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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构建独具特色的中国刑事和解制度
来源:胡月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7
浏览量:461

内容摘要:刑事和解是在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辅助者、补充者,在当前倡导刑事和解,通过研究其规律,将使之在法律规制下更好的发挥辅助作用。本文从刑事和解的产生背景、内涵入手,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模式选择、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研究,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初步探析。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分析刑事和解在我国移植的可能性、必要性及相关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制度构建

正文:

所谓的刑事和解是我国法学界对西方“加害与被害人的和解”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的诠释,具体是指有直接受害人的案件中,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与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真诚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缓和、化解矛盾,自行或者在办案机关的参与下达成和解,办案机关在综合考量后,对加害人做出宽缓处理。

刑事和解与以往概念有本质的区别。它既不同于美国刑事司法中的诉辩交易,也不同与民间意义上的“私了”,而且与我国的调解制度也有区别,调解只能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侧重“调”,和解则侧重“和”。可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全新的概念。

一、刑事和解理论依据及价值

(一)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1、中西方文化为渊源

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无讼 “兼爱人和的思想在古代社会尤其是封建社会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千百年来沉淀下来的文化至今影响着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和合文化的传承,在和谐的社会下,又给了和解深厚的文化土壤。在西方,对主流世界影响最为深远的非宗教莫属,西方的和解理念也与宗教有着不解之缘。细心研读中我们不难发现,西方恢复性司法中所强调的沟通、谅解、悔过正是《圣经》中宣扬的忏悔、赎罪、宽恕甚至是爱自己的敌人的思想的延续。

无论是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还是西方的宗教文化,无一不在倡导人们和睦友爱,化解冲突。这种既承认冲突与对抗,又力图达成和解的方式已经成为不同文化所共同崇尚的纠纷解决理念和方式。

2、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的价值在于,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程度。在刑事和解价值研究中,价值主体的需求,即人的需求,社会的需求就是极为重要的。

1)公平正义是刑事司法的永恒主题。

陈兴良教授曾经说过个别公正是司法活动的最高追求。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悔过赔偿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不仅很好的缓和恢复了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有助于加害人和社会关系的缓和和恢复,这正是以实现个别正义的方式来实现社会一般正义的体现。

2)效率是刑事司法活动基本要求。

司法效率是指以最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最大的司法效果,刑事和解的司法效率就在于不仅从整体上提高办案速度,而且节省了司法资源。贝勒斯曾经说过,诉讼具有负价值……尽管个别的原告能获得损害赔偿和其他救济,从而从诉讼中受益,但全面地看,诉讼纯粹是一种损失。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达成和解协议,一般很少出现反悔、上诉、申诉等情况,这显然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

3)刑事和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工具。

刑事和解的社会价值就在于促进纠纷的彻底解决,有助于纠纷双方关系的恢复,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对纠纷解决结果的认同,减少上诉率和申诉率,它是定纷止争的另一种方式。案件如果能够和解成功,说明纠纷双方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对方的要求,相互让步,化解对立情绪,缓和矛盾,维护了当事人的友好关系乃至长远利益,有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而被害人的满意度则是社会公众评价案件公正程度的重要标准,当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对案件结果做出积极、正面的评价时,案件处理方式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的价值就显而易见了。

二、我国刑事和解现状

近两年,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各地对刑事和解的尝试既体现出解决刑事纠纷的潜能和优势,也暴露出制度观念上的一些问题和阻力。当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多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主要适用于轻罪或者轻微犯罪,大部分地区以当事人自行和解后向公权力机关提出申请模式为主,也有公检法机关委托专门机构促成和解,和解的过程在公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进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最终由公权力机关确认其效力,被害人往往在和解中重经济赔偿轻感情交流。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不但被害人普遍获得了满意的赔偿,而且和解增强了对加害人的教育矫正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就会在其档案上留下犯罪记录,对其工作生活都会产生很多不利影响。经过刑事和解后,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受到撤销案件或相对不起诉的处理,相当于无罪处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放下思想包袱,回归社会。同时,刑事和解使得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得到普遍缓和,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三、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现状浅析

