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亲办案例
侵犯优先购买权一审判决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4
浏览量:1115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XXXX号

原告李XX,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X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樊市XX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X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XX,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襄樊市XX公司,第三人赵XX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吉芬、被告襄樊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青松、第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沈治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其位于X街的营业房出租给乙方(原告)使用,租期为两年。到期后,原告又续租了两年。近日,原告得知在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期间,被告将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但其出售该房屋时并未通知原告,是原告方未能行使对该房的优先购买权,侵犯了其优先购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确认我对承租的原为被告所有的位于X街西巷子以南XX号房屋(原XX号)享有优先购买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4047元,承担鉴定费4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租赁期限到后,不与退房,被告为减少损失,收取了其占用费,而不是租金,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租赁关系,原告也无优先购买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已购买该房且已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对第三人无任何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X街的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为两年,自2007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止。租金每月450元。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收取了2009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的租金共计11880元。2010年7月29日,被告与龚XX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李XX承租的房屋以39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该房屋现已登记的所有人为赵XX(与龚XX为夫妻关系)。经本院委托湖北正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以2010年7月29日为估价点,评估总价为7720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07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期间,为常态的租赁关系,2009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8日为特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常态的租赁关系与特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在出售租赁房屋时应当明确告知,以便其进行买与不买的选择,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使原告丧失了购买承租房屋的机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就其侵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评估价格与被告出售的价格差异较大,简单以差额确定赔偿数额很难达到使大多数人认可的公平,本院在出售价格与评估价格之间,参考如李XX参与竞买,可能会太高出售价格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第三人赵X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襄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李XX人民币100000元;

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97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忠 民

审 判 员    刘    俊

人 民 陪 审 员   檀 小 寅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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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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