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猛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两公司因返还财产引发的纠纷
来源:吴猛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6
浏览量:228

西

2011)新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层。

法定代表人: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厅某室。

法定代表人: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猛,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猛、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诉称,2010108日,原告某项目部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项目部供应一批钢材,该批钢材价值为83735元,项目部收到这批钢材后,已向被告支付了该批钢材款。由于对其所属的各个项目部的资金管理均有严格规定,而某项目部为规避该规定,从原告处套取周转资金。项目部与被告商定:由项目部向原告申报付款凭证,原告以项目部的申报依据向被告开具了18.5万元的支票支付货款,原告支付该款项后,再由被告向项目部返还18.5万元。

20101026日,原告依据项目部的付款凭证向被告付款18.5万元,此后项目部以其和被告的约定到被告处领取该笔货款时,却遭到被告的明确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8.5万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物资公司辩称,本案中涉及的18.5万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材,原告支付价款。20101026日,原告以支付钢材扣件款名义向被告汇入18.5万元。其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10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称此款为原告拖欠被告的钢材交易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原告提供相应的钢材货物。

上述事实,有收料单、运费收条、吊费发票、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支付钢材扣件款名义将18.5万元汇入被告处。被告称此款系为原告所欠被告的钢材款而拒绝返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原告提供相应的钢材货物,故本院不予采信。故该18.5万元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该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返还人民币18.5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要求被告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西安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支付,被告随支付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报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某某

代理审判员: 詹某某

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

二零一一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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