我国刑事和解的兴起背景不同于法治社会已经比较成熟的西方国家,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基础和配套的制度资源,各地也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和解经验,现在我们急需立法规范刑事和解制度,制定统一细化可操作的规定以及完善的监督机制。

(一)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

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立法机关做出绝对不允许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衡量标准:

1、所侵害的法益。

笔者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定,现行刑法中,一些犯罪侵犯的法益为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严禁在刑事和解之外,例如:严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严重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及军人违反职责罪等。同时,在侵犯财产、侵犯人身等其他犯罪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综合判断。

2、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主观恶性是对犯罪人主观态度的要求,预谋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激情犯罪,累犯的主观恶性大于偶犯,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于过失犯罪。因此,预谋犯罪、累犯不适用于刑事和解,过失犯罪应当准许适用刑事和解,故意犯罪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适用刑事和解。

3、纠纷涉及的主体。

纠纷涉及的主体之间一般可以概况为以下四种关系:熟人犯罪、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和给予民风民俗的犯罪。

(二)刑事和解在诉讼阶段的适用

我国的刑事和解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适用过程中需要有一定的划分:

侦查阶段,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如果加害人悔过自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不致再危害社会,检察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起诉阶段,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果加害人有悔过自新的表现,主动的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不致再危害社会,起诉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可能判处6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如果加害人悔过自新,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不致再危害社会,起诉机关可以做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设定一定的考验期,根据考验期内加害人的表现,最终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审判阶段,如果加害人悔过自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不致再危害社会,审判机关可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

四、构建独具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要根据该阶段的特点制定。

(一)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

自和模式与委托模式相辅相成、互为补充适用于我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是我国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

所谓自和模式,即源自于民间的私了,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很符合中国人解决纠纷的思维模式,在未来一段时间的刑事和解中会占据主导地位。但是,由于促和人员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促和过程不透明、不规范等因素的影响,自和模式下漫天要价、委曲求全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笔者认为,由公权力机关委托专业的调解机构的促和模式是自和模式的有益补充。委托过程需要手续,它没有公权力机关直接促和效率高、速度快。因此,适合我国现状的刑事和解模式应该是自和与委托互为补充。

(二)如何构建独具特色的中国刑事和解制度

1、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

从尽快化解矛盾,使当事人从诉累中解脱出来的角度来说,在侦查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有积极的意义。为了使刑事和解制度作用充分发挥,我们应当在案件范围上进行严格限制,并且在促成和解的方式上保持灵活,譬如,可以以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处罚的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为限,以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易达成和解的案件为主,赋予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符合标准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不立案决定;已经立案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同时,公安机关可以将有可能和解的案件转至人民调解委员处理,采取转处的方式,这样,有利于避免案外人的非议。

2、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

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酌定不起诉和暂缓不起诉两种制度上贯彻执行。

在审判阶段可以通过和解后的免予刑事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两方面实践。

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公诉案件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害人和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经公诉机关审查同意向法庭要求撤回公诉的,法院审查后应当允许公诉人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当然,此处和解仅适用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从轻、减轻处罚。笔者认为不管是可能判处较轻处罚的案件,还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在量刑方面,缓刑也已经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这一适用在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3、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在执行阶段很少涉及,主要原因是在执行阶段,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既判力,如果以和解协议减损刑事判决的效力,则有可能会产生损害司法权威之嫌。笔者经分析认为,如果把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作为被执行人悔过情况的重要参考资料,在减刑或假释中加以认真考虑,无疑会增加衡量部分过失犯、偶犯、熟人犯罪及激情犯等犯罪人的改造效果标准。故笔者认为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和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仍然可以达到教育改造和沟通抚慰的效果。

刑事和解制度是与中国特色国情相适应的一项制度,制定独具特色的中国刑事和解制度是中国当代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把刑事和解制度运用好,能对中国法学事业的发展、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可以说,构建独具特色的中国刑事和解制度是顺应时代潮流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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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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