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鸿霞律师亲办案例
考察公众人物概念在中国诽谤案件中的应用(《中国传媒报告》发表海外发行)
来源:张鸿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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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公眾人物”概念在中國誹謗案件中的應用

 

魏永征  張鴻霞

 

“橘生淮南則為橘,生於淮北則為枳,葉徒相似,其實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異也。”

《晏子春秋/內篇雜下》

 

中文摘要

90年代初,美國萨利文案被介紹到中國。21世紀以來,公众人物多次在诽谤案中被提及,这些案件的效果如何及是否可以引进萨利文原则是研究目的,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考察发现,中国公眾人物概念的實際使用同美國薩利文原則發生較大位移。美国所限制的是主要是公共官員,而中国则主要适用于演艺体育学术界人士并且效用是輔助性的;法院并未采纳萨利文案的原告举证及实际恶意原则。结论是薩利文案的公眾人物抗辯原則目前並不適合中國的國情。这是因为首先中國新聞媒介必須在共產黨領導之下,不具有美国媒体的独立地位,其次中國對官員名譽實行嚴格保護。所以,如果引進薩利文原則,那么强化的並不是公民的言論自由和批評權,而是具有公權力背景的新聞媒介的話語權,弱化的是普通名人名的誉权,將會產生極大的不公平。

 

关 键 词

    萨利文案 公众人物、诽谤、舆论监督

  

一、研究動機與目的

 

誹謗(defamation),即毀損他人名譽,歷來被認為是新聞自由的一大威脅。世界新聞史表明,在一定意義上說,新聞自由正是衝破誹謗法的束縛而發展起來的。

國際新聞界一般認為,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和名譽,都是基本人權。但是對那些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言論,例如批評政府及其官員的言論,應當給以更多的保護

中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以下不再注明)自上世紀70年代末起立法保護名譽。從80年代中葉開始,新聞侵害名譽權的訴訟案件日漸增多。在世紀之交,全國每年名譽權訟案達到6000-7000件,近年有所下降(B. Liebman2006: 45)。由於沒有對涉媒侵權的專項統計,我們只能估計媒介涉案若以20%計,每年約在1000件左右。

雖然絕對數量不少,但是比照中國媒介數量,應該不算很多。不過也足以引起人們的關注。無論是基於發展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的願望,還是出於媒體免於不利法律後果的需求,人們的議論焦點很自然地集中到如何避免名譽侵權訴訟的發生、一旦發生訴訟如何獲勝以及如何採取更有利於言論自由的規則等方面的問題。

90年代初,美國薩利文案被介紹到中國。該案中關於“公眾官員”起訴媒介誹謗必須證明對方具有“實際惡意”(actual malice)以及後來又推廣到“公眾人物”起訴誹謗案件的規則,引起媒介法、民法學者的極大興趣,“公眾人物名譽權及其他人格權保護的弱化或限制” 成為學界的一種主流意見,人們設想在中國名譽權訴訟中推行“公眾人物抗辯”(public persons defence)的可能性。

中國實行成文法制度,任何法律規範只有按照法定程制定成文方能生效。儘管“公眾人物”一語從未見於有效法律文件,進入二十一世紀以來,在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涉及媒體的訴訟中,有的被告還是提出以原告是公眾人物作為一項免責抗辯理由,有的還得到法院的採納,成為判決的一項根據。

我們知道,中美兩國有著根本不同的國情和媒介制度。作為美國特有的公眾人物抗辯是否可以“引進”中國的名譽權法和新聞侵權法呢?近年來採用公眾人物抗辯的案件效果究竟如何呢?它可以給我們什麼啟示呢?

本文就是要通過考察這些採用公眾人物概念的新聞侵權訴訟案件,來回答這些問題。

 

二、文獻回顧

 

)美國薩利文案和公眾人物抗辯

薩利文案已廣為人知,本文只作簡略介紹:

《紐約時報》因1960329日刊登了聲援南方黑人民權運動的廣告而受到阿拉巴馬州主管警察、民政的長官薩利文(Sullivan)的誹謗指控,並且由於廣告含有不實內容而在州法院兩審敗訴。紐約時報公司以貫徹憲法第一修正案為由上訴聯邦最高法院,1964年最高法院以9票的一致意見,撤銷了州法院的判決。

大法官布倫南(William Brennan)在判決書中提出了著名的薩利文原則:我們認為,憲法包含著這樣一條聯邦規則,即,公眾官員不得從有關其職務行為的誹謗訴訟中獲得賠償,除非他能夠證明“實際惡意”的存在——明知事實虛假或者完全無視材料的真偽。

值得注意的是布倫南大法官所闡述的理由:

我們論斷本案時,應當考慮到一個具有深遠意義的國家信念,這就是有關公共事務的辯論應當是百無禁忌(uninhibited)、充滿活力(robust)、完全開放的(wide-open);其中也應該包括對政府及官員的激烈、尖銳,甚至是令人不快的抨擊。……本案這則廣告所表達的是,人民對當前重大公共議題的申訴和抗議,理應受到憲法的保障。

而在對公眾官員、公共事務的討論中,錯誤在所難免,言論自由必須擁有可資生存的自由呼吸空間。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1964Lewis,A,1991/1999:227230

這個判例,在適用法律、歸責原則、舉證責任以及證據標準等多個方面都從根本上改變了傳統的普通法誹謗法,美國學者歸結了以下5點:

a.確立了媒體評論政府官員與他的公務有關行為的一種憲法特許權(constitutional privilege)。

b.涉及有關政府官員的誹謗的嚴格責任已被排除,代之以故意或毫不顧及後果的歸責原則。

c.實際惡意指不良動機、惡意或敵意的定義被摒棄,代之以新的定義,即明知謬誤或完全無視真偽的狀態。

d.由於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實際惡意,對受到誹謗指控的材料的真偽的舉證責任也從原來由被告證明真實轉移到原告證明謬誤。

e.原告的證明必須明白無誤和令人信服(convincing clarity)。(B. Cater, 2000/200384-85 

三年後,即196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受理某大學體育主任巴茨(W. Butts)和退役少將沃克(Walker)起訴媒體的這兩起誹謗案中,又將實際惡意標準的適用範圍從公眾官員擴大到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判決媒體勝訴。有5位大法官認為,巴茨和沃克都應該被認定為公眾人物,因為他們都與公共利益有關。首席法官瓦倫寫道:

在我國,政府和私人領域的分野日益模糊。……許多未服公職的個人,卻深度地陷入重要公共問題的決議之中。……我們的人民,對於這一類人士的行為,具有正當和實際的興趣,而報業也有權不受約束地討論這些人和公共問題、公共事件的牽連,擁有這種權利的重要性,就像討論‘公眾官員’的情況一樣。Lewis,A,1991/1999304305

1974年,聯邦最高法院審理芝加哥律師格茨(E. Gertz)訴韋爾奇公司誹謗案,確認格茨是私性人物(private figures),不適用實際惡意原則,判決媒體敗訴。在此案中,公眾人物被分為非自願公眾人物(involuntary public figures)、完全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all purposes)、有限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 for limited figures)。但是法院沒有就這三個概念做出具體界定,以致就此發生很大爭議,法院在審判中也時有伸縮變動。

薩利文原則的法理依據被認為源於美國法學家米格爾約翰的理論(侯健,2003;張金璽,2006)。米氏把言論區分為公言論(public speech)和私言論(private speech),所謂公言論就是與統治事務有關、代表人們參與自治過程的言論。私言論就是與統治事務、與自治過程無關的言論。他認為根據憲法,前者受第一修正案的保護,政府無權加以限制;後者受第五修正案的保護,政府可以在符合某些條件的情況下加以限制。(Meiklejohn, A1948/2003: 82)薩利文原則中所保護的涉及公眾人物的言論,正是米克爾約翰說的公言論。其中所貫徹的,正是有關公共事務的言論不應該受到阻礙的民主理念。

