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吴汉X,男,196X年11月9日出生,壮族,南宁市XX不锈钢物资公司职员,住南宁市XXXX66号2栋2单元304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曾镜同律师手机13878812103。
被告:刘健X,男,196X年5月6日出生,住南宁市万秀村X组南宁市第二十八中学后门XXX号。
被告:凌X,女,197X年4月28日出生,住南宁市XXXX恒大新城步行街XXX、XXX号广西南宁XX烟酒茶行。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刘健X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凌X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0月26日,被告刘健X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今借吴汉X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正,用于办理防城区滩营乡XX石场开采证一事,办理好手续后双方合作共同开采施工(内容以签署合作协议内容为准),资金风险由刘健X承担(担保人担保),如不能完善手续,刘健X负责返还资金给予吴汉X”,被告凌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蓝柏X作为见证人亦在《借据》上签名。
由于被告刘健X没有办理石场开采证,又不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凌X亦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等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健X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凌X负连带偿还责任。
此致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