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彩云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典型案例
来源:张彩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13
浏览量:804

河北省廊坊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初字第×号

原告冯×,女,1979811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乡×村,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197881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乡×村,无业。

委托代理人毕×,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女,19777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北苑3号院,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彩云,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与被告刘×、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毕×,被告郭×委托代理人张彩云,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2011922150分,被告刘×驾驶冀R60859(未悬挂号牌)摩托车沿廊坊市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广阳道交口时,与被告郭×驾驶的京GBS641轿车在此路口由北向东左转进入广阳道时相撞,造成被告刘×和乘车的原告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要求配成医疗费1244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81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1609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03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损失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次鉴定费4258元,以上共计401667.19元。

被告刘×辩称,同意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

被告郭×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照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922150分,被告刘×驾驶R60859(未悬挂号牌)摩托车沿廊坊市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广阳道交口时,与被告郭×驾驶的京GBS641轿车在此路口由北向东左转进入广阳道时相撞,造成被告刘×和乘车的原告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2324日,被告刘×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大股骨髁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髁间际骨折;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23520.59元,护理用品费916元。原告自201193日至20111020日住院治疗47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日人。原告于2012216日至2012226日行二次手术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称其第一次住院由护理人员许近松与许华共同护理2个月,出院后继续由许劲松一人护理4个月。护理人员许劲松系廊坊市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900元。护理人元许华系廊坊市颖新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900元。2011129日,原告冯×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左下肢膝踝关节功能障碍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冯×系廊坊市天元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94天为5640元。被告平安财险对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法大法庭科技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111日,原告冯×被鉴定为伤残等级VIII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为此鉴定支付检查费158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冯×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40%计算为164644元,原告主张数额为160969.6元。冯×与翟×分别为原告父母,共育三女。许×系原告之子。以上三名被抚养人均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冯×出生于1946314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乘以13年乘以40%除以3计算为21720.4元。被扶养人翟出生于194799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乘以14年乘以40%除以3计算为23391.2元。被抚养人许×出生于2002817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乘以7年乘以40%除以2计算为62655元。

另查,被告郭×驾驶的京GBS46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廊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原告工资证明、原告工资表、户籍证明信、广阳区南尖塔镇碾子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冀R60859(未悬挂号牌)摩托车与被告郭×驾驶的京GBS461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刘×和乘车的原告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和被告郭×承担70%的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许劲松、许华共同护理,护理费应为1900元除以30天乘以47天乘以2计算为5953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由许劲松一个人护理,护理费为1900元除以30天乘以10天计算为633元,护理费共计6586元。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VIII级伤残,本院酌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其1200元。原告主张损失鉴定费8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医疗费123520.59元,护理用品费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6586元、残疾赔偿金223624.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609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刘×、郭×承担医疗费86464.41元、护理用品费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5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3948元、护理费4610.2元、残疾赔偿金156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鉴定费560元,以上共计262246.01元。因被告过×驾驶的车辆在品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护理用品费641.2元,以上共计120641.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1604.81元,应由被告刘×承担70%的责任即99123.37元,被告平安财险承担30%的责任即42481.44元。原告二次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16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99123.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各项损失共计166290.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被告刘×承担3400元,被告郭×承担1400元,原告冯×承担25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刘×承担400元,被告郭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部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刘×

0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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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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