薩利文原則對美國以及國際誹謗法,都產生深遠的影響。雖然無論在國際上還是在美國國內,都不乏批評之聲,但是其中體現的對批評政府和官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和新聞報導應該予以特別保護、在審理媒介誹謗案件中應當向公共利益傾斜等原則,則得到廣泛的認同

 

)中國學術界對薩利文原則和公眾人物問題的研究和論述

中國第一起涉及媒介的誹謗案於1988年審結。此後發生了被稱為“告記者熱”的有較多新聞媒介和記者遭到侵害名譽權民事起訴的現象(魏永征,1994: 39)。中國新聞學界和實務界曾邀請部分法官、律師、行政官員在199119931996年連續三次舉行新聞糾紛和法律責任學術研討會,商討這個中國新聞界從未遇到的新問題。就在第一次研討會上,一位來自陝西的資深新聞工作者陳泰志介紹了薩利文案並且根據中國《憲法》第四十一條提出對於官員起訴新聞誹謗案件應該適用故意(直接和間接故意)的歸責原則(陳泰志,1991/1999)。

自此以後,陸續有關於新聞侵權問題和人身權問題研究的專著問世。本文作者之一在2000年有這樣一段闡述:

“在有關輿論監督和公民的名譽權、隱私權的論述中,‘公眾人物’是出現得相當頻繁的一個概念。據我所見,至今出版的相關著作,幾乎沒有不提到這個字眼的。除了我和中國社會科學院新聞所孫旭培研究員各人寫的有關新聞侵權(魏永征,1994217226;孫旭培,19944143)的專著外,中國人民大學王利明教授主編的《人格權法新論》(1994263264)和《人格權與新聞侵權》(1995600)中,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張新寶所著的《名譽權的法律保護》(1997105108)中,都就此作了論述。這個概念還出現在新聞出版署原副署長王強華主持的國家社科基金重點課題《輿論監督和新聞糾紛》的總報告(19971314)中。使用這個概念的學者都主張,為了支持輿論監督的開展,在當前此起彼伏的新聞侵權訴訟案中,應當將‘公眾人物’和普通公民區分開來,對‘公眾人物’起訴的新聞侵權案作特殊的處理。(魏永征,2000

本世紀以來,中國學術界對薩利文案和公眾人物問題的研究又有進一步發展。主要表現是從以往僅在新聞侵權、人格權研究中附帶論及發展為獨立的專題研究,有若干論文問世。較早如徐迅:《中國新聞侵權糾紛的第四次浪潮》(2002)。而侯健的《輿論監督與名譽權問題研究》(2002)、張金璽的《美國大眾傳播中的公共誹謗問題研究》(2006)、朱莉的《美國誹謗法中公共人士問題的歷史研究》(2007),是其中的佼佼者。它們的學位論文性質就表明了這個問題的學術地位。2003年著名足球運動員范志毅因上海《東方體育日報》報導他“賭球”不實提起名譽侵權之訴遭到駁回,由於判決書中提及是公眾人物,被認為是“公眾人物”概念第一次進入中國法律文書,就此發表的評論、論文甚多,其中代表作應是王利明教授的《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和保護》(2005),該文認為案“在人格權領域堪稱是一個里程碑式的判例”,並就公眾人物人格權問題作了多方論述。

作者注意到也有不同聲音。中國人民大學教授、曾與王利明多次合作的楊立新表示:“涉及到公眾人物的權利限制的,其實就是隱私權和肖像權,並不包括其他權利,例如名譽權、姓名權、人身自由權、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等人格權,都沒有限制一說。”(2003)解放軍報社大校軍官曹瑞林在其《新聞法制前沿問題探索》一書中有專節批評“公眾人物理論”的“悖謬”(20064862)。

還有學者在肯定薩利文原則的前提下對它的缺失和不足作了較為系統的介紹,如吳飛的《大眾傳播法論》(200497-103),頗可注意。

以下就中國學術界關於公眾人物問題論述的主要內容作一簡單綜述:

1.概念

按照朱莉的歸納,中國學術界對公眾人物的界定有廣義和狹義兩種(2007):

廣義的如:

王利明:“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職人員;公益組織領導人;文藝界、娛樂界、體育界的‘明星’;文學家、科學家、知名學者、勞動模範等知名人士。”(20051

蕭瀚:“公共人物應當包括下列人等:(1)在政府官僚科層體制中任職的公共官員;(2)在一些事關公共利益的組織中擔任重要職務的人,相當於公共官員;(3)眾所周知的名人、著名球星及其他著名的娛樂界名人;(4)在特定時間、地點某一公眾廣泛關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證明確有關聯的人為‘有限公共人物’。”(2005

張新寶:“公眾人物(public person),也有人稱之為公眾形象(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廣為人知的社會成員,如著名歌星、影視明星、體育明星、著名科學家和文化藝術家、皇親貴族、戰犯和社會公敵。政府重要官員,也屬於公眾人物。”(1997105-106

狹義,即公眾人物僅僅等同於美國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s)的概念,只包括社會名人,而不包括官員。如洪波、李軼:“官員非公眾人物在概念產生之初,公眾人物就是與官員對應的概念。兩者減少人格利益保護的原因不同。”人格利益的保護範圍也有所差異。

朱莉說:“其中持廣義觀點的學者為多數派。”(2007)不過,在這多數派中,除非專門介紹美國的公眾人物分類,鮮有學者主張在中國也實行同樣的分類。如王利明在介紹了美國情況後提出,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可以將公眾人物分為政治公眾人物和社會公眾人物兩類,前者指官員,後者指社會各界知名人士(20069)。據此,在中國,公眾人物可以大致認為就是官員加名人。

2.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弱化或限制的理由

最基本的理由,是支持言論自由的輿論監督功能的公共利益需要。在這方面代表性論述是侯健的論文。侯健把輿論監督定義為通過公共論壇所抒發的輿論力量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不當行為的監督與制約。公民言論自由權與政府官員名譽權之間的衝突,不僅僅是一種權利上的衝突,其實質是公民權利和政府及官員的公共權力之間的衝突,所以名譽權法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私法,而是涉及公民的民主權利以及政府和公民之間關係的法律。有關的制度建設應當著眼于建設權利與權力之間的良性關係。侯健通過論證指出,給予公民和媒體更多的批評權利可以促進社會效益的最大化,而並不會給官員個人造成嚴重的不當傷害(200258)。

還有學者在強調保護輿論監督和人民知情權的基礎上,又提出公眾興趣的觀點。王利明在將公眾人物分為政治公眾人物和社會公眾人物兩類後,認為前者更多地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輿論監督的問題,後者主要涉及公眾興趣的問題(20059)。

又有學者在承認公共利益、公眾興趣理由的同時還提出了公眾人物和普通人利益平衡的觀點。張新寶認為,公眾人物名譽權適當弱化保護,不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而且因為他們已經從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夠的報償。他列舉有:社會的普遍尊重;實現抱負;成就感;物質待遇等(1997107)。

3.公眾人物名譽權限制保護的歸責原則

按照侯健的歸納有兩種主張(200245):一是直接借鑒“實際惡意”規則,他提到的有賀衛方(1998)、魏永征(1994235)、陳泰志(1991/1999)等,其實他本人也提出實行故意(直接和間接故意)責任原則(2002167),與前人類似。

二是借鑒普通法的公正評論抗辯(fair comment defence),對公眾人物的評論只要不具有惡意,針對一定事實而發,即或觀點片面、語言過激,不認為侵權(張西明,1995)。

其實,還有一些學者,只是原則上主張對公眾人物名譽權限制保護,並未涉及“實際惡意”(張新寶,1997107231232)。王利明也說:我們沒有必要採用美國實際惡意原則,但是應當考慮到對正當的輿論監督予以政策性的傾斜保護(200514)。

