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纪律师亲办案例
误认为是遗忘物而将其取走拒不退还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王红纪律师
发布时间:2005-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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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在乘坐公共汽车时,误以为司机座位后的提包为坐在自己身边的李某所有(实为司机所有)。李某中途下车后,王某以为李某忘了拿提包。为了非法占有该提包内的财物(内有司机为他人代购的13部手机,价值3万余元),王某提前下车,并将提包取走。司机到站后发现自己的提包丢失,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发现王某有重大嫌疑,便询问王某,但王某拒不承认,以不交出提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证实了该提包确实是王某拿走的,王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立案,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中,对王某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误认为提包是李某的遗忘物,而将其直接取走,拒不退还,因而没有秘密盗窃司机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王某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王某认为提包是遗忘物,而实际上属于司机的财物,王某没有盗窃的故意,其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又由于王某具有侵占遗忘物的故意,但提包事实上不属于遗忘物,所以,王某的行为也不成立侵占罪。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成立侵占罪。其理由是: 要正确把握王某行为的定性,首先要弄清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芷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他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犯罪的客体不同,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特定对象,即代管物,遗忘物,埋芷物。其表现为:有的是行为人自己持有,如代管物。有的则暂时脱离了所有人的持有,如遗忘物和已经遗忘了地址的埋芷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始终处于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持有之下的财物。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者对财物持有状态认识不同。盗窃罪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盗窃对象是他人持有的合法财产。而侵占罪行为主观上的认识则不同,如侵占遗忘物者,行为人即认为是他人遗忘的财产,没有窃取故意,只有侵占故意。4、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占罪则是直接占有拒不交出。 本案中,从主观方面看,王某由于事实认识错误,误认为提包是李某的遗忘物。由于李某中途下车时没有将提包带走,王某在该事实认识错误的驱使下,产生了将该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由于王某主观上没有明确认识到提包是司机的合法财产,而认为是遗忘物,故没有盗窃故意。从客观方面看,王某采取直接占有的手段,实施了将“遗忘物”取走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且占有物价值数额较大。从犯罪对象上看,虽然客观上提包不是遗忘物,但王某认为是遗忘物。从犯罪手段上看,王某对提包的占有是直接占有,而不是秘密窃取。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按侵占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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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纪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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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红纪
  • 执业律所:
    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2*********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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