荔枝等树。
        宁明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王XX诉称”:“我父亲王XX(已病故)于1988年在离家不远的公路边建起一间小卖部,但来往的群众经常遇到日晒雨淋,我父亲便叫家人弄来几棵苦楝树苗种植,其中一棵种在小卖部门前,另几棵种在近公路……”,该判决书是在2006年8月18日作出,里面记载的1988年建小卖部是第三人自己也承认的事实,然而第三人却在宁明县海渊镇人民政府调处的过程中答辩称“1980年答辩人已在争议地上种上果树”,这纯属不顾事实的狡辩,可荒唐的是,被申请人不作调查研究、不顾客观事实,偏听偏信,即对第三人的错误说法予以认可,并堂而皇之地写进《海渊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查实”部分的内容中。
        三、申请人从来没有和第三人或其父亲王达汉签订过允许他们使用“派儿麓”山林土地的协议,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种植建筑物与农作物,属于擅自侵占的违法行为。
        1、作为“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人,申请人集体对自己的土地拥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未通过合法途径,未经申请人准许,采用任何方式对“派儿麓”山林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都是非法的。
        2、第三人在申请人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于2001年私自到思乐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办理所谓的房屋变更等手续,思乐乡土地管理所在没有调查研究、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贪图钱财,盲目收费,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不顾,向第三人出具了土地使用证收费收据、变更权属调查费收据、权属变更土地管理费收据、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费收据、墙改费收据(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思乐乡土地管理所也只是仅仅向第三人出具了上述收据),申请人认为,其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也是违法、无效的。首先,如前所述,“派儿麓”山林土地属于申请人所有,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造、种植建筑物与农作物从未经申请人准许。其次,第三人是派儿屯的村民,并非申请人即新屋组(屯)的村民,其无权使用新屋组(屯)的土地建房和种植农作物。最后,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第三人非法占用“派儿麓”山林土地的问题,申请人即新屋组(屯)的村民谭XX等强烈反对并上报给村民委员会,村支书胡XX曾委派村主任宁XX处理,宁XX上报给思乐乡土地管理所后,该所领导胡XX也曾与宁XX一起前来处理,谁知胡XX官僚主义习气严重,不认真调查研究,以权代法,仍然允许第三人在“派儿麓”山林土地上非法建造砖瓦结构简易房,致使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得不到有效处理,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一直被其侵占至今。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两项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且超越职权。
        1、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不是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个人不可能拥有土地所有权。申请人作为集体,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第三人作为个人,无权拥有土地所有权,因此,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土地的所有权争议,而且,在申请被申请人调处过程中申请人也从来没有向第三人主张过“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申请人一向认为“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自己,自己是基于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第三人清除其在“派儿麓”违法建造、种植的建筑物与农作物,将土地交还给申请人经营、管理。
    被申请人作出“驳回申请人新屋村民小组对‘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申请要求”之决定存在错误。首先,此项决定隐含着一个前提,即申请人是向第三人主张“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而实际上,这一前提并不存在,理由如前所述,故其所谓的驳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如果是单位之间对“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被申请人也应以本级人民政府没有处理权限为由不予以处理或建议发生争议的单位向有处理权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岂能由属于乡镇一级的被申请人驳回?因为,驳回则意味着申请人对“派儿麓”山林土地没有所有权。显然,被申请人作出的此项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越权限。
        2、如前所述,申请人从来没有和第三人或其父亲王XX签订过允许他们使用“派儿麓”山林土地的协议,虽然第三人直到现今都一直非法侵占申请人的土地,但作为“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人,申请人有权随时要求持续侵占的第三人清除其在“派儿麓”违法建造、种植的建筑物与农作物,并将土地交还给申请人经营、管理。
        被申请人作出“争议的‘派儿麓’山林土地使用权继续由王XX行使”之决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试问:第三人怎么依法使用呢?是谁确定给他使用呢?第三人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他要想获得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土地所有权人准许,那么,是哪个土地所有权人准许他使用“派儿麓”山林土地呢?显然,他本人都弄不清楚。思乐乡土地管理所是“派儿麓”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人吗?不是。那么思乐乡土地管理所又根据什么、又有什么权力将他人(集体)所有的土地给第三人使用呢?其次,被申请人决定“争议的‘派儿麓’山林土地使用权继续由王XX行使”,那么,行使的期限是多少年、多少月或多少天呢?总不能一直行使,总得有个期限吧?再次,被申请人决定“争议的‘派儿麓’山林土地使用权继续由王XX行使”,那么,行使的地域范围又是多大呢?“派儿麓”山林土地是一片,第三人目前只是侵占了其中一部分,如果按被申请人的此项处理决定,能否得出这一结论:即整个“派儿麓”山林土地今后都将由第三人来使用?显然,被申请人作出的此项处理决定极不严谨的。最后,申请被申请人调处的是申请人,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根本没有提出请求,因为他没有申请调处,所以,如果申请人关于将土地交还给自己经营、管理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只需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即可,但被申请人却作出“争议的‘派儿麓’山林土地使用权继续由王XX行使”之决定,显属无理。
        3、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渊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但第十一条规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参考的其他证据”,显然,该条根本就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不知被申请人从哪里找来所谓的第一款、第二款。被申请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第三人在调处过程中也辩称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安定团结,不利于生产生活,更不利于经营管理”,那么,试问:不损害第三人所谓的合法权益难道能通过以牺牲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前提吗?如果申请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会“不利于安定团结,不利于生产生活,更不利于经营管理”,那么,因第三人的非法侵占导致申请人本组本屯众多村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以致群情激愤,又利于安定团结、又利于生产生活、又利于经营管理吗?很简单,只有阻止、制裁不属于申请人本组本屯村民的第三人继续非法侵占土地的行为,只有维护好申请人本组本屯众多村民的合法权益,才能更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
        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处过程中,提供的《北岩大队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和《新屋生产队经营山林示意图》虽是复印件,但该两份原件客观存在,且属宁明县林业局档案室备存,被申请人不作调查核实,高高在上,仅以复印件作为理由,就草率地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违行政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等法律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尊重客观事实,认真审查,做出合法、适当的复议决定。
        此致
宁明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宁明县海渊镇北岩村XX组(屯)
                                 负责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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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曾镜同
  • 执业律所:
    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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