需要說明,有些學者是在純理論環境下論述這個問題的。魏永征在探討了中國名譽權案“引進”實際惡意規則的可能性之後,發現如何確定我國新聞機構的法律地位是一個困難,認為這涉及新聞體制的根本問題(1994236237)。他說:“這個構想,涉及我國新聞媒介的法律地位問題,看來一時尚難實施。”(2000)侯健指出輿論監督是公民行使言論自由權利的一項功能,他明確表示反對把輿論監督看作思想宣傳部門對另一些部門的監督和看作新聞媒體的職責這樣兩種理解(200258),而對輿論監督在中國的實際性質則在通篇論文中謹慎地未置一詞

 

三、研究方法

 

本文主要採取案例分析法。

我們發現,所謂范志毅案是中國法院判決書首次使用“公眾人物”一詞的說法並不確切,一定時期以來,判決書提到這個詞語已有多次。本文考察研究的對像,就是這些提到“公眾人物”的判決書和對判決內容的報導。

 

)案例來源

中國實行審判公開制度,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所有審判公開進行;無論是公開審理或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判決都必須公佈。但是至今還沒有全國統一的公佈判決書的程式和載體,也沒有合適的索取判決書的途徑和辦法。好在近年來一些研究機構建立了一些網站或設計製作一些軟體,給檢索案件提供了便利。本文採用北大法意網科技有限公司的“中國司法案件資料庫2.0版”作為檢索案件的主要來源。該資料庫收有中國近10年來或更早的主要案件,設立裁判文書和媒體案例兩個子庫,可以每天更新,至寫作本文時,即20077月底,在案由項鍵入“名譽權”,從裁判文書庫中可以檢得裁判文書410篇,從媒體案例庫中可以檢得880例。

我們向這兩個文庫“全文檢索”項中先後鍵入“公眾人物”和“公共人物”這兩個詞語,共在裁判文書庫檢得12篇,在媒體案例檢得18例。兩個文庫有部分重複。

我們平日也積累了若干案例,其中有一些北大法意未收,特別是最近發生的、北大法意還來不及收入的,凡使用了“公眾人物”或“公共人物”詞語的,也作為研究的案例。

作為研究資料,應該是法院的判決書。但是由於蒐集判決書的實際困難,也採用了新聞報導,不過所引資料必須有兩篇以上的新聞報導佐證。

 

)案例考察

我們仔細閱讀了這些案例。發現有的案例,只是從形容當事人在公眾中有一定影響的意義上使用公眾人物一詞,並無本文所要研究的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的含義,如央視主持人趙忠祥名譽權案(2000年),法院認為涉訟報導“已對趙忠祥作為社會公眾人物的人身名譽造成了貶損”(北京海淀法院:2000);話劇演員李頡名譽權案(2004年),原告稱“好端端的活人,尤其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公眾人物居然平白無故地就被判了‘死刑’”(北京宣武法院:2004);如此案例即予剔除。然後得案例20件。

考察所注意事項:

1.案由:提到公眾人物的,是些什麼案由的案件? 

2.原告身份:屬於公眾人物嗎?為什麼是公眾人物?屬於哪一類公眾人物?涉訟內容同公眾人物身份有何關係?

3.被告抗辯:具體怎麼說明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是否合理?

4.法院採納理由及結果:法院是在什麼意義上使用公眾人物詞語的?有關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在判決理由中占什麼地位?法院怎樣看待和貫徹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

現將考察結果列表於下:

 

 

案由

原告

(或事主)

 

被告抗辯

法院

意見

  

1

2000

肖像權

名譽權

陳洪芹

服飾導報

原告非公眾人物

侵害肖像權成立

侵害名譽權不成立

2

2001

 

肖像權

常國義

鄉鎮論壇

 

原告非公眾人物

侵害肖像權成立

3

2001

肖像權

王海洋

希望

 

原告非公眾人物

侵害肖像權成立

4

2002

人格權

名譽權

肖像權

臧天朔

網蛙、網易

公眾人物和自然人一體保護

侵害肖像權人格尊嚴成立

侵害名譽權不成立

5

2002

 

名譽權

隱私權

張學忠

作者

 

公眾人物的個人資訊已經社會化

侵害名譽權隱私權不成立

6

2003

名譽權

范志毅

東方體育日報

公眾人物對輕微損害應寬容

侵害名譽權不成立

7

2003

名譽權

高曉松

雅虎香港

公眾人物民事權利仍受保護

侵害名譽權成立

8

2003

名譽權

余秋雨

作者

不予論及

侵害名譽權不成立

9

2004

名譽權

唐季禮

記者、青年時報、成都商報、江南時報、新浪、搜狐

公眾人物名譽權限制須適度

侵害名譽權成立

10

2004

名譽權

朱江洪

作者

公眾人物不應特殊對待

侵害名譽權成立

11

2005

 

名譽權

啟笛

中央電臺

 

侵害名譽權不成立

12

2005

 

肖像權

溥任

照片展覽人

歷史公眾人物

侵害肖像權不成立

13

2005

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

劉豔

記者、南方都市報、南方日報

 

原告非公眾人物

侵害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均成立

14

2005

肖像權

劉翔

精品購物指南

公眾人物肖像權受限制(一審)

一審:侵害肖像權不成立

二審:成立

15

2006

 

姓名權肖像權

郭德剛②

九洲、飛樂影視

 

侵害姓名權肖像權成立

16

2006

 

肖像權

於震環②

嘉年華

公眾人物隱私權受限

侵害肖像權成立但免賠償

17

2006

名譽權

曾宇裳、

劉少華②

作者、北京科技報、青年報、新浪、搜狐、網易

 

侵害名譽權成立

18

2006

 

名譽權

張鈺②

表達者

原告自為公眾人物

侵害名譽權不成立

19

2007

 

名譽權

張靚穎②

東方早報

  

演藝界人士應對損害寬容

侵害名譽權不成立

20

2007

名譽權

肖傳國②

表達者、雷霆萬鈞網站

原告是公眾人物

屬公開評論範圍

侵害名譽權不成立

 

說明:

a.時間為判決時間。

b.▲為判決書,空白為新聞報導。

c.原告身份:①普通人;②演藝體育學術人士;③歷史名人;④國企董事長。

d.被告以公眾人物權利限制作為抗辯理由為“是”,空白為未提。

e.法院意見中,空白為未提。

 

統計:

案由:名譽權14件,肖像權9件,隱私權2件,姓名權1件,人格權1件。有5件為兩至三項多重案由。

原告身份:普通人3件,演藝體育學術人士14件,歷史名人2件,國有控股企業董事長1件。

判決書事實部分提到被告以公眾人物權利限制作為抗辯理由的有16件。其中名譽權案由11件,肖像權等其他人身權案由7件。其中2件為多重案由。

判決書理由部分中提到公眾人物詞語的16件,未提到的(即對抗辯未回應的)4件。在提到的判決中,有13件不同程度認可公眾人物權利應受限制或以原告不是公眾人物為由不採納被告抗辯。有4件是判決中主動提到公眾人物的,但是這4件都屬於肖像權、隱私權案件。

判決結果:侵權成立(至少1項):12件;不成立:8件。

 

四、研究發現

 

分為對一般情況的分析和對名譽權案件的分析兩個部分。

 

)一般分析

1.中國司法使用“公眾人物”概念同美國薩利文案確有源流關係

北大法意軟體所收案件,主要是近10年來的,但也包括了早年的重要案例,而作者搜索所得,凡使用了公眾人物一語的,都是發生於2000年以後的案件。軟體囊括所有民事、刑事、行政等諸類案件,而作者搜索所得,使用公眾人物詞語的所有案件都是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權(人格權)糾紛,都是由於媒體發表了相關的文字、圖片而引起的,沒有一件其他案件。這個事實,可以基本推定“公眾人物”這個詞語,正是通過90年代以來媒介法和民法學術界基於美國薩利文案的介紹、評論,進入中國司法實務的。

