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培强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工伤伤残等级问题答辩状
来源:邱培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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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赣州某机砖厂

答辩人就申请人郭某诉答辩人工伤仲裁纠纷一案,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郭某不符合劳动能力九级伤残的标准,依法应当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分级标准九级伤残第23条,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认定申请人郭某为九级伤残。

从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郭某伤残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条文,我们可以知道,申请人郭某是进行了骨折内固定手术的。那么,申请人郭某到底有无进行骨折内固定手术呢?什么情况才能叫骨折内固定手术呢?根据医学术语我们可以知道,当发生骨折时用金属螺钉、钢板、髓内针、钢丝或骨板等物直接在断骨内将断骨连接固定起来的手术,称为骨折内固定术。因此,从医学术语,我们可以知道内固定手术必须断骨内进行连接固定,而不是在皮肤外面进行固定,那么从郭某提交的市立医院病历资料我们可以知道,郭某是没有进行内固定手术。所以,我们认为郭某本次受伤不达到劳动能力九级伤残。

其次,退一步讲,郭某受伤后一个多月就回到答辩人处从事抬板工作,从其身体状况来看,根本不像是九级伤残的人。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换句话说即使郭某当时达到九级伤残,由于其伤情变化,答辩人也有权利对郭某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

因此,我们希望贵委能考虑申请人郭某鉴定时未达到劳动能力GB/T 16180-2006分级标准九级伤残第23条规定情形及现目前实际伤情变化,对郭某的伤情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二、对申请人郭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提出如下异议。

1、对于郭某在答辩人处工作时工资待遇问题。我们认为,依据答辩人向贵委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知道,郭某在20113月至2011815的平均工资为491.63元。因此,申请人要求按照每月1550元支付各项赔偿费用是没有任何法律及证据支撑的。

2、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问题。

我们认为,虽然申请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答辩人确实需要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但由于申请人实际只停工22天,因此,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也只能计算22天,共360.5元。

2、关于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

我们认为,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劳动能力九级伤残标准,因此其按照九级伤残标准来适用期限明显不当,理应不能得到贵委支持。

3、关于交通费及伤残鉴定费的问题。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该项赔偿费用,因此,对于该项赔偿费用,答辩人不予支付。

4、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我们认为,申请人对于该项费用的赔偿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理应不能支持。

5、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本案来看,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之所以会离开某机砖厂,原因是政府收回答辩人场地导致答辩人撤厂,这属于不可抗力,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明显强加于人,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因此,我们认为,申请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也得不到法理支撑。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伤残,希望贵委能查明申请人实际伤情,依法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另外,对于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也提出相关异议。望仲裁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判。

答辩人:赣州某机砖厂

0一二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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