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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媒产业历史与现状探析(《国际广播影视》发表)
来源:张鸿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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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媒产业历史与现状探析


我们通常理解的狭义产业概念是指对同一属性企业的归类,即指具有类似的生产技术结构、生产或提供在技术上可以互相替代的商品或服务并有同样收入来源的一群生产或盈利性的企业机构,是企业集合概念。该概念认为生产或提供服务即商品化是产业的本质内涵;营利是产业的根本目的。而根据2003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行业industry(或产业)是指从事相同性质的经济活动的所有单位的集合”。在这一文件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被归为第三产业中的“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类;广告业则被归为第三产业中的“信息、咨询服务业”类。我国广播、电视及部分新闻出版属于事业单位,因此该文件中规定的是广义上的产业概念,不仅包括以营利为目的企业还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等其他从事经济活动的单位。按照广义产业的概念,传媒产业一般是指经营文化产品或提供文化服务的大众传播媒介及其相关单位的集合,包括传媒企业单位也包括从事相关产业活动的传媒事业单位。广播、电视、报纸、书刊是传统大众传播媒介,随着网络和通信的发展,网络已被称为“第四媒体”,而从手机短信新闻到手机小说,再到手机电视,手机被称为新兴的“第五媒体”,其信息传播业务也逐渐被日益扩展的传媒产业所囊括。 

2004年我国统计局发布《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传媒产业是文化产业的核心部分,因此该文件对理解传媒产业具重要意义。文件将文化产业分为核心层、外围层和相关层。

根据文化产业的层次划分,传媒产业相应也分为核心层、外围层和相关层。

传媒产业核心层,指文化产业核心层中的新闻服务;出版发行服务;广播、电视、电影服务。其中新闻服务主要指新闻业。出版发行服务包括:(1)书、报、刊出版、制作和发行;(2)音像及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复制、发行。广播、电视、电影服务包括:(1)广播电视服务;(2)广播电视传输;(3)电影服务。

传媒产业外围层,指网络文化服务和广告等。由于手机电视等是新兴事物,还属于尝试阶段,未能充分发展成为一个产业,手机作为第五媒体还未被普遍认可,官方文件一般将手机业务归于电信领域,因此在《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中并未提到手机小说、电视等。在将来如果手机的媒体功能被充分开发,并形成产业,那么手机的文化服务也可归到传媒产业的外围层。

传媒产业相关层。传媒产业不是孤立的,而是与其他相关文化产业密切联系、不可分割的,以米老鼠动画片的产业经营为例,从上游动画片的制作播出,到下游音像制品、书籍、画册的出版,再到衍生的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主题游乐园开发、玩具的生产等形成了丰富的产业链条。在传媒产业的不断衍生开发中,与其他文化产业甚至非文化产业相互交融形成了的相关层,主要包括由传媒产业衍生而来的短信、冠名、销售、游乐园、玩具、游戏等。而这一领域是不断创新的,如创下票房记录的电影《哈利波特》在挖掘了各种衍生产品后,近期又推出了“哈利波特魔幻之旅”以吸引游客到英国参观哈利波特的拍摄场景。

传媒产业从无到有,到现在以不可遏制的势头扩张,也经过了曲折的发展经历。一般认为传媒产业开始的标志是19世纪30年代美国廉价“美分报”的出现。这使得报刊业走上了规模化经营的道路,而规模化的批量生产正是产业的特征之一,19世纪末,美国和英国的报刊业开始走向集团化。

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出现了收音机、留声机、电影。这一现象的出现使文学艺术作品出现质变――艺术品不再是一次性存在,而是可以批量生产,也就是产业化。初期出现的广播电视大多是私人经营的,规模很小,几年后英国认为广播不宜由个人掌握,于1927年将商业性的英国广播公司(British Broadcasting Company )改组为公营的英国广播公司(British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BBC),后来若干西方国家效仿英国,建立起这种公营广播电视业,公营的广播电视不以营利为目的,广播电视的产业性质未能充分释放出来。有的国家如法国则长期对广播实行国有垄断。在美国,广播业一向以商营为主,在广播出现后几年内,就形成商营的全国广播公司(NBC)、哥伦比亚广播公司(CBS)、美国广播公司(ABC)三大广播公司,广播电视作为一种产业,给美国带来了丰厚的利润。从50年代起,广播电视商营化的呼声渐强。许多国家陆续实行国营、公营和商营并存的广播电视体制。20世纪60年代以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传媒产业逐步进入了高速发展状态。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传媒产业政策。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传媒产业迅速发展。1990年以时代华纳合并为标志,美国开始对各类传媒实施非管制化政策,使得时代华纳这样的大型传媒产业组织出现了大规模的合并趋势,进而开始进军全球文化市场。以1996年美国修订电信法为契机,传媒产业本身已经不再作为单独的产业,而是开始与其他相关产业实行大合并。这就使以法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文化上感到了威胁,提出以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来应对挑战,传媒产业一跃而成为西方发达国家国民经济发展中的支柱产业之一。1998年4月,有15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的国际会议上,代表们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文化纳入经济决策的范畴内加以考虑。1999年10月的佛罗伦萨会议上,世界银行提出文化是经济发达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也将是世界经济运作方式的重要因素。这标志着传媒产业的经济模式在世界范围的认可和确立。

