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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仅凭借条法院不予认可
来源:张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5
浏览量:435

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仅凭借条法院不予认可

发布时间:2012-11-26 16:06:31

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张艳霞) 日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陶某诉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因原告陶某仅提供被告写的借条作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全部借款事实,二审法院审理后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仅予以部分认定。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小某系被告张某、苏某之子。由于三被告经营的公司(系第四被告)需要周转资金,20101221日,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原告陶某借款200万元,于2011520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则支付7%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14万元。

 

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中,原告陶某向法院提供建设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曾通过建设银行转帐63万元给被告苏某,作为履行20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原告称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苏某,四被告共同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金额为借款200万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该借条载明的200万元借款,必须是出借人陶某提供了200万元借款才发生效力。现陶某向法院主张200万元的债权,除提供借条外,还必须提供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的相关证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均认可原告陶某已经履行63万元的支付义务。而对于其余款项的支付,原告陶某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只能认定63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陶某借款本金63万元及4.41万元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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