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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怎么离婚
来源:曾淼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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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病人怎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③]第七条 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④]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精神病是否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具体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⑤]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一)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的情形

    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另一方在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其属于婚姻无效的情形,应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不是起诉离婚,此时应向当事人释明,若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诉,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婚后治愈的情况除外。

   (二)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或婚后患有轻型或重型精神病的情形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或婚后患有轻型精神病,其在间歇期的诉讼行为能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其在间歇期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当然能参与离婚案件的审理。

    离婚案件中,对于一方当事人:(1)婚前患有轻型精神病,婚后仍未治愈,且在发病期;(2)婚后患有轻型精神病,且在发病期;(3)婚后患有重型精神病的情形,该如何处理?由于前述精神病的当事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离婚案件需中止诉讼。

    作为起诉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从而恢复离婚案件的诉讼(此处指定的监护人不能为申请人即离婚案件的原告)。若作为起诉一方的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另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只有待另一方治愈后方可恢复诉讼。

    三、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存在双重户籍的情形与其对策分析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办理过这样的案件,其案情简要为:A(男)是B省人,C(女)是D省人,在A、C准备结婚的时候,C未达到法定婚龄,由于当时户籍管理存在漏洞,A最终为C在当地派出所办理了户籍,但C在D省的户籍并没有迁往B省,且两次登记的信息不一致,名字的前两个字相同,但最后一字同音不同字。

    对于该案的处理,有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应该由法院受理,应告知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理由是:C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虽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但其并未使用自己的姓名,而用的是不真实的户籍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因此C后面取得的户籍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实质是C采用了欺骗的手段,骗取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故不属于法院处理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不应由法院受理。

    第二种意见:法院应直接宣告A与C的婚姻无效,并同时处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理由是C的婚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婚姻显然是属于无效的。

    笔者认为,申请婚姻登记是一个民事行为,那么婚姻登记的效力判断,最重要的是要看该申请登记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如果意思表示真实但提供的申请材料是虚假的,那么该婚姻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但例外是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及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有一个强制条件: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除了出生时间(与未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及可转化相对应)外,其他信息必须完全真实)。本案中,C用虚假户籍办理了婚姻登记,但身份信息全部不真实,不存在无效及可转化的前提条件,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但其提供了不真实的材料,且不属于无效婚姻及可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情形,应依法对A、C的婚姻登记予以撤销。目前婚姻法只对胁迫婚姻的撤销予以了规定,对本案的情形尚无具体的规定,因此笔者的意见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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