 

2.政府官員在使用公眾人物概念的案件中缺位

在提及公眾人物的20個案例中,沒有一件是政府官員起訴的。只有一件名譽權案原告朱江洪是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董事長,在法律上屬於國家工作人員,但是被告的公眾人物抗辯遭到駁回。

在以對方是公眾人物為理由進行抗辯的16件案件中,除了朱江洪案外,有15件原告是演藝體育學術人士。這16件案件中有11件涉及名譽權,原告或事主除朱江洪外,有演藝界人士6人,體育界人士2人,學術界人士2人,已故學術界人士1人。

演藝界人士被列入公眾人物要求限制其名譽保護的占名譽權案件的一半。

 

3.公眾人物概念在肖像權案件中有一定作用

雖然本文以誹謗案件為題,但是公眾人物進入中國法律文書最初是肖像權案,並且占搜索所得案件相當比例,這裏先予說明。

9件肖像權案中有5起是法院判定原告不屬公眾人物,認為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情況下使用公眾人物的照片可以不經當事人同意,但原告不是公眾人物,所以應當受到嚴格保護。在另外的3起劉翔、郭德剛、於震環提起的訴訟中,公眾人物是被告作為抗辯理由提出的,但均未被法院認可。究其原因,這三起案件都是將公眾人物的肖像用於營利活動。如於震環案判詞寫道:“在肖像侵權的認定上,不應區分是普通個體還是公眾人物,只要未經許可而擅自將他人肖像用於營利目的,且無其他阻卻違法的事由,就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害。”(北大法意:2006/11/6

有一起受到關注的案例是末代皇帝肖像權案。2005年愛新覺羅·溥儀的胞弟金友之起訴被告在故宮舉辦“中國最後的帝王世家展,大量使用了末代皇帝溥儀的生前照片,侵犯了死者的肖像權。被告辯稱溥儀是“國家級公眾人物”。法院經審理認為,“愛新覺·溥儀的一生經歷了從我國末代皇帝轉變為新中國一位普通公民的過程,其活動內容與我國歷史緊密相連,因此,愛新覺羅·溥儀屬於歷史公眾人物,被告就其生活和政務活動的照片舉辦展覽,不構成侵權”。被告雖然收取門票費5元,但幾十年來收集照片亦付出了很大成本,而且在故宮辦展覽要每年要交納18萬元場地費,從總體上看,舉辦展覽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北大法意:2006/7/14)。

這幾個案件結合起來看,可以發現法院的基本原則是:未經他人同意,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的,不管原告是否是公眾人物都是侵權;這是符合《民法通則》規定的。至於不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以原告是公眾人物還是普通人作為分界線,有一定道理,但是不宜絕對化。公眾人物往往成為新聞人物,這使他們的肖像權受到某些限制,但是普通人肖像有時也會在新聞報導中使用,同樣不得主張肖像權。現行法律在非營利場合使用肖像尚無規定,有待探討。 

需要指出,此處使用公眾人物一語同美國薩利文案並無直接關聯。薩利文原則只適用於誹謗案件。美國把肖像納入隱私保護,在保護隱私和肖像方面,公眾人物的說法在20世紀20年代即已出現。法官認為,任何人當置身於公眾事件中時,就離開了他的私密空間,發表他的照片不是侵權。但將個人姓名或肖像擅用於商業等場合,即所謂盜用(appropriation),則須承擔侵權責任,名人肖像被盜用則可以以侵犯公開權(the right of publicity)索賠(Pember,2005-2006284239)。

 

)對名譽權案件的分析

14件名譽權案件中,被告以公眾人物名譽權限制保護為抗辯的12件,判決侵權成立5件,不成立9件。以法院判決為軸心,按照法院是否認同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和是否判決侵權成立兩項,交叉配合,可得四項:

1.不認同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判決侵權成立

有臧天朔、高曉松、朱江洪、劉子華(已故)四案。

臧、高、朱三案,判決都認為原告屬於公眾人物,但是公眾人物的權益同自然人無異或公眾人物權利限制於法無據,不接納被告有關抗辯。(北京二中院,2002;北京朝陽法院,2002)已故劉子華名譽案,被告之一提出“對公眾人物實行反向傾斜的司法原則”,判決未提到劉是否公眾人物,當然更未提到這個所謂“司法原則”。

我們以為,臧、高均屬演藝界人士,臧案起因是兩個網站未經臧同意,將臧評為“醜星”,高案起因是高與一女友的戀情波折,兩事都與公共事務無關。法院判決侵權的主要理由,臧案是侮辱人格和未經同意以營利目的使用肖像(北京朝陽法院,2001;北京二中院,2002),高案是失實和使用許多貶損性詞語(北京朝陽法院,2002)。可以認為,即使認可公眾人物名譽權限制原則,也不能適用於這兩案,因為無論是美國薩利文案還是認可這個原則的中國學者的論述,這個原則的初衷是為了保護民眾對於公眾事務的自由討論的權利和知情權。

朱、劉兩案涉訟文字均屬評論,而且都與公共事務有關:

朱江洪是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評論的事項是世紀之交在中國資本市場頗受關注的“管理層收購”(MBO, management bay-outs)問題,評論稱朱企圖收購格力電器股份30%,與控股股東格力集團董事長徐榮發生爭執,予以激烈批評,並以《格力再現褚時健式人物?》的題目表達了作者的結論。兩審法院均以朱收購格力電器股份的事實不存在為主要理由判決評論嚴重失實,構成侵權(珠海香洲法院,2004;珠海中院,2004)。我們認為,“管理層收購”是當時股市政策上的灰色地帶,國家並未禁止,在世紀之交有過二三十起的實施個案,直至2005年國資委發佈《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暫行規定》方有初步的規範(賀宛男,2006154159)。即使朱江洪確有收購意向,對此提出異議或批評,語句激烈也為“公正評論”的規則所允許,但是把此事等同于褚時健一類的刑事犯罪行為終究是不對的,背離了公正評論的“誠實”原則(胡鴻烈,198918)。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也不能允許把公眾人物有爭議的行為輕易說成涉嫌犯罪。當然,如果全面引進薩利文原則,要求朱江洪證明評論作者具有“實際惡意”,他要贏這場官司就會較難。

華案的事主已過世10餘年,泯沒無聞,本非公眾人物。20057月美國科學家聲稱發現太陽系第十顆行星,有好事者引用劉子華年輕時在法國的博士論文說“65年前他預測第十大行星”,這才引起關注,成為公共事務,劉子華可算非自願的公眾人物。問題是劉的論文是“運用《易經》八卦推測出來”的(《華西都市報》,2005/7/298/1),其科學性自然大成問題。但是質疑者把這說成是“騙局”,劉子華是“欺世盜名之徒”,就出了位。劉已死,他已不可能把自己的論文同美國科學家的發現聯繫起來,劉當年的論文,儘管現在看來不科學,但當年是經過國際專家評審通過的,獲得博士學位是合法的,任何“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都不會把今天媒體的不恰當宣傳等同為作古者本人“欺世盜名”,所以劉的近親屬以保護死者名譽起訴,得到法院的支持(北京二中院,2006)。這裏看不出對死者名譽有什麼限制保護的理由。

以上四案表明:雖然法院沒有採納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原則,但是對被告敗訴基本上關係不大。

2.不認同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判決侵權不成立

有余秋雨、愛新覺羅·啟笛兩案。兩案被告都把原告屬於公眾人物作為抗辯理由,余案判決對此理由稱“已無論及之必要”(北京東城法院,2003),啟案判決未提及。其實兩案駁回、啟訴求都有可商榷之處。

