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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连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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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前几天,应同事邀请讨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我们发现,一些看似简单的问题,法律上并没有相关规定,一旦发生争议,要判断是与非,还真的不是那么容易。
案件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一份抵偿债务协议,约定经公证后生效。但协议签定后,在并未公证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现一方当事人主张: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因此,合同并未生效。而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所附生效条件发生变更,合同早已生效。
针对这个问题,《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我谈一下个人观点:
根据《合同法》鼓励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原则,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一、合同法的相关依据。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附生效条件,之后,经协商一致,也可以对所附生效条件进行变更。 本案中当事人实际全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已经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生效条款。如果当事人对此仍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变更协商一致,还可以参考另外两条规定:
《合同法》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即使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的,《合同法》认为合同成立。那么,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变更生效条款的书面协议,但其实际履行行为也能够认定变更协议成立。
二、司法解释和判例佐证。
对于我的上述观点,最高法院的两篇司法解释可以进行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此外,2009年7月,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认定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生效条款(公证后生效)的变更,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这一案例也佐证了我的观点。
转载于王秀锦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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