世纪之交,文化竞争已经成为综合国力竞争的主要领域,特别是在以美国为代表的传媒经济发展趋势的影响下,世界各国、各地区都已经把文化发展战略变成了一种国家发战略,尤其是对那些已经决心加入到世界经济体系中来的国家更具有紧迫性。因此,可以说,发展传媒产业,有意识地采取政策,使得文化发展与国家经济建设同步,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和趋势。

    我国传媒产业属性的确立是近几年的事。建国后几年内,商业媒体完全消失,此时的传媒机构被确定为国家事业单位,1963年国务院《关于编制管理的暂行办法(草案)》对事业单位的定义是:“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促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研究等需要,其经费由国家事业费开支的单位。” 作为事业单位的传媒不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处在非生产领域,政治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其惟一的评价指标,开办媒体所需经费由政府全额拨付。

70年代末,随着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现代化建设上来,传媒的经济属性也初露端倪。1978年,财政部批准《人民日报》等北京8家报纸试行企业管理。1979年1月4日,《天津日报》刊登了天津牙膏厂一个通栏广告,开创了我国商业广告的先河,成为首个刊登商业广告的媒体;1979年1月25日,上海电视台成立广告业务科,28日播出了第一条电视商业广告--参桂美容酒"。虽然当时的广告收入虽然微不足道,但却是昭示着中国大众传播媒介经济属性被认定和其功能重大变化。从恢复商业广告起,在中国大众传播媒介产业化发展中另外一些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件不断发生; 1985年国务院办厅转发统计局《关于建立第三产业统计的报告》将文化和广播电视业均列入第三产业。1988前后,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报社、期刊社开展有偿服务的和经营活动的暂行办法》,这是中国“媒介可以办公司”的前奏。1984年《关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试行方法(讨论稿)》将事业单位重新界定为:“凡是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从事为国民经济、人民文化生活、增进社会福利等服务活动,不是以为国家积累资金为直接目的的单位可以定为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这个定义不再以资金是否来自财政拨款作为划分是否是事业单位的标准,同时意味着,媒体可以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只要不是“直接”目的即可。1998年发布、2004年修订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强调了事业单位的公益性,而未对其营利活动加以限制。从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传媒业进入发展新阶段,突出表现在传媒机构增加,产业规模扩大。

20世纪90年代是我国传媒业快速发展时期。1993年国务院转批国家计委《全国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基本思路》把新闻业(报刊和广播电视)列为文化、体育事业,同时提出要遵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这事实上从性质上承认了传媒业的经济属性。首先,在财政体制上,逐步减少对媒体的财政拨款。与此同时,尝试通过扩大媒体经营自主权和采取媒体创收、政府让利与减免税收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媒体挖掘潜力,开展多种经营,增加经济收入,弥补国家事业经费投入的严重不足。其次,国家扩大了业外资本进入传媒业的准许范围。传媒产业快速发展使业界面临资金缺口的压力,为有效利用业外资金,政府在广电业出台了“制播分离”和“网台分离”政策,意在将节目制作功能(不包括新闻节目)和播放功能分开,节目制作面向市场,实行企业化经营;使有线电视台与有线电视网分开,有线电视网络公司,实行企业化经营。通过改革市场配置传媒资源作用不断强化。再次,提出了集团化发展战略。从1999年6月中国第一家广电集团—无锡广播影视集团成立,到2003年底,我国报业、出版、期刊、发行集团就有61家。当然这一时期的集团的市场化运作还不够,如规定出版集团、报业集团、广电集团属于事业性质。第四,加强了国家管理机构的建设。1998年,在政府体制改革,大量精简机构的背景下,文化部却新设了文化产业司,这一引人注目的重大举措,说明传媒产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正视,对推动传媒产业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第五,传媒产业成为全国,特别是文化中心城市的发展战略。北京、上海、广州成为中国最重要的传媒产业基地。除中心城市外,几乎各个省都在世纪末制定了传媒产业发展规划。