余秋雨案涉訟文字雖然是一篇文學評論,但是爭議中心卻是一個事實的有無:“他作為深圳文化顧問,為深圳揚名,深圳奉送他一套豪華別墅。文化在這裏已是具體的名和利”。審理表明,受贈別墅的事實不存在。判決說這是被告未經核實即採用的傳言,所以不是被告故意捏造、無中生有。我們知道,侵權行為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即使不是故意捏造,道聼塗説、偏聽偏信等過失傳播了虛偽事實同樣可以構成侵權;何況文章並未聲明這是傳言。判決又稱:“利益行為在社會變革、價值取向多元化的今天,在與法不悖的情況下,並未超越時代的主流觀念,不會使原告應有的社會評價降低。……不能認定被告的行為具有貶低、損害原告名譽的性質。” (北京東城法院,2003)意謂作家拿別墅並不違法,所以說錯了也沒有什麼害處。不要忽略文章本意並非讚揚余秋雨成果多、本事大,能夠得到別人得不到的別墅,而是在挪揄余用文化去交換名和利。所以此案判決余秋雨敗訴難以令人信服。

啟笛已經退出歌壇多年,說屬於公眾人物已很勉強。涉訟文字在提到她10年前參加青年歌手大賽後“涉嫌盜竊,曇花一現”。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錯誤”,但駁回啟笛訴求,主要理由是被告並無侵權故意,並且已在審理期間刊登了致歉聲明。我們知道,事後更正或致歉並不是免責的充分理由,有些名譽權案在更正、致歉後法院照樣審理、判決,為的是需要從法律上認定行為的侵權性質,以及判令侵權人支付必要的賠償等。而可怪者,二審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啟笛名譽權的侵害,但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並未認定侵權的一審原判,那麼到底侵權沒有呢?(新華網,2005/9/29

這兩案,法院如果肯定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原則,也許可以把判決寫得圓到一些;然而沒有。這表明這個原則對公眾人物敗訴關係也不大。

3.認同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判決侵權成立。

有劉豔、唐季禮兩案。

劉豔是普通女子,由於整容被媒體報導且有不實而提起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訴訟,判決提到她不是公眾人物,所以對權利保護應當適當從嚴(廣東中山中院,2005)。其實不提這句話也照樣判決,判決也並無可議之處。

唐季禮是香港著名導演,媒體聳人聽聞地“驚爆內幕”:“前女友懷著孩子為情跳樓成終身殘疾”,引發訴訟。被告無法證明真實,僅稱唐作為公眾人物應當受到媒體的監督。法庭承認公眾人物具有更高的新聞價值,可以對公眾人物的行為進行適度報導,但公眾人物的名譽權並非完全不受保護,以“系爭報導的主要內容虛假且不屬於社會公眾所應關切的內容,不能因為原告是公眾人物即通過虛構的事實對其個人名譽進行詆毀”,判決報導和轉載的媒體承擔不同的民事責任(上海一中院,2004)。本案判決書就公眾人物名譽權問題作了長篇闡述,下面會再提到。

4.認同公眾人物名譽限制保護,判決侵權不成立。

共有陳洪芹、張學忠、范志毅、張鈺、張靚穎、肖傳國六案。

陳洪芹是某電視臺節目主持人,為某報未經同意報導其婚禮並刊登婚禮肖像組照提起名譽、肖像侵權之訴。被告以公眾人物抗辯。法院認為陳知名度不夠,不是公眾人物,以肖像使用有營利目的判決侵害肖像權成立,以報導內容無損名譽判決侵害名譽權不成立(南京中院,2000)。此案無可議。

張學忠自稱張作霖第九子,未能證實。有歷史工作者撰文質疑,提及原告及其生母身世,原告以侵害隱私權、名譽權起訴。判決認為,張作霖是歷史名人,公眾人物的某些個人資訊已經成為歷史的一部分,而成為歷史記載和新聞報導不可回避的事實,不受隱私權的保護,所述歷史事實也不涉及名譽權,駁回原告訴求。此案實質是隱私權問題,判決符合隱私原理,也符合公眾人物隱私限制的規律。其實此事起因于原告公開宣稱自己家世身世,應視為放棄相關隱私,不能阻止社會評說,判決以此為由可更簡潔。

范志毅是國際知名足球明星,因媒體報導他涉嫌“賭球”而引發名譽權訴訟。判決書有云:“作為公眾人物的原告,對媒體在行使正當輿論監督的過程中,可能造成的輕微損害應當予以容忍與理解。”被廣泛引用,成為公眾人物名譽保護弱化的依據。其實這段話是有具體所指的。被告《東方體育日報》先是發表《傳聞范志毅涉嫌賭球》一文,接著連續刊出報導,包括范的聲明、最初報導此新聞的報紙的道歉聲明等,最後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沒有涉嫌賭球》結束。范在全部報導結束半月後以第一篇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起訴。判決書在回顧了以上連續報導的經過以後,提出三點意見:首先,被告主觀上不存在過錯,行為也不違法。其次,被告的報導並未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後果。最後,被告的新聞報導是以為社會公眾利益進行新聞宣傳和輿論監督為目的,應當受法律保護。其中特別指出,被告的系列報導是有機的、連續的,它客觀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況,是一組完整的連續報導,不應當將該組報導割裂開來審讀(上海靜安法院,2002)。這是整個案件的實質所在。正因為報紙通過系列報導,把真相告知公眾,所以不存在侵權問題。判決書提及“公眾人物”這段話是在第三點的最後。本文作者之一就此發表評論指出:“由此可見,前列三點是完整的的整體,‘公眾人物’云云是附帶的。換句話說,在列舉三點以後,不提‘公眾人物’,這個案件照樣判得下來;反之,如果只有原告是‘公眾人物’這個條件,被告報紙不是通過系列報導揭示了真相,這個案子就未必可以這樣判。”“判決書所說的‘輕微損害’是有具體含義的,這就是指被告報紙在首篇報導‘賭球傳聞’到完成全過程報導的那一小段時間內可能發生公眾對原告的某些誤解,如果沒有後來的報導予以澄清,那就不能叫‘輕微損害’了。”(魏永征,2007a

張鈺是位演員,因曝光若干導演與她“性交易”一時成為輿論評說的熱門對象。有三位導演發表談話駁斥,多有抨擊之詞,張以他們的談話侵害名譽權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張鈺主動將其持有他人隱私錄音的事件披露出去,在並無相應證據的情況下發表大量個人言論,應當預見到此後所引發的多種影響。她在通過此種方式將自己置於公眾人物角色的同時,就應當容忍乃至接受當事人及大眾基於一般的社會道德評價標準,對此進行正面的或相對負面的評價。(現代快報,2006/5/19)其實此案所依據的應是習慣中遵循的言論對等和公平原則,在傳統普通法的誹謗法中屬於受相對特權(qualified privilege, 即受約制特權)保護的情形(胡鴻烈,198913),而與公眾人物無關。所以二審判決就未提公眾人物一詞,認為:張鈺主動通過多家媒體將其持有他人隱私錄音帶甚至照片的事件披露出去,在並無相應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發表了大量個人的言論及看法,從而將自己置於公眾關注的位置,因此她也就應當容忍乃至接受對方當事人及公眾基於一般的社會道德評價標準對此事的各種評價。(新聞午報,2006/9/12

肖傳國是醫學教授,曾候選中科院院士。方是民(方舟子)先前在某網站發表談話多有指責,肖在武漢提起名譽侵權之訴獲直,本案是他到北京對被告在另一家網站的談話起訴,卻被駁回。法院認為,對於公眾人物公開進行否定性評價,屬於正當的批評及爭鳴範疇。無論批評或爭鳴的觀點是否成立,即是否有充分的理論依據,均不構成對批評或爭鳴的相對人的名譽權的侵害。接著就方是民質疑肖在美國不是全職教授、在國際刊物上發表論文4篇太少、肖氏反射弧理論不成立三方面作分析,認為僅屬一般性的過激言辭,“並未出現侮辱、誹謗的用語”。(北京一中院,2007)此案判決實際上是遵循公正評論的規則,原告既然競選中科院院士,屬重要公共事務,自然要承受各種贊同和反對的意見,方的這次談話屬於意見的範疇。注意判詞強調的是不屬誹謗,而不是公眾人物要容忍輕微的誹謗

