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德兴律师亲办案例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来源:鞠德兴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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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一次庭审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

郭**(男3岁),在自家附近玩耍时,碰到了电网改造时遗留下来的电杆桩上悬挂的钢筋,致使左眼受伤,目前定为十级伤残,其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电力公司和农场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母亲陈述: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工人为了避免以后发生类似事故,将悬挂在电杆桩上的钢筋撇下,后由原告母亲保存。庭审中,原告将该钢筋作为物证出示。庭审法官要求原告举证是谁将此钢筋撇下的,并建议原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原告代理人认为此证人是被告单位职工不会出庭,即便出庭也不会如实作证。最后法庭认为此证人相当重要,决定主动向证人收集证据,遂决定休庭,择日开庭。

本代理人认为:在该庭审中,主审法官要求证明是谁撇下钢筋是不正确的,存在证明对象的错误。使法庭出现主次不分,需要重点证明的内容没有突出,对不需要证明的问题进行牵强,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浪费了司法资源。

根据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论述,证明对象即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司法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各种案件事实。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主要是民事纠纷产生和发展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事实。

具体到本案,原告只需证明1、受到伤害,2、伤害的原因是电杆桩上的钢筋造成的,3、对电杆桩具有管理义务的人是谁,4、损害的大小。本案证明的关键点是受害和致害的因果关系——即电杆桩上的钢筋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在庭审中,原告律师已经通过42团司法所在调解处理中对“相关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明了该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事故发生后,现场是否进行了改变,是谁改变的事实根本无意义。因为在办案实践中现场在事故后进行了改变,是经常性的事情,例如交通事故后,为维持正常秩序,都需要将交通车辆移走。

本律师点评:

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履行举证,如果举证责任不到位就有可能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如果大量举证,超过自己的举证责任范围,对于举证方来说,一方面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另一方还有可能造成“言多有失”的不良后果,将本来不需要举证的责任加给了自己,但又证明不到位,最终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在诉讼中举证应当根据不同案件做到“该证明的必须证明清楚,不需证明的不要徒添烦恼”,要做到恰到好处的效果。作为一个法律人,在诉讼中要达到如此出神入化的效果既需要深厚的专业知识,还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

(作者:广东深圳律师鞠德兴,2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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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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