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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来源:刘艳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6
浏览量:703

买卖合同纠纷审判实务若干问题

(一)违约金过高的释明问题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和27条,这是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合同法解释二》通过第27、28、29条等三个条文已经予以规定。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通过两个条文进一步作出规定。其一,,释明问题。如果合同双方在诉讼中都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调整的请求,那么法官能否释明?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甲告乙,主张乙违约,乙抗辩没有违约。为什么没有违约呢?通常有以下几个理由:第一,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第二,合同没有成立。第三,虽然合同成立,但是还没有生效。第四,虽然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但是合同是无效的。总之,乙方千方百计地不承认违约,绝口不提违约金过高问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是不是要释明?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法官应该释明,因为若不释明,法院在庭审最后认定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违约。若合议的结果是构成违约,却发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太高了,怎么办?比如某高院有一个案件,违约金约定了几个亿。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没有就关于违约金过高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那么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将来非常可能会成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但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宜进行释明,否则存在偏向之嫌,双方权益将会失衡。在2009年起草《当前形势下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时,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应当释明。理由在于:第一,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第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依据实践的共识,我们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其实,在一定程度上,这可谓审判实务中的突破做法。当然,学界一定会有不同观点。我想,关于该问题,肯定会见仁见智,各有利弊。我们主要的想法就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本来可以在一个诉里面解决的问题,就没有必要人为地将它拆分给其他的诉。