張靚穎以“超女”知名,成為歌唱演員,因上海某報報導她在酒店“耍大牌”不實而提起名譽侵權之訴。被告未能舉證內容真實,提出“張作為公眾人物,應對媒體的監督採取寬容的態度”。法院認為,被告沒有任何證據,應認定報導不妥,但無法認定存在侵權故意,“張靚穎作為演藝界人士,應對歌迷的熱情和媒體的追逐,可能帶來的輕微損害給予適度的理解和寬容”,判張敗訴。(每日經濟新聞,2007/2/9)在本文所評議的涉及公眾人物概念的名譽權案中,本案是唯一使用這個概念產生實質意義的實例。被告未能證明新聞真實,只能以公眾人物作為抗辯理由。法院認定“報導不妥”,但沒有侵權故意不足以阻卻違法,要支持被告只能接納公眾人物抗辯,但是接下來的判詞卻文不對題:公眾人物被改換成演藝界人士,而這兩個概念的不同是顯而易見的;人們也無法理解報導事主同酒店發生爭執同歌迷的熱情什麼相干;媒體追逐歌星同報導失實也並無必然聯繫;至於為什麼演藝界人士要容忍不實報導造成的損害,判詞更未說明。對比同是演藝界人士起訴的唐季禮案中法院對“主要內容虛假且不屬於社會公眾所應關切的內容”的立場,人們只能從這種支離破碎的言語懷疑法官的公正。

 

)對分析的結論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發現:

1.公眾人物概念的實際使用同美國薩利文原則和中國學者論述發生較大位移。

如前所述,薩利文案的基礎是保護民眾對公共事務的自由討論,誹謗訴訟所限制的首要對象是公共官員。中國學者也首先是從保障人民對政府和官員的監督來借鑒薩利文案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公眾人物至今只是使用于官員以外的“名人”,主要是演藝體育學術界人士。

在這些“名人”案件中,確有涉及公共事務、受到公眾正當關注的事項,如范志毅被指賭球,肖傳國可不可以當中科院院士等,但是更有諸如報導某節目主持人舉行婚禮、評選“醜星”、指某導演同前女友的情愛糾葛、指某演員同酒店發生爭執、指某演員在10年前涉嫌盜竊之類等與公共事務無關、媒介上可有可無的“新聞甜品”,在這類糾紛中使用公眾人物概念,未免有些小題大作。

2.公眾人物概念的效用主要是輔助性的。

對以上名譽權案件的逐一分析表明,那些案件如果不使用公眾人物概念,比如按照過錯責任原則、公眾評論規則、隱私退縮規則等,以及在肖像權糾紛中營利目的歸責原則,同樣可以下判。

公眾人物概念,主要被用來說明新聞關注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如唐季禮案判詞說:“公眾人物較之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新聞價值,對公眾人物的報導會引發社會關注乃至給新聞媒體自身帶來更高的知名度和更大的經濟利益。新聞媒體為履行其社會輿論監督職責,可以對公眾人物的行為進行適度的報導”。(上海一中院,2004)還有范志毅案、肖傳國案等,也有類似的說明。這可以給判決提供更多的支

3.公眾人物概念被納入中國名譽權法規則之內。

薩利文案的實際惡意歸責原則,雖然辯方不乏持此主張,但是法院判決從未出現這樣的標準,法院通常以公眾人物對“輕微損害”應當“容忍和理解”、“寬容”、“忍受”來形容公眾人物名譽權保護的限制尺度。這樣實際惡意的主觀歸責原則就變成了“輕微損害”的客觀歸責原則。

薩利文案的公眾人物原告舉證責任原則,也並未為法院採納。名譽權案件中有9件判決,明確體現了被告媒體舉證。如唐季禮案,法院指出:新聞報導是否嚴重失實之證明責任,應當在新聞媒體一方。如新聞媒體不能證明被報導對像確實從事過媒體所報導之行為,則應當認為其新聞報導嚴重失實。否則,每個被報導的對像將不得不自證清白,這同我國憲法保護人權的要求是嚴重相悖的。”(上海一中院,2004又如高曉松案,法院認為,涉訟文章被認為關鍵性的威脅語句是否真實存在沒有得到證明。因此,被告認為報導沒有失實的抗辯不能成立(北京朝陽法院:2002)。還有朱江洪案、張靚穎案等,都是明確指出媒體應就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而范志毅案,則是媒體通過平衡報導、連續報導證明自己無過錯,得到法院的採納。

唐季禮案的判決,可以認為是中國司法把公眾人物概念納入現行法律體系的代表性論述。判詞在定義公眾人物及論證了報導公眾人物的正當理由(見前)以後,指出“此種報導如果內容基本屬實且屬於社會利益所應關切的內容,則即使報導本身可能會給被報導對像帶來種種不便,甚至對其名譽造成負面影響,被報導對像也須加以忍受”,這段話對公眾人物權利弱化提出了兩項條件:一是“報導內容基本屬實,指報導的主要內容、主要情節、報導中所稱有關報導對像的基本情況屬實。”可見基本失實的報導不能列入“弱化”、“忍受”的範圍。二是“社會公眾利益所應關切的內容,指報導的內容於該公眾人物在社會公眾中所處的角色相關。如果公眾人物某方面的私人生活與其在公眾中所處的角色無關,則該私人生活事項並不屬於公眾利益所要關切的內容”。可見與公眾利益無關的事項也不能列入“弱化”、“忍受”的範圍(上海一中院,2004)。按此推理,所謂公眾人物需要忍受的“名譽負面影響”即所謂“輕微損害”,主要是指在基本真實的前提下,針對公眾人物那些涉及公共利益事項的激烈評論和披露公眾人物涉及公共利益的私人情況。這是符合中國現行名譽權法規則的

綜上所述,公眾人物概念應用於中國新聞侵害名譽權案件的積極意義在於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在法官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對正當的媒介批評和公民批評提供一定的支持,如范志毅案、肖傳國案。但也存在著為不真實的、“新聞甜品”式的報導和批評提供辯護的負面作用,如張靚穎案。

 

五、討論

 

美國薩利文案被介紹到中國,中國學者熱情予以推介,這反映了國人對於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的嚮往和追求。有關論述和論著,有利於從道義上提升憲法規定的言論自由的地位,普及國家一切權力屬於人民的人民主權原則,推廣人民對公共事務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等民主理念,其中體現的保護言論自由和名譽權平衡的觀點,對於司法實務也有很大啟示,其積極作用不可低估。

但是由於中美兩國國情和新聞體制的不同,在對公眾人物概念在中國司法實踐的應用情況進行考察後,我們認為薩利文案的公眾人物抗辯原則目前並不適合中國的國情。經考察所發現的公眾人物概念實際使用所發生的位移,並不是使用不夠成熟的表現,也不是公眾人物沒有法律正式認可所帶來的缺陷,而是具有制度上的原因。

薩利文原則的法律依據是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和由此引申的新聞媒介第四勢力(the forth estate,即第四權)地位(邱小平,2005426),理論依據是人民討論公共事務的自由必須絕對保護(見前),這些前提在中國都不存在。

中國新聞媒介實行國有。中國新聞媒介的事業定位和主管主辦單位制度,保證所有新聞媒介都直接或間接隸屬於國家機關(包括共產黨機關和政府機關)。中國新聞媒介的輿論監督必須共產黨領導之下,遵守共產黨的一系列制度,包括下級服從上級、而不得對抗上級的制度。新聞媒介“第四權”觀點受到嚴厲批判。所以,新聞輿論監督同人們所設想的以權利制約權力(侯健,200254-56;張金璽,2006)其實相差甚遠,屬於“黨和政府自我調整、自我完善的重要措施”(魏永征,200675),是權力制約權力機制的一部分(魏永征,2007b)。

