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猛团队律师亲办案例
未经员工同意单方降薪索赔
来源:吴猛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5
浏览量:268

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陕劳仲案字[2012] XXX

    申请人曹某,男,汉族,1982年某月某日生,住址:新疆某市某路某号州某局院某幢楼某单元某号,身份证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区明光某号某座某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杜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因工资、费用报销纠纷发生争议,申请人诉至本会。本会受理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小飞、代江帆,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杜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1321日申请人入职至被申请人公司,任被申请人公司驻上海某处主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月薪标准为税前18000元,试用期3个月,转正后20117月至12月的月薪标准为岗位工资12600元,其余为绩效工资。但被申请人于201110月在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强制性变更了劳动合同的报酬条款,将申请人的月薪标准降为4000元/月,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未果,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外,申请人在上海某处垫付了办公费用等共计6778.9元。现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10月至20123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共计49654.00元;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上海某处办公费用共计6778.9元。

    被申请人辩称:因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整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人自主权,无需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内部有严格的职务级别和工资对应制度,被申请人依据法律和该制度对申请人进行了调岗,并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并已经予以执行。申请人请求由被申请人支付垫付的上海某处办公费用,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且其提出的报销办公费用亦不符合被申请人的报销制度。申请人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1321日入职至被申请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321日至2 01432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并任命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公司上海办事处主任。劳动合同约定了申请人的薪资标准,“月薪资标准”为税前18000.00元人民币,其中试用期薪酬为“月薪资标准”的80%;试用期满后,20117月至1 2月薪酬由岗位薪资及绩效薪资构成,岗位薪资为“月薪资标准”的70%,绩效薪资为“月薪资标准”的30%再乘以考核系数;2012年至劳动合同期满时止,申请人的月薪按照被申请人公司销售政策调整,以年度业绩合同为准确定。201110月起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月薪资标准调整为销售员月薪资标准,即税前4000.00元人民币。2012316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离职。

    另查,申请人自20117月至20119月实发工资为每月12600.00元,201110月至20123月,实发工资

为每月4000.00元,申请人20123月共出勤11天。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曹某任职通知书、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调岗调待电子邮件通知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劳动合同之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无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以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调整了中请人的工作岗位并相应降低了申请人的薪资标准,因被申请人未就其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会不予采信。现申请人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依法有据,本会应予支持。唯申请人请求支付工资的期间及请求金额均与事实不符,本会依法予以调整。因本案申请人于2012316日已离职,另根据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10月至2012316日的工资49372.40元。

    另,申请人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被申请人公司上海办事处办公费用,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本会不予处理。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之规定,兹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某太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曹某支付201110月至2012316日的工资差额49372.40元;

    二、驳回申请人曹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朱某

                         二零一二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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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猛团队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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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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