(二)合同解除和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这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该问题,在2009年《当前形势下审理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规定。但在该《指导意见》发布后乃至起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过程中,仍然存在争议。学界有观点认为,合同一旦解除,意味着合同已经死亡,违约金条款自然不能再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死亡虽然死亡,但合同死亡之后尚有一些后事需要处理,此时需要将违约金条款视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即通过合同法第98条规定的“权利义务清理条款”来解决,违约金条款就属于这种条款。2009年,在《指导意见》中倾向认为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法第98条所规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后来发现,即便这个《指导意见》发布出来,人们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特别是最高法院的不同审判部门之间就存在不同做法。以《公报》刊登的案例为例,2009年的《公报》刊登了两个案例,一个就是最高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桂冠电力与泳臣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合同解除后,没有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余地。很明显,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有趣的是,该年另一期《公报》刊登的最高法院(2009)民提字第137号华东公司与华夏银行联营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却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即认为合同解除之后,可以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可见,即便在最高法院内部,对于该问题就存在争论和不同做法。为了统一司法规则,我们这次在《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肯定的基础上,又稍微限制一下,即如果违约金过高,则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从而真正使违约金发挥清理和结算的功能,而不承担任何惩罚的作用。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可谓审判实务中比较疑难的问题。审判实践中,不少法官就该问题是不判的。为什么?因为可得利益难以计算,计算规则不甚清晰。在2009年的《指导意见》中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规则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做出规定。这里,我想谈谈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规则运用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可谓至关重要。举证责任的不同配置,通常导致案件审理结果迥然不同。就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举证分配而言,第一,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总额部分,通常由守约方举证,由其证明违约方给其造成多大的损失。第二,关于可预见损失部分,通常也要由守约方举证。即由守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损失时违约方在缔约时可以预见;反之,违约方可以反证证明该损失时其缔约时无法预见的。第三,关于损益相抵部分,通常也由违约方举证。即由违约方举证证明,虽然我违约了,但你从我违约行为中获得了益处。第四,关于减损规则即防止损失扩大部分,通常由违约方举证。即证明守约方在违约方违约后,没有采取措施及时止损而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第五,关于必要的交易成本部分,则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可以由违约方举证,也可以有守约方举证,或者双方分别举证。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我个人认为其实在个案中是比较复杂的。我介绍一下我在审判实践中认识和总结的一点体会和经验。什么情形下来贯彻“谁主张谁举证”?什么情形下贯彻“举证责任倒置”?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我感觉就像武林高手过招。一方是黄老邪,另一方是欧阳锋。通常情况下,应由黄老邪先出招,黄老邪出招后,欧阳峰通常针对此招要回一招。而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在黄老邪出了一招之后,欧阳锋说你这招不行,法院也说这招太弱,再出一招吧。于是,黄老爷又出了一招,欧阳锋又说你这招还是不行,法院也说还是太弱,你再出一招。黄老爷出了第三招,欧阳锋还说不行,法院说你这三招实在太弱,因此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很明显,这会出问题的。所谓举证责任分配,是双方都要出招了,不能仅一方出招。我的理解是,黄老邪出了一招,如果这一招是有效的招数,则欧阳锋必须回招;在欧阳锋回招之后,黄老爷再出招,而后欧阳锋再回招;如此往复,最后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来综合认定法律事实。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由欧阳峰先出招,而后黄老邪回招。这里我想向大家介绍一个我负责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这是一个锅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概要是:某国有企业(买方)与某中外合资企业(卖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合同关于价款明确约定,将来结算价款时,应以国家指导价为准。缔约时国家指导价尚未出来,锅炉交付之后,国家指导价出来了。双方按照指导价结算,买方欠卖方2500万。买方催款,卖方拒绝付欠款,理由是诉讼时效已经过。该案在一审法院的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诉讼时效是否经过?这涉及举证问题。买方主张其已经多次催款,主张了权利。主要有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催款电话记录。但买方否认接到过电话。第二组证据:发送催款传真。但买方抗辩说没有收到任何传真。第三组证据:24张火车票。即卖方的副总经理、财务科长、项目科长等三人8次前往买方那里催款。此外,还有住宿的发票以及礼品发票等。买方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你们来过我所在城市,但不能证明你向我主张权利了,也许你我这个城市还有其他的业务伙伴或可能有亲戚朋友。一审法院比较纠结,无论是电话还是传真,很难确认。而对于24张车票,如果认的话,应该认哪一张呢?如何能够拍出卖方在买方所在城市没有其他业务伙伴或者亲友呢?一审法院权衡之后,认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判决驳回卖方的诉讼请求。卖方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该案由我具体承办。开庭后,无论是我个人,还是其他两位合议庭法官,都明显感觉到卖方应当主张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自由心证。开庭时,一方情绪比较激动,拿着证据反复说明自己一方如何向对方索要欠款。而买方则不急不慢,就是否认。我们合议庭成员也比较纠结,感觉卖方的三组证据的确比较弱,但经过庭审又感觉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如何解决这种纠结呢?关键在于举证分配和分析。我们发现,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问题。根据证据分配理论和规则,否认是无需举证的,但抗辩必须举证。在本案中,卖方举出三组证据,相当于出了三招。其中,前两招,买方否认接到电话和传真;由于否认无需举证,因此这两招不好用。但对于第三招,即24张火车票,买方说,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你们来过我方所在城市,但不能证明你向我主张权利了,也许你我这个城市还有其他的业务伙伴或可能有亲戚朋友。买方的说法已经不是简单的否认了,而是一种抗辩。即虽然否认卖方向其索要欠款,但却指出另外一个事实即卖方在买方所在城市可能有其他业务伙伴或亲友。对于这个抗辩的事实,即存在其他业务伙伴或者亲友的事实,买方作为抗辩方必须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推定卖方向买方8次索要欠款。当然,买方并未举证证明卖方在该城市有其他业务伙伴或亲友。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卖方与买方的举证较量结果是1:0,卖方证据占优,因此卖方胜诉。当然,这仅仅是从举证责任分配这种法律技术角度来衡量,其实,让我们认定诉讼时效没有经过的因素还有其他几个。第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问题。本案诉争焦点就是诉讼时效问题。那么,诉讼时效的制度点是什么呢?我们学民法的都知道,诉讼时效制度有两个两个制度点。其一,防止债权人发生权利睡眠;其二,防止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湮灭。本案中,存在适用这两个制度点的余地吗?事实证明没有。首先,权利人没有在权利上睡眠。事实上,卖方通过多种形式不断地主张权利,索要欠款。其次,随着时间的推移,证据没有湮灭。本案中的证据保持得很完整,只是买方不认可。所以,我认为,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争议焦点实质上没有体现出诉讼时效的制度意义。第二,认定诉讼时效经过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我们知道,中国民法是“舶来品”,是晚清时期从学习西方而来。那么,诉讼时效制度更是“舶来品”。我个人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在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是不符合人之常情和交易常情的。刚才,也谈到,现在中国社会的诚实信用秩序处于颠倒状态,借钱的是爷爷,催款的是孙子。从某种意义上看,整个交易秩序已经处于颠倒状态了,债务人逃避债务已经成为一种本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司法机关怎么能在这样一个诉讼中,运用一个纯粹理论的逻辑去支持并得出一个与人之常情不符合的结果呢?这一点是我们审判实践经常思考的。第三,交易常情问题。我们刚才多出谈到诚实信用、公序良俗。那么什么是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我个人理解作为民法帝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其实它就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人之常情”。“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之间存在人之常情,法人之间也有人之常情。法人之间的“人之常情”就是交易常理。在本案中,2003年双方签订锅炉买卖合同。在2003年是什么时间概念呢?2003年,我们国家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十年了,《合同法》也已经施行了4年多了。2500万的欠款,在这个时候还有债权人说别人欠了我2500万,我不要?这符合交易常理吗?债权人怎么可能不要钱呢?因此,从正常的交易常情和规则看,我们可以推出,债权人不索要欠款是不正常的,其催款才是正常的企业交易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时,判断结论应当与企业交易常情相符,而不应得到相反的结论。第四,我国的诉讼时效规定太短。我们应当注意到,《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太短了,四种特别情形下的一年诉讼时效更短了,而20年的诉讼时效我在审判实践中尚未遇到。为此,最高法院在2008年出台5号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在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问题上的总体精神就是“宜宽不宜严”,尽量的不要让诉讼时效经过,不要因为这些诉讼时效问题而破坏市场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所以,综合以上这些因素,我们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本案诉讼时效连续中断了8次,因此买方应当支付欠款。另外,这个案件的分析中,也蕴含着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衡量问题。我们经常说,要赋予程序应有的地位,但有时候我也注意到,当我们进行法律逻辑推演的时候,谁也不能保证在运用证据规则时,我们的逻辑推演是百分之百正确的。因为语言和逻辑本身就存在缺陷,而由这些有缺陷形成的符号所组成的体系更不可能是完美的。因此问题就出来了,当法律逻辑推演的结论和我们常人的正常感觉之间存在冲突时,以谁为准呢?也是我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思考也比较困惑的问题。我们经常说,一定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要赋予程序以应有地位。但这也存在问题,因为它不符合两点论和重点论。因为只能有一个重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的时候,到底谁是重点?如果两个都是重点,就意味着没有重点。我个人认为,应以实体正义为准。为什么?因为实体正义是我们法官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形式正义仅仅是一个技术手段而已。如果手段大于目的,就构成哲学上的“异化”。另外,从认识论角度看,理性分析(逻辑推理)与感觉判断(自由心证)两种认识方法中,逻辑推理的错误率远远大于我们的自由心证。原因就在于,我们的文字、概念以及逻辑是有缺陷的,而人们的感觉通常是最能接近事实真相。就此而言,我个人更倾向于以实质正义为准。当然,这只是我个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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