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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期限确定
来源:李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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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交通事故中伤者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目前存在一些争议,有的观点认为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结论为准;也有观点认为误工时间应该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误工时间的计算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比较容易起争议的地方,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解释》中规定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且如果构成伤残,应截止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即不再赔偿误工费。但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养证明并不能如实反映伤者的实际需要休养的需要,伤者由于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也会导致没有要求医院出具休养证明,医院方面也不会从诉讼角度考虑来出具休养证明,这就造成了休养证明与实际需要相差较大的情况,例如交通事故造成腿部骨折,而医院只开具修养一个月的诊断证明,这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

误工费是受害人受到伤害,耽误工作而形成的一种间接损失,赔偿误工费是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法律上的补救。即受害人因受伤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本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未获得的损失。赔偿受害人误工损失体现了民法侵权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原则。

严格按法律条文规定执行固然没错,但完全不考虑实际情况就有些极端了,无法体现出法律对于受害者的保护原则以及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同时也反映出成文法系的弊端。

面对这种现状,法院在认定误工期限时应该做出一些变通,以维护受害人合法、合理的权益为核心,充分考虑到伤者实际情况,利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等规定,酌定出合理的误工时间,给予受害人认定合理的误工时间及补偿。目前北京等一些城市的法院系统已经做出一些变改,值得效仿。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要活用法律,使得法律充分体现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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