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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问题
来源:徐增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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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规定比较复杂,对于没有相关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来说很难确定管辖法院,本文简要分析其中的部分法律规定,希望能给发生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解决问题的人们带来一些参考和帮助!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地域管辖中的协议管辖等等,根据纠纷的性质以及涉案标的额的不同所对应的管辖法院也有区别,纷繁复杂,在该篇文章里仅对地域管辖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做简单剖析。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那么怎样算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民诉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目前我国劳动力发生大转移,从农村到城市,由此地迁往彼地的情况非常多,许多人离开了户籍所在地,在异乡生活、工作,所以起诉时确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就显得非常重要。实践中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情形比较多见,但还有一些案件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如原告起诉离婚,而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告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等情况就需要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这样有利于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

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属于一般地域管辖,更多的还有特殊地域管辖,所谓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在被告住所地之外增加新的管辖法院。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票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海事赔偿纠纷等案件就不止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还有其他的法院也有管辖权,这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距离法院的路途远近等情况,从考虑诉讼成本的角度来选择管辖法院。

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日益发展成熟,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很大提高,在很多时候可能需要签订这样或那样的合同,最常见的如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等,不同的合同性质所对应的管辖法院也不同。在旧的《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了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自20131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对约定管辖有了一定的修改和突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前后新旧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可以看出有几点变化:1、修订后约定管辖的主体扩大了。修订前,民诉法规定约定管辖的主体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约定管辖的主体扩大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新规定赋予了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自主权,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彰显了法律的进步。2、约定的时间有区别。旧法中规定“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而在新法中则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虽然只有几字之差,意义却有很大不同。按照旧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就要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法院;而新法则规定不论是在缔约时还是纠纷发生后直至诉讼程序启动前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就可以选择管辖的法院,给当事人更长的选择的时间和机会。另外,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要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只能在上述所列举的法院中选择一个,必须明确、唯一;也不能协议选择列举之外的法院,否则该协议无效。二是当事人应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应避免约定由守约方法院管辖或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是要约定具体管辖的法院名称。如此,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为自己节约一些诉讼

成本。

    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由于纠纷性质的各异,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交通事故、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等所对应的有权管辖的法院都有所不同,当事人不知如何确定时,最好能向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士咨询,以免因为管辖法院的选择错误,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而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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