当然对于传媒产业来说,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性事件是2002年中共十六大召开。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文化事业、文化产业二分法:“国家支持和保障文化公益事业,并鼓励它们增强自身发展活力,……完善文化产业政策,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增强我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这意味着传媒产业化改革已成为我国坚定不移地发展大方向。2003年9月文化部《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将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目标确定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机制在文化资源配置上的基础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到2010年,形成比较完备的有利于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法规体系,形成比较发达的文化产品生产体系以及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文化市场体系,使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和新的增长点。”随后相关的指导文件相继出台,2006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深化文化体制改革若干意见》,从推进文化事业单位改革、深化文化企业改革、加快文化领域结构调整、培育现代文化市场体系、加强和改进文化领域宏观管理、加强对改革的组织领导等方面提出了更全面的要求和措施。,更加坚定了传媒产业的改革方向。

传媒业不仅具有经济属性还具有文化属性,这决定了产业化改革具有复杂性和艰巨性,为稳妥起见,国家有关部门本着“先试点、后推广”的方法,在北京市、上海市等8个省市开辟了综合性试点地区,共确定了35家改革试点单位。要求这些单位从理论和实践结合上探索经验,为传媒产业化改革作好思想、理论和工作准备。

根据有关文件和实践操作,传媒单位的产业化改革开放程度可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1、事业性为主的领域。这一领域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重要新闻网站和时政类报刊、少数承担政治性公益出版任务的出版单位实行国有事业体制。二是以上事业单位内的经营部分可转制为企业,并确保事业主体对转制后的产业公司的控制,使经营性资产支持事业主体的发展、壮大。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的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必须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这一特征使之区别于企业。(2)举办资金的国有性,即由国家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这一特征使之区别于民办非营利传媒文化机构。(3)是社会服务组织。这意味着传媒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区别在于政府是社会公共服务事务政策的制定者和监督者,而事业单位是社会公共服务政策的具体执行者。(4)是公益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5)体现了党对媒体的领导。在党的有关文件中,始终强调传媒产业改革要“不断加强和改善党对宣传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对国有文化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权、重大事项的决策权、资产配置的控制权、宣传内容的终审权。不论在什么情况下,新闻媒体作为党和人民喉舌的性质不能变,党管媒体不能变,党管干部不能变,正确的舆论导向不能变。”

对事业主体而言,享受政策扶持,同时要求深化内部改革,以资本为纽带,推动兼并、联合、重组,强化主报、主刊、主台、主社、主业的龙头作用,推动机制转变,优化资源配置。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投资、盈利等概念,所以不得对外融资,不搞股份制,必要时可吸收本系统资金。如2004年5月,新闻出版部署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合作和融资行为的通知》强调:“新闻出版事业单位一律不准搞融资活动和股份制。

可转制为企业的经营部分在传统上主要是指事业单位中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等业务部门。2004年广电总局发布《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指出:“电台、电视台、广电集团(总台)的除新闻宣传以外的社会服务类、大众娱乐类节目,特别是影视剧的制作经营从现有体制中逐步分离出来,按照产业发展的方向和现代产权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组建公司。对于产业经营前景比较好、具备企业化运作条件的如体育、交通、影视、综艺、音乐、生活、财经、科教等频道频率,在确保频道频率作为国家专有资源不得出售,确保节目终审权和播出权牢牢掌握在电台电视台手中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组建公司。”也就是说除新闻宣传以外的节目制作、频道、频率也都属于可经营部分。对于可经营部分,可转制为企业,面向市场,搞好经营,接受所属社、台、集团的领导和监督,确保正确经营方向,并为壮大主业服务。在确保国家控股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社会资本,但投资方不能参与宣传编辑业务。条件成熟的广播电视节目(包括电视剧)生产营销企业经批准可以上市融资。

