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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务应用
来源:杜肖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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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务应用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 王胜兵 杜肖芳

一、合同相对性的概念及内容

(一)合同相对性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合同规则和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须依据的一项重要规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该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称为“法锁”,意思为“当事人之间的拘束状态”,换言之,债能够也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拘束状态。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

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

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从合同关系内容的相对性原理中,可以具体引出如下几项规则:第一,合同规定由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第二,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三,合同权利与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一种内部效力。

3、责任的相对性?

责任的相对性是由内容相对性派生出来的,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几种主要规定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又称之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主要是指对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进行的突破,也就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的具体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才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应用范围相当广泛,比如在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中都有相关规定。就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而言,当事人可与订立普通合同的同时订立第三人利益条款,也可与普通合同订立以后再订立第三人利益条款。

(二)买卖不破租赁

买卖不破租赁也称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229 条就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是对买卖不击破租赁规则的确认。买卖不击破租赁,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承租人根据其先与出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得以继续租赁该房屋,而不受房屋物权变动的影响。而且这个规则发展至现代,其内容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已不仅局限于“买卖”的范畴,在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甚至合伙人的出资等转移所有权的行为同样适用该归则。

(三)合同保全

     合同保全具体指的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在债权人代位权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起诉,次债务人成为第三人,由第三人承担债务。而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的行使都使得在合同订立时并没有第三人加入的法律关系加入其中,与债权人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三、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用的实务案例分析

   (一)合同的订立阶段对相对性原则的应用

在合同签订阶段,实务中有时会出现第三方因素,如其他合同的效力对正在签订之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案例:甲公司作为承租方与乙公司签订了《某写字楼租赁合同》,乙公司将其享有产权的房产出租给甲方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该合同约定:如在租赁期内,丙方(某文化产业发展中心)与甲方解除其《文化企业入驻协议》,本合同自动终止,解除条件发生时,丙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分析:《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该条规定,上述租赁合同之约定表明该租赁合同为附解除条件合同,《文化企业入驻协议》的效力之成就与否直接影响着该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约定由作为第三人的丙方通知乙方,显然是向第三人课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属无效。

实务要点:我们注意到,上述终止事由并不是一个公知性事件,其发生时,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乙方并不能必然知晓,因此,该事件发生时,乙方只有知晓该事由,才可将合同终止的主动权掌握在手中,但需要强调的是,此告知义务只能课以甲方,而不能课以丙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主体相对性理论,乙方无权要求其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丙方)履行通知义务,如果甲乙双方约定了对丙方的此种义务条款,此义务条款是无效的。

(二)合同履行阶段对相对性原则的应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他合同常常会突破传统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关涉第三人承担合同缔约主体债务的问题。

所谓涉他合同,是指由第三人为受领或给付的合同,又分别称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第三人负担合同。原则上,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为第三人设立负担(第三人代为清偿),但设立利益(第三人代为受领)是可以的。但是利益设立后,第三人是否接受该利益,取决于第三人意志。第三人不受领的,仍由合同当事人受领。

案例:甲作为出借方与借款方乙公司(某装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借款80万元专用于丙公司办公室装修(乙丙之间存在装修合同)。该协议约定:乙公司承诺,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甲公司届时向工程发包单位收取工程结算款中的80万元,作为还款由甲公司收取。

分析:《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合同债务的代为受领,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65条规定了合同债务的代为清偿,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案例中涉及两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由于借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协议约定债权人甲届时向工程发包单位收取工程结算款中的80万元作为乙公司还款,该项约定即符合上述65条规定的合同债务的代为清偿。此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二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乙方与工程发包单位由于施工而形成的关于工程款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若乙方与丙方约定由丙向第三人即甲方支付80万元,视为丙已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则对甲来说,丙的履行行为符合64条规定的合同债务的代为受领。

实务要点:若律师作为甲方法律顾问可提出如下操作建议:第一,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后,由乙公司向甲出具收款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乙公司授权甲方向丙方收取80万元工程款,作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还款。否则,丙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拒绝付款。第二,为确保甲从丙处取得还款,甲可要求乙向丙出具指定付款函,或乙与丙约定由丙将工程款中80万元支付给甲方,使丙向甲付款变成丙对乙的合同义务,后者较前者相比,由于存在合同约束力,所以效力优于前者指定付款函的形式。

此外,分管领导就该借款协议提出一项意见为:该工程要求6月15日前完成,未按期完成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加入该借款协议中,该意见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中责任的相对性。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非该借款协议的双方,且未按期完工也并非借款协议任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于借款法律关系之外的约定内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内容的相对性。

(三)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相对性原则的应用

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形,合同法将其称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对于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在合同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案例:A公司将自有一处资产委托B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B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其中部分面积以B的名义对外出租,与C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将已经委托B公司经营管理的该处资产整体无偿划转给D公司,A公司与D公司就此签订了《资产划转协议》。划转完成后,D与A解除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可以直接向C收取租金,那么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解除是否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资产划转后,对于该资产的租赁关系是否发生变化?

分析:《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A公司作为委托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B公司同意,即可以将自己在委托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D公司。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未征得C公司同意的情况下,D公司无权对租赁合同作出任何主张和要求,B公司、C公司的租赁合同应正常履行,其对该资产的受让并不能对抗该资产租赁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实务要点:

律师认为,第一,上述D公司不得向C公司主张租金,并不是基于“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即不是对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恰恰是对该原则的应用。原因如下:A公司并未与D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而是通过与B建立委托经营管理法律关系,由B公司以其名义与签订租赁合同。原资产权属过户给D,且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解除后,D只是取代了A的地位,但未完全取代B的地位,只是内部之取代,在外部,B与C的关系仍然不受影响。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D公司作为资产的受让方并不能对抗B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的租赁法律关系,D公司只能通过与B公司、C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才能得以继受出租方的法律地位。  

综上所述,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基础制度,在合同法实务中有广泛运用空间。律师在实务操作中就必须从严把握,在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及处理合同纠纷中,灵活应用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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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杜肖芳
  • 执业律所:
    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原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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