中國對官員名譽實行嚴格保護。發表和出版有關党和國家領導人工作和生活的作品必須審查批准。涉及省部級以上的領導幹部的審計和調查情況被列為國家機密(周漢華,2003292)。80年代以來,官方文件一再規定新聞媒介的批評稿件要送相關黨委審查並經當事人閱看(王強華,1997)。較近的文件重申,對領導幹部(縣處級以上)的點名批評要送被批評領導幹部的上一級黨委審閱,並經新聞媒介主要負責人批准(魏永征,200674)。對國家政權有些部分如軍隊、武警、公安、司法等的負面報導和批評歷來受到嚴格控制。列举這些規定是要說明,其中體現的價值取向與官員名譽保護弱化或限制是相反的。有的新聞媒介有時也會“突破”規定發表批評較為低級的官員的稿件,但是僅屬例外,而且顯然會十分謹慎,盡力避免差錯。這就使得官員名譽受到新聞媒介不當損害的可能性降至最低,這是官員在公眾人物概念實際應用中缺位的制度性原因。

官員以維護名譽的名義壓制公民批評的現象也是存在的,不僅有民事侵權案件,還有刑事誹謗案件。這些案件的問題在於濫用公權力,解決的途徑應該是如何有效地依法約束公權力(郭延軍,20062007),希望通過限制私權來抑制濫用公權那是文不對題,難效。

所以,如果從法律上“引進”薩利文原則,那麼得到擴展的並不是公民的言論自由和批評權,而是具有公權力背景的新聞媒介的話語權。而“弱化”名譽保護的負擔將集中在不屬於領導幹部的基層“小吏”和演藝體育學術等各界的普通“名人”(各界那些大“名人”按照中國的制度通常都會獲得諸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其他官銜)身上,他們必須“忍受”具有公權力背景的新聞媒介的“合理損害”而無法得到救濟,而領導幹部安然無恙,他們並不因此而有可能接受更多的公眾批評。

從這個意義上說,張靚穎案判決把“公眾人物”改換成“演藝界人士”具有必然性,既然官員不許任意批評,那麼首當其衝的自然是受到公眾“追逐”、成為媒介重要“賣點”的演藝界人士了。

這在名譽保護方面,將會產生極大的不公平。

儘管如此,鑒於公眾人物概念在司法審判中的某些積極意義,我們也並不反對在法庭上使用這個詞語。只是希望負有維護社會公正神聖職責的法官能夠注意發揮它的積極效用,抑制它的消極效用,力求實現新聞報導利益和名譽利益的最佳平衡。正如朱莉論文的結尾所說:“沙利文案並非放之四海而皆準的規則,它只是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的一個驛站,而非終點。相比於國內目前宣導的具體規則的借鑒,把握住這一本質的理念,或許更是明智的選擇。”(朱莉,2007

 

六、本文局限和不足

 

由於本次研究資料來源的局限(北大法意所收名譽權案件數量少於歷年名譽權案件總量的十分之一)和我國法庭審判每日都在進行,所以本文的一些具體發現日後將會有所修正。

不過,本文關於薩利文原則不適合目前中國國情的結論,乃建基於對中國現存新聞制度的分析,系客觀存在的事實,此次研究的發現進一步提供了佐證。所以即使某些具體情況會有變化,例如出現對官員起訴媒體侵害名譽權以公眾人物為由予以駁回的個別案例(只要政治上有此需要就是完全可能的),並不足以改變本文的結論。

 

附錄/參考文獻

 

論文、專著:

Cater, T. B.& another(2000)Mass Communication Law5th Edition,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影印版

Cater, T. B.& another(2000)Mass Communication Law5th Edition, Beijing, China Law Press,2003

Meiklejohn, A.1948:《表達自由的法律限度》,侯健譯,貴陽,貴州人民出版社2000年出版

Meiklejohn, A.1948: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 Guiyang, Guizhou people’s press,2000

Lewis, A. (1991)《不得立法侵犯》,蘇希雅譯,臺北,商周出版公司19992月出版

Lewis, A. (1991)Shall Make no Law , Taibei, Shanzhou Press Co.,ltd,1999

Liebman B.2006):Innovation Through Intimidation: An Empirical Account of Defamation Litigation in Chinaappeared in the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p.47,Vol. 47,Winter 2006

Pember, Don R.& Calvert, Clay2005-2006): Mass Media Law, 14th EditionNew York, McGraw Hill, 2006

Pember, Don R.2004-2005):《大眾傳媒法(第13版)》,張金璽譯,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出版

Pember, Don R.& Calvert, Clay2004-2005):Mass Media Law, 13th EditionNew York, McGraw Hill, 2005

曹瑞林(2006):《新聞法制前沿問題探索》,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

Cao Linrui(2006): A Study on the Front Issues of Press Legislation, Beijing, China Procuratory Press

陳泰志(1991):<論新聞誹謗指控的定性依據及防控對策>,中國新聞法制研究中心編:《新聞法制全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Chen Taizhi (1991): The Basis and Avoiding Strategy of the Charge of Defamation, China Journalism and Legislation Research Center, Beijing, The Press of Democracy and Legality

陳力丹(1986):<馬克思恩格斯的隱私權觀念>,《新聞法通訊》第1

Chen Lidan (1986): the concept of the rights of privacy of Max and Engels, Press Law Journal, 1st number.

陳力丹(2003):<我國輿論監督的理論與建構>,《陳力丹自選集》,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

Chen Lidan (2003): Theory Establishment of National Public Opinion Supervisory, Optional Collection of Chen Lidan, shanghai, Fudan University Press

郭延軍(2006):<地方一把手應認真看待公民憲法權利>,《法學》第11

Guo Yanjun (2006): Constitutional Rights of the citizen Should be Paid High Regard by the director of Local GovernmentLegal Science, No.11

郭延軍(2007):<地方一把手不可公器私用違法止’>,《法學》第6

Guo Yanjun2007The Director of Local Government Should Avoid Using Libel Law to Put Down Public Criticism , Legal Science ,No.6

胡鴻烈(1989):《誹謗法》,香港,樹仁法學叢書出版

Hu Honglie(1989): Defamation Law, Hong Kong, Shue yan University Law Books Press

賀衛方 (1998)<傳媒與司法三題>《法學研究》第6

He Weifang(1998):Three Issues on Media and JusticeChinese Journal of Law , No.6

賀宛男、佟琳、唐俊(2006):《財經專業報導概論》,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

He Wan’nan, Tong Lin, Tang Jun (2006): Outline of Professional Reporting on Finance, Shanghai, Fudan University Press

侯健(2002):《輿論監督與名譽權問題研究》,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Hou Jian (2002): A study on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The Rights to Reputation, Beij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侯健(2003):<米克爾約翰的言論自由理論及其影響>,載《表達自由的法律限度》,貴州人民出版社

Hou Jian (2003): Meiklejohnnians Theory of Freedom of Speech and Its Effect, Free Speech and Its Relation to Self-Government, Guizhou Peoples Press

洪波、李軼2006<公共人物的判斷標準、類型及其名譽權的限制———以媒體侵害公共人物名譽權為中心>《当代法学》第4

Hong Bo, Li Yi (2006): Judge Standard and Category of Public Figures 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ir Rights to Reputation——with the Media Defamation to the Rights of Reputation as a Start Point,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No.4

李長春(2004):<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統領新聞宣傳工作>载于中共中央宣傳部編:《三項學習教育活動新聞媒體負責人培訓班材料彙編》,北京,學習出版社

Li Changchun (2004): Theory of Three Representatives Guides the News and Information Activity; Material Collection of th e Training courses for Press Managers in the Three Terms of Education Activity, Beijing, Learning Press

邱小平:《表達自由――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

Qiu Xiaoping: The Freedom of Express——A Study on the First Amendment of American Constitution,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孫旭培主編(1994):《新聞侵權與訴訟》,北京,人民日報出版社

