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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徐增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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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中因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产生较大分歧,笔者尝试从以下几方面略作简要分析,有疏漏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或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而依法要求侵权人采取财产赔偿的方式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的费用。由此可见,精神损害不是财产性损害,它没有造成受害人既得收入的减少或者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虽然精神损害不是财产性损害,但毕竟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由侵权人对被害人或死者近亲属做出适当的赔偿,能够对被害人或死者近亲属起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作用。

二、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从此《解释》中我们误认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就是说,赔偿义务人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无需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此观点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背,在此《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受害人有过错时的责任分担问题。从此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受害人在受到伤害或死亡后得到的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赔偿,也就是说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加害方支付精神抚慰金。这两者并非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三、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的认识:

如前所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20013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51日起施行的。当最高法对同一问题规定的有矛盾和冲突的时候,应该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因此,实际上,人损解释第三十一条已经取代了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对此问题的规定。另外根据20107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该部法律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非常清楚,这样以前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认识上的分歧实现了相对的统一。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被害人请求加害人支付了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后在合理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也会给予支持。

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数额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精神抚慰金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最后主要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自由裁量。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相同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会因不同地区、不同法官而做出不同裁量,有时可能会差别很大。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许多高级人民法院都行文加以规定,例如:上海高院20001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超过5万;江苏、四川高院规定精神抚慰金最高上限为5万元;安徽高院2006年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5万元,但不得高于8万元;福建、重庆规定最高不超过10万元。但甘肃高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未作出规定,所以本省内各区市法院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综合考量,肃州区法院一般对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几千元,造成死亡的为1万至2万。基于此,被害人在起诉时应理性地提出合理诉求,不要提出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样不但不能得到支持,反而徒增诉讼成本,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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