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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来源:李晓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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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引发的“革命”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物权变动模式不同致使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不同


《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被誉为中国民法上的“精灵”。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经常被用来解释或批判《合同法》第51条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


(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在债权意思主义体制之下,本无严格的处分行为的概念,仅依债权合同即可依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物债合一,不作区分。[2]


(二)以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形式主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通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分离区别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关系,即负担行为的效力仅发生债的请求权,处分行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正如龙俊博士后所言,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3]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立法至今未承认存在所谓的物权行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我国也并未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是采折衷观点,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关系(以下简称区分原则)。


《物权法》施行前,涉及到不动产时,未经登记,常常有当事人以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而认为合同未生效,虽然《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的规定已经初步确立了区分原则[4],但对登记、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学界认识不同。马特教授称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变动非当事人合意的直接后果,该合意仅发生债的效果;除当事人合意外,还须登记、交付特定的形式,但不要求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存在;并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之下,登记、交付等所谓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只能理解为事实行为,一种基于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而非独立的物权行为。[5]王利明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要求物权之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但对交付、登记等物权行为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公示的要求,当事人从事登记和交付行为实际上也是对债权合同的履行。[6]而崔健远教授则认为,在不动产买卖场合,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和登记一起引起该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7]。《物权法》施行后,依据《物权法》第14条及第15条,可以得出,不产生物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8],有学者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


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以下简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并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权利人,因为既然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而鼓励交易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从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着眼,都没有否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由。[9]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交易动的安全。可以说,自《物权法》施行后 ,《合同法》第51条已经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就认为“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并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着质的区别。但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加之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即便在审判实践中,也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裁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不能仅因无权处分而否认合同效力的原则。至此,《合同法》第51条彻底丧失适用的空间[10]。


但是,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或者登记并不准确。无权处分的合同虽然有效,但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即使是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因为交付和登记本身并不能引起物权的变动,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便已将动产交付或者已经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买受人也不能真正获得物权,而只能获得权利外观及实际控制权[11],物权实际上并没有变动。实际上,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


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


有效的合同+无权处分+登记或交付=权利外观变动;


若不能同时满足合同有效,有处分权,完成登记或交付三个条件,处分构成善意取得[12],否则物权不会发生变动。


对于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很明确,除非同时满足①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的,②支付了合理对价,③需要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这三个条件,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物权,从而使物权发生变动外,买受人不能真正取得物权。



二、在我国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分析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前文提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得以无权处分为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虽然更加侧重于保护买受人,但是并不能错误地理解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均有效。只有在合同满足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时,合同不应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法院当然应该依据《合同法》第52条审查合同效力,合同当事人在满足条件时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物有处分权。


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不告知买受人,而买受人又不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即买受人善意),构成欺诈,在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1项);在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合同可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就是指的得撤销的有效,也即合同刚开始有效,但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后,合同效力归于无效。[13]


若出卖人无处分权,而买受人又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时(即买受人恶意),合同效力如何?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对恶意的相对人也要予以保护,从客观上不仅鼓励了无权处分行为,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14]但是,一律认为买受人恶意时,不应受保护并不符合现行立法,《合同法司法解释》并没有强调,只有在买受人善意时,无权处分的合同才有效。在买受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需考虑出卖人在主观上是善意还是恶意。若出卖人是善意,则起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若出卖人是恶意,双方若不存在恶意串通,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理由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有使买受人取得物权的义务,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合同+有权处分+登记或交付”的物权变动模式,出卖人就负有自己享有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取得所有权的义务,若出卖人履行了该义务,则可以实现有权处分,买受人可以取得物权。但是,由于买受人明知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没有所有权,即其对出卖人不能完全履行义务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即对这种风险有认识,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同理,在出卖人善意时,若出卖人未行使撤销权,或者因为没有在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而使得撤销权消灭,出卖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法》第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减少自己的违约责任。



有人会提出,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150条、151条冲突,其实不然,在《物权法》施行前,从构成要件分析,《合同法》第150条与《合同法》第51条总是有交集之点同时又有不重合之处,一个难以包含另一个,[15]故而,有观点认为,应该将问题简单化,直接认定第150条为特别法,第51条为普通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王利明教授就认为,因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合同有效存在为前提,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合同法》是承认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至于《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即使存在着矛盾,那么按照“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原则上应当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王利明教授也将《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作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一个论据,与《物权法》施行后的效果相同。但其同时指出,《合同法》分则并非认为上述各种转让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有效的。实际上,只是在受让人、承租人是善意的,即不知且不应知道转让人和出租人是无权处分的,才能认为该行为有效。而这些观点都是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未有定论时的观点,主要是为了达到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目的,而同时,有想兼顾《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已经确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不需要再依靠《合同法》第150条完成“曲线救国”的目的,就应该还其本来面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合同法第九章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这些条文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而《合同法》第151条关于买受人恶意时,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应该作限缩解释,首先,只适用于买卖合同,而不适用于设定担保物权等合同,其次,对于出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订立之后取得所有权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但是可以免除其他担保,如物上无抵押、无租赁的担保,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立法目的。