2、企业化经营的半开放领域。在这一领域,实行企业化经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但是必须实行国有企业体制,非公有资本不得进入。主要是指经批准转制为企业的报刊社、出版社。2004年5月,新闻出版总署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合作和融资行为的通知》规定:“已经转制的新闻出版企业和事业单位分离出来的报、刊、社所办企业在对外合作和融资活动中,必须确保国有资本的主导地位,必须按现行的各项规定严格覆行审批手续。必须确保新闻出版单位在合作和融资中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在企业资本结构变化过程中,必须确保出版物的导向正确,不得改变党的领导和行政管理权,不得削弱国有方经营管理的责任。国有发行集团在原国有投资主体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国内其他社会资本投资。”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业外国有资本和民资本,如东方明珠、歌华有线等就属于这一类。对半开放领域的还有付费电视。《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指出,“付费电视的开办以中央、省和省会市、计划单列市广播影视播出机构为主体,允许符合条件的广播影视机构、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势的国有机构及其它符合条件的机构参与,组建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2005年8月《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规定:“非公有资本可以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从事上述业务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下列国有文化企业进行资本改造时,非公有资本可以参股,但必须保证国有资本控股51%以上:“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2000年《电信条例》规定经营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业务等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得低于51%。

3、全开放领域。主要是指可以完全向民间资本开放、允许民营资本独资经营的领域。根据2005年8月《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下列领域: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2000年《电信条例》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得低于51%,但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却只要求“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而未对资本性质加以要求,可见非公有资本可以从事电信增值业务。增值电信业务中与网络经营有关的业务包括: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但是根据2005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可以播发新闻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只能由新闻单位设立;非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只能转载新闻。                 

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在这一领域对原国有单位要借鉴国内外成功经验,实施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真正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发壮大,有条件的可通过股分制改造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条件成熟的可申请上市。同时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进入。

有关文件规定,对于以上三个层次的企事业单位都是我国传媒产业的组成部分,要同等对待。2004年11月《文化部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文化产业的意见》指出:要打破所有制界限,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封锁,坚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与国有、集体文化企业同等待遇。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申请文化经营许可证、资质证书以及命名、评比、表彰等方面,与国有、集体文化企业一视同仁。中央和地方建立的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兴办的符合国家政策的产业项目,要与国有、集体文化企业同一程序、同一标准,给予积极支持。对有市场前景、发展潜力大、运行机制好的非公有制文化企业,要给予重点扶持,促其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鼓励跨地区、跨行业经营,尽快成长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文化企业集团。

4、对外资开放的领域。允许外资进入的领域也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外商可以独资的领域,另一个是外商可以进入但必须由中方控股的领域。根据2005年《关于文化领域引入外资的若干意见》和2002年《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01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可以独资的领域包括,(1)包装装潢印刷;(2)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业务;(3)可录类光盘生产等企业;(4)广告。外商不能独资的领域有(1)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出版物印刷和只读类光盘复制等企业。(2)在不损害我国审查音像制品内容的权利的情况下,允许外商以合作且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方式设立除电影之外的音像制品分销企业。(3) 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的方式设立和经营演出场所、电影院、演出经纪机构、电影技术等企业,(4) 在中方控股51%以上或中方占有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参与国有书报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股份制改造。外商不得通过出版物分销、印刷、广告、文化设施改造等经营活动,变相进入频道、频率、版面、编辑和出版等宣传业务领域。(5)经营互联网及其它公共数据传送业务;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它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等基础电信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6) 经营电子邮件、语音信箱、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电子数据交换、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电信增值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但根据2005年《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对于影视制作领域有个曲折的经历。历次《外商投资产业目录》一向将其列为不对外方开放的领域。2004年2月广电总局出台《关于促进广播影视产业发展的意见》:“允许境外有实力有影响的影视制作机构、境内国有电视节目制作单位合资组建由中方控股的节目制作公司,允许境外制片机构同境内国有电影制片单位合资组建由中方控股的影片制作公司。允许境外公司以合资形式成立影院建设公司或改建电影院,外资比例可达75%。” 2004年11月10日《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允许境内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方)与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方)合资、合作设立电影制片公司2004年10月,时代华纳旗下的华纳兄弟影业公司和中国电影集团、横店集团在北京成立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这是我国第一家中外合资影业公司。2004年11 月28日,广电总局发出《中外合资、合作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企事业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资进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领域进行了细化。但在2005年8月《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又将广播电视节目、电影制作列为禁止外商进入领域,由于我国对电影和电视剧拍摄实行事先许可制,因此禁止外商进入,主要不是为了控制影视节目的内容,而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刚兴起的影视制作产业。

