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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预先约定可有权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来源:周惠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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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预先约定可有权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周惠新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此条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不是一定终身,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是可以变更的。

现在,有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往往就预先就在合同后加上一条温馨提示:即用人单位可以在必要时改变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按排,同时在单位的规章制度上亦有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不服从,用人单位有权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在此提示上签订表明已经知道此提示。由此产生劳动争议后,劳动者许多不服,认为是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或诉讼,要求用人单位补偿或赔偿。但多数请求被裁定驳回或不予支持。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借此与大家商讨。

我们知道:劳动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劳动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其原因就是,作为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与用人单位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劳动者一旦成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其法律地位就发生根本变化:由平等主体变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劳动法典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整合在一体。其中实体法是强制性的,是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当遵照执行的,没有变通的余地。在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也可以依法变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只有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才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认为,这个协商一致,应当是在工作岗位将发生变化时协商,而不应当是预先的约定。如果能够预先约定,实际上就是剥夺了法律赋予劳动者协商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只要有事先预定,就可以随时随地地、任意地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这明显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用意不相符合。从民法角度讲,这就是一条霸王条款,按民法的一般原理,合同一方利用自己的的优势,在合同中扩大自己的权利,减轻自己的义务,限制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增加其义务,此条款就是霸王条款,霸王条款自始无效。因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就以原劳动合同已经预先约定,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有规定可以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的做法,是错误的,是违法的。

    由吴高盛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文释义与适用》对第三十五条是如此释义的:“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并非不可更变,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也可以依法变更。”从此释义中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用人单位要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是两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签订后,由于用工情形发生变化,如原工作岗位不再存在、需要有新的工作岗位按排劳动者、需要提升劳动者的职位等;二是应当经与劳动者协商,如果未经过协商,单方面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也是不可以的,否则就是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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