三、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


《物权法》施行前,《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将合同能否发生效力的权利归于真正权利人,使其可以通过行使追认权的方式弥补合同效力的瑕疵,从而使买受人能够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


那么,《物权法》施行后,尤其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真正权利人利益如何保护?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在此前,权利人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16]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法继续履行的。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上帝为你关上一扇门,一定会为你打开一扇窗。法律虽然关上了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门,却打开了物权保护的窗。《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只要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即买受人没有善意取得物权,真正权利人都可以行使追回权,以保护自己的物权。[17]


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合同有效并不能阻止真正权利人追回自己的物权,如前文所述,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合同有效,还得拥有处分权。至于说善意取得,出卖人没有处分权,却依旧取得了所有权,这是法律为了保护财产动的安全而设定的例外情况。此时能否取得物权与合同效力无关,善意取得,买受人取得物权也并非依据的合同,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故而,善意取得被定性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作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出卖人所负的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可以拆分为两个部分,即使买受人获得权利外观(包含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的实际控制权)以及使物权发生法律意义上的变动。若买受人未能获得物权,属于出卖人的不完全履行,同样,买受人获得权利外观,也是出卖人履行义务的效果之一。如此,可以解释为什么善意取得时,合同有效,法律承认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但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却并不是该合同。合同只是让买受人获得了权利的外观(即占有或者登记),但是取得权利却是依据的法律的直接规定。


如果一定要否认合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通过物权保护,而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简单明了。此时,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买受人已经善意取得,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51条第2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因为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这是极困难的,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尚未善意取得,财产就可以追回。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在具体操作中,因为可能不仅仅是返还原物、变更登记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赔偿损失(如租金损失等)问题,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胡彬于2013年3月21日



[1]若是不满足《民法通则》第55条的民事行为有效的基本条件,自然不是有效合同。


[2]如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的成立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第1583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就其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


[3]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于《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4]但于此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1条却有着“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之后颁布,但并未起到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1条的效果。


[5]参见马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辩》,出处:民商法理论争议,中国人民大学,2003年。


[6]参见王利明:《无权处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7]参见崔健远:《无权处分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8]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23条、第188条等条文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物权法采取了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


[9]崔健远教授对此持反对意见,认为所谓鼓励交易,其真意自然是指鼓励实现第一性目的(所谓第一性目的,就是典型交易目的,在财产移转类合同中,表现为财产权的移转、价款所有权移转;)的交易,而非鼓励违约赔偿(即所谓第二性目的,就是该合同关系的转化形态,即损害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等。)这种交易;若是后者并且普遍化,则是病态的经济乃至社会。在出卖人等无处分权,自始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一定令买卖等合同有效,为的是等待着债务人届时不能履行,便于追究其违约责任,已经背离了甚至是舍去了第一性目的,时常不符合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本意,曲解了鼓励交易原则的真意,其正义性大打折扣。


[10]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没有丧失适用空间,因为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有效,但出卖人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效力待定,可以将《合同法》第51条通过解释加以适用。其实,这种观点还是事先假设了存在一个类似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行为”,而刻意回避我国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事实,实不可取。


[11]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此处“转让”的含义就是使受让人获得对财产的实际控制权。


[12]有效的合同+无权处分+登记或交付+受让时善意+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取得引起物权变动。


[13]在《物权法》施行前,崔建远教授认为在无权处分构成欺诈,但未因此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无处分权不知情,那么此类无权处分合同完全被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所涵盖,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属于第54条关于欺诈规定的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如果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无处分权知情,那么此类无权处分不构成欺诈,第51条与第54条之间不存在特别法、普通法的关系,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的适用。


[14]而物权行为理论未区分善意和恶意,认为债权合同一概都是有效的,这是王利明教授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理由之一。


[15]崔建远教授认为,因无权处分属于权利无缺担保类型,在要件构成上,似乎应得出权利瑕疵担保覆盖无权处分的结论。但因无权处分的构成无买受人善意与否的要求,而权利瑕疵担保的构成则有买受人善意的要求,在这点上无权处分又覆盖权利瑕疵担保。


[16]如谢某诉陈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某将其没有所有权的房屋出卖给了谢某,谢某起诉陈某等赔偿损失,但是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此时陈某等就担心如果谢某不起诉解除合同,而合同又有效,谢某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若合同有效,又不继续履行,是否又构成违约?


[1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的精神,可以得出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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