�������� �ǵ 他们在核实责任上承担比普通人更高的注意义务,新闻发布者对新闻内容理应证明自己已尽到职业新闻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即使报道消极事实,适用推定过错责任也是合理的。


四、新闻侵犯名誉权也不宜适用无过错责任

新闻从业者有高于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不意味着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新闻侵犯名誉权与普通侵权行为的另一不同之处在于,后者一般是原告和被告两个个体权利义务间的冲突,而前者不仅仅是被告表达自由权与原告名誉权之间的个体利益冲突,更是整个社会知情权与原告名誉权的冲突,凝聚了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体利益的冲突。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重要内容,“表达自由本身就是一种公众利益具有巨大社会价值,被认为是其他自由的基础。适用无过错责任实质上是以法庭审理认定的真实标准来代替新闻报道的真实标准,只要法庭审理认定失实,就判新闻发布者承担侵犯责任,而不考虑其过错的有无。这将有损于新闻自由。司法系统作为国家机关,掌握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严谨的程序和复杂的证据规则来认定事实的真伪,往往耗资巨大、时间漫长。即使这样,也仍然存在不少法律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情况。新闻发布者作为普通公民或法人,认知能力有限,并且“新闻是最易腐败的商品”,也不可能有象司法机关一样用漫长的时间去核实。适用无过错责任,未达到法庭认定的真实标准就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对新闻自由将带来重大损害。

英国适用严格责任,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无过错责任,但遭到了不少学者的猛烈抨击,如唐纳德·M·吉尔摩(Donald•M•Gilmore)等说:“这项严格责任规则所存在的问题就在于它并不考虑言发表者是否具有故意、其疏忽的程度或者他的专业水准,也不考虑原告所受损害的范围,事实上,发表者一方即使没有明显的过错也可能要承担责任,由此可见,这项规则是要寄希望于发言者的怯懦和自我审查。”乔治·蒙比奥特(George Monbiot)也指出:其结果是,新闻媒体在监督“富人和有权势者时必须极端谨慎”

为了保护新闻自由,促使新闻信息的自由流通,很多国家以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来要求新闻从业者,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由新闻界就内容真实和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履行新闻职业者合理的注意义务,达到确信真实的标准,即使基本内容失实,也可免责。如日本,一旦遭提起名誉毁损诉讼,被告方面必须证明所言真实,或者是有相当的理由认为该事实内容确实属实。最高法院曾表示,“虽无法证明所述之事实确属真实,然而行为人有相当理由可相信其所陈述事实为真实者,则该行为将不具有故意或过失要件,结果侵权行为仍是无法成立”。意大利,新闻界若想成功抗辩必须证明:报道的信息真实,或者在新闻记者以诚实的态度经过严肃努力核实信息来源时好像是真实的。法国,对于诽谤诉讼,新闻媒介最强有力的辩护是真实性,另外一种辩护就是“诚实”之辩。法国有关的判例法显示,如果被告可以证明他的诚实,如从业很谨慎,报道前尽力核实了事实,并曾试图与当事人联系等,被起诉的新闻媒介及其记者也许就会辩护成功,至少可以减免责任。德国也适用推定过错责任。《民法典》中并未具体规定名誉权等人格权,民事诉讼中诽谤的要件是根据刑法中的诽谤规定概括出来的。而《刑法典》则规定涉讼内容真实性须由被告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报道的事实被证明不属实,只要这既不是由于工作疏忽等过失所致,也不是出于恶意,原告就不可能胜诉。

    任何法律都应当是客观规律的总结,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规范很难具有实效,或者对社会的文明发展起到负面作用。新闻侵犯名誉权有其特殊性,展现出与普通侵权不同的客观规律。通过对上文的分析,新闻侵犯名誉权适用过错责任是难以实行的,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不合理的,那就应当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巨大差异正是这种客观规律作用的结果。本文前举郑爱琴金华日报社、陈更案,就体现了法庭在不得不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时,将新闻媒介责任限定于一定范围即确信真实的努力。与其笼统规定过错规则,实际上实行推定过错;不如明文规定推定过错,但是明确注意义务的标准,即确信真实原则,新闻媒介只要证明确信真实,则可免责。而确信真实的证明,则立足于新闻专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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