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培强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关于财产损失争议的代理词
来源:邱培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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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我接受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担任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曾某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作为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为维护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合法权益,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无不当,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施救费用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施救费用不是本案所发生的费用。代理人认为,从本案被上诉人曾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章贡区顺安交通肇事施救中心出具的发票可以知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章贡区顺安交通肇事施救中心为避免损失扩大实施了施救行为。而且从当时的情形看,上诉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想逃逸,后被围观群众拦截才逃逸不成。如果交警大队不实行施救行为将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施救费用亦称营救费用,是指被保险货物在遭遇承保的灾害事故时,为避免、减少损失采取各种抢救、防护措施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因此,代理人认为,该施救费用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所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然后向被保险人曾海龙追偿。首先,我认为本案应分清什么是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否则无法理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垫付责任。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此,代理人认为,从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曾某某所受到的侵害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其次,本案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曾某某的侵害为人身权的侵害,而不是财产权的侵害。根据"财产损失" 在学术文献中的解释1、财产损害又称为财产损失.损失一般是指能够以货币单位计量的财产价值上的减少.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财产损失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我们可以知道,原审法院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认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是有失偏颇的,也是不正确的;本案应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无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在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曾某某所受到伤害支出的费用为财产损失实在有失偏颇。

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就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从本案的情形和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曾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予以先行垫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据此,希望二审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依法予以改判,以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师:邱

00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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