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纪律师亲办案例
论我国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来源:王红纪律师
发布时间:2005-06-29
浏览量:1675
辩护,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是一个专属于刑事诉讼的名词。我国《宪法 》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宪法的规定进一步加以阐述,该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公民获得辩护。”因而,刑事辩护是律师最基本的业务,也是律师最基本的职责。 一、 律师辩护制度概述 律师辩护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委托律师依法辩护,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制度。律师辩护制度是起源于西方而盛行于现代各国的一种先进法律制度,其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的思考达到了一个更新层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能更好地贯彻我国的辩护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体现,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的一个具体化和制度化,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保证案件正确处理的有效措施。通过律师辩护,可以弥补被告人自己辩护或其他辩护人辩护的不足,因律师能比其他辩护人更全面具体的了解案情,能更在法庭上提供有利的辩护理由和中肯意见,能更有效地为被告人辩护。同时,律师辩护也有利于宣传社会主义法制,促使犯罪分子服判,预防减少犯罪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律师辩护制度是否健全和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科学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 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现状分析 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是我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要里程碑,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操作程序,增强公民的民主法制意识,适应依法治国之需要,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施,给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活动提供了更广阔的天地,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律师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完善,标志了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各国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律师辩护制度也和其他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律师在参与刑事辩护过程中仍有种种“障碍”和困难,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使律师的应有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中,最突出的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律师行使会见权的人为限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中央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实施规则均明确规定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行使会见权遇到种种障碍,少数执法人员甚至个别执法机关常常违背立法本意,任意歪解法律:“对国家秘密”作扩大解释,实践中,由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性质所决定侦查机关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等理由不给予安排会见;“安排会见”当“批准会见”操作;从客观上寻找借口拖延“批准”或“安排”会见;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如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规定律师会见不能超过两次,每次不过30分钟;“陪同”会见时,随意干扰律师了解案件情况等等。 〈二〉律师调查取证工作的重重困难 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进行业务活动所享有的一项法定职权早有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供有利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作出公正的裁判。同时,控辩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均有一定的证据武装,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引导庭审的进程。尽管律师调查取证权作为法律对律师的一项授权是明确无异的,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却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了很大的限制性规定,不仅律师调查取证的手续相当繁琐,而且使律师依职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变成了“乞讨”证据材料,一旦被调查人等不同意提供证据,律师就无法取证。《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按照该条规定,被调查人是否向律师提供证据完全是由被调查人自由选择,向律师提供证据已不是被调查人的义务。此项规定的实施,使律师调查取证权几乎成为虚设。因为律师意欲收集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又使律师在调查取证遇到困难时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查取证几乎成为不可能,而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已经掌握到的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放入卷宗,在实践中辩护律师即使通过查阅卷宗材料等途径也往往难以得知。尤其是规定律师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时,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而且要经检察院、法院许可,将会有种种弊端。 〈三〉 辩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当前的抗辩式庭审方式更加突出法庭辩论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绝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并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包括律师收集证据少、控辩力量失衡等情况,但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辩论权是不可忽视的原因。当前,法官、检察官的诉讼观念在一定程度上仍滞后于法律规定,法官、检察官受互相配合、互相协调等思想影响,在审理前对案件相互通气,“统一认识”,在庭审中表现为法官只注重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或接受公诉人的申请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告知辩护人,如果其当庭发言与提交的辩护词一致,直接提交书面辩护词即可,无须再在法庭上进行详细辩论。 〈四〉 律师辩护工作的风险明显增大 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律师的诉讼地位确实更加重要,但律师执业风险也随之增大,律师因办刑事案件而被以“伪证”、“包庇”、“干扰司法审判”等名义遭到公安、检察机关追究指控甚至起诉的事件屡见报端。原因在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被一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为的曲解作为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两个环节:一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律师被怀疑为串供或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二是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如果律师收集的证据与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不一致,尤其是前者较后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律师就有可能被怀疑为包庇、作伪证。因此,曾经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的心理恐慌,全国范围内刑事辩护案件律师的参与率急剧下降,甚至有些律师事务所为防范辩护风险,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规定。 三、 完善律师辩护制度的建议 刑事辩护是律师的一项最基本的业务。此项工作最能体现律师制度存在的社会价值,也最能反映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进程的程度。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从立法和司法上进一步落实和完善刑事辩护制度,以切实保障和完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务之急是保证辩护人充分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辩论权等权利,并在立法上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科学。 〈一〉 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我国几千年封建思想对国民的影响根深蒂固,封建专制形成了一种凝重的民族心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还不太完善,公民的合法权利往往得不到重视和应有的保障,在这样的条件和环境下,作为履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和法律正确实施职责的辩护律师,必然是步履维艰。因此就必须加强法制宣传,进一步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只有这样,才能使广大群众(包括执法人员)真正认识到律师辩护制度的意义和作用,根除那种以为“辩护就是替坏人说话”的陈腐观念,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充分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切实落到实处。 〈二〉保证律师的会见权 公、检、法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确保律师全面、客观地了解案情,提出针对性强的案件辩护意见,使法官兼听则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而且针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难重重的现实,律师也应当积极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湖南省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建华诉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侵犯会见权一案,则是律师维权的典范。娄底市中院受理此案后,判决确认娄底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湖南省高级法院维持了娄底市中院的判决,驳回了市公安局的上诉,有力的维护了律师的会见权,娄底市中院和湖南省高级法院维护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为也具有典型意义。 〈三〉 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力量基本平衡,建议立法规定律师取证的规则,取证的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在制定律师取证规范后,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强制证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律师提供证据。在向被害人一方收集证据前,应当无需检察院、法院许可,但应规定律师要严格按照到证规则进行。否则,被调查人有权拒绝作证。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其申请,检察院、法院可以协助律师收集、调查证据,或检察院、法院根据律师申请,在收集、调查证据后及时复制并移送申请律师,由其在法庭上出示证据。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要适当扩大辩护人的阅卷范围,即除检察院内部讨论笔录和有关结论外,在一般情况下均允许律师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四〉 保障律师的充分辩论权 基于当前抗辩式庭审方式中法庭辩论的重要性,法官和检察官在今后的审判中应当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法官要在法庭上给予辩护人充分辩论的机会,认真听取辩护人的发言,不能无故制止辩护人的发言,并时刻牢记自己在辩论中的独立、中立、消积地位。检察官也应认识到,辩护人是在根据事实和法律履行辩护职能,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指控与辩护均是为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目标服务的。 〈五〉 给予律师刑事辩护的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即律师在法庭上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而发表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为保证律师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法律赋予律师 定限度的刑事辩护豁免权极为必要,以维护其独立的诉讼地位,而不致出现被检察机关动辄错拘、因意见看法相左被驱逐出庭等情况。但是,在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同时,为防止律师为使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妨害作证情况,可以建立一个制度防线,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律师违纪投诉、社会监督、违纪案件查处等各项制度。 综上所述,只有克服律师刑事辩护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律师刑事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律师辩护职能作用,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诉讼权利。
以上内容由王红纪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红纪律师咨询。
王红纪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1455好评数59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25号皖江金融大厦8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红纪
  • 执业律所:
    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2*********83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25号皖江金融大厦8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