Sun Xupei (1994): The Tort and Lawsuit of Press, Beijing, Peoples Daily Press

王利明主編(1994):《人格權法新論》,吉林人民出版社

Wang Liming (1994): A New Survey of The Rights Relating to a Person, Jilin Peoples Press

王利明主編(1995):《人格權和新聞侵權》,北京:方正出版社

Wang Liming (1995): The Rights relating to a Person and Torts of Press, Beijing, Fang Zheng  Press of China

王利明(2005):<公眾人物人格權的限制和保護>,載王利明、葛維寶主編:《中美法學前沿對話》,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Wang Liming (2005): The Limitation and Protection to the Rights Relating to Public Figure, A Dialogue Between the Front Study of Chinese and American Laws, 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

王強華等(1997):<輿論監督和新聞糾紛問題研究>,《新聞與傳播研究》第3

Wang Qianghua(1997): A Study on Public Opinion and News Dispute, 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No.3

魏永征(1994):《被告席上的記者》,上海人民出版社

Wei Yongzheng (1994): Journalists in the Dock, Shanghai Peoples Press

魏永征(2000):<輿論監督和公眾人物”>,《國際新聞界》第3

Wei Yongzheng (2000): 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Public Figure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cation, No.3

魏永征、張詠華、林琳(2003):《西方傳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WeiYongzheng, Zhang Yonghua, Lin Lin(2003):Legal System of the Western Media and its Management and Self-control, Beijing, 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

魏永征(2006:《新聞傳播法教程第二版》,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Wei Yongzheng (2006): 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Law Course, 2nd Edition, Beijing, 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

魏永征、白淨(2007):<從薩利文原則到雷諾茲特權>,《新聞記者》第8

Wei Yongzheng, Bai Jing2007: From the Doctrine of Sullivan to Public Interest Privilege,  Journalism Review, No.8

吳飛(2004):《大眾傳播法論》,浙江大學出版社

Wu Fei (2004): Theory on Mass Communication Law, Zhejiang University Press

徐迅(2002):《中國新聞侵權糾紛的第四次浪潮》,北京,中國海關出版社

Xu Xun2002):The Fourth Wave of Chinas News Tort Dispute, Beijing, China Customs Press

楊立新(2003,4,9):<隱私權、肖像權/公眾人物必要的權利犧牲>,《檢察日報》

Yang Lixin (2003,4,9): The Rights to Privacy and Image: Necessary Sacrifice of Public Figure, Procuratorial Daily 

張新寶(1997):《名譽權的法律保護》,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Zhang Xinshi(1997):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to Reputation, Be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Press

張新寶(1997):《隱私權的法律保護》,北京,群眾出版社

Zhanf Xinshi(1997):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to Privacy, Beijing, Masses Publishing House

周漢華主編(2003):《我國政務公開的實踐和探索》,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Zhou Hanhua2003):Practice and Research of National Publication of Governmental Affairs, Beijing, China Legal Publishing House

張金璽(2006):<美國大眾傳播中的公共誹謗問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新聞學院博士論文,尚未出版

Zhang Jinxi(2006): A Study on the Public Defamation in American Mass Communication, a  Doctors thesis of Journalism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unpublished

朱莉(2007):<美國誹謗法中公共人士問題的歷史研究>,中國傳媒大學政治與法律學院碩士論文,尚未出版

Zhu Li(2007): A Historical Study on Public persons issue in American Defamation,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chool, Communic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

網上和軟體文章:(articles on the website)

北大法意2006714<溥儀屬於歷史公眾人物 故宮展覽不侵犯肖像權>

Peking University Lawyee(2006,7,14): Pu Yi belongs to public persons, and the Exhibition in Forbidden City out of Torts to right to image

北大法意(2006,11,6)<使用毛孩照片侵權 嘉年華道歉不賠錢>

Peking University Lawyee(2006,11,6): Tort by Usage of the Image of Mao Hai, Carnivore Apologized without Compensation

魏永征(2007a):<正確解讀范志毅名譽權案>

http://blog.people.com.cn/blog/log/showlog.jspe?log_id=1170124803227429&site_id=23113

Wei Yongzheng2007a):Proper Analysis of the Fan Zhiyis case of Rights to Reputation

魏永征(2007b):<輿論監督和新聞輿論監督是不同的概念>

http://blog.people.com.cn/blog/log/showlog.jspe?log_id=1181725555889727&site_id=23113

Wei Yongzheng2007b):Clarifying Two ConceptsNews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蕭瀚(2005):<公共人物的名譽權與隱私權>Public Opinion Supervision and 

http://www.fawang.net/Article/mingshan/200510/67.html

Xiao Han(2005): The Rights to Reputation and Privacy of Public Persons

新聞報導

宋永坤等(200581)《65年前他预测出第十大行星》,華西都市報

Song Yongkun (2005,8,1) The tenth planet been forecasted 65 years ago, West China City Daily

何勇、李鸿光(200729)《张靓颖名誉权案一审败诉》  每日經濟新聞

He Yong, Li Hongguang(2007,2,9) Zhang Liangying Failed at the first instance of her case on reputation torts, National Business Daily

李欣悦(2006519)《张钰告三大导演败诉 法院称不构成名誉侵权》現代快報

Li Xinyue2006519ZhangYu fails in the Lawsuit of three directorsthe court claims no tort of reputationModern Express

郭志霞(2006,9,12)《张钰告黄健中、张纪中等三大导演终审败诉》新聞午報,

Gou zhixia (2006,9,12)ZhangYu fails in the Final Appeal in the lawsuit of three director, News Times

 

法律文書: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 采自梁甯、范春歌編:《媒介法教學參考資料》,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4年出版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88年第2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2)朝民初字第04336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3)東民初字第1807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一中民初字第631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7)一中民初字第631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2)二中民終字第397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6)二中民初字第08419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海民初字第7230

 

北京市宣武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宣民初字第02285

 

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中中法民一終字第1003

 

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香民一初字第446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珠中法民一終字第744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寧民終字第31

 

遼寧省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999)西民初字第1681

 

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0)大民終字第70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4)滬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3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2)靜民一()初字第1776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1987)滬中刑上字第531

 

其他文書:

中共中央宣傳部(1953):<關於黨報不得批評同級黨委問題給廣西省委宣傳部的覆示>,中國社會科學院新聞研究所編:《中國共產黨新聞工作文件彙編(中卷)》,北京,新華出版社1980年出版

 

格力電器(2007412)珠海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年度報告

A Study on the Application of Legal Term Public Figures in Chinese Defamation Cases

Yongzheng wei 1,  hongxia zhang2(1the Communic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 ,2the Communication University of China)

 

Abstract

In the early 90th, the New York Times.v.Sullivan was introduced to China. Public figures was frequently mentioned in defamation cases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e 21 century. This paper aims at analyzing the impact of these cases and the introduction of Doctrine of NY Times v Sullivan to China. Case analysis is mainly applied as the methodology.

According to the research, discrepancy exists between Chinas concept of the legal term public figures in practice and the doctrine of NY Times.v.Sullivan. American Defamation Law mainly restricted it to public officials, while in china the term mainly refers to the stars in sportsentertainment field and the scholars in academic field. The court does not apply the doctrine of “plaintiff onus of proof” and actual malice set by NY Times.v.Sullivan. The conclusion is that the principle of public figures defence does not suit Chinese national conditions. On one hand, unlike the independent status of American media, the Chinese press and media is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n the other hand, the public official reputation is strictly protected by law in China. Therefore, the introduction of NTimes.v.Sullivan doctrine would enhance the speech authority of the media with public power background rather than the freedom of express and critical. At the same time the reputation protection of common public person would be weakened.

Key words:

New York Times.v.Sullivan Public figures; defamation; supervision of public opinion

魏永征

电    话:00852-9605186700852-25703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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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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