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淮波律师亲办案例
管委会的出资究竟有没有到位?
来源:吕淮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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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路局诉某电讯有限责任公司、某开发区管委会、某会计师事务所承包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某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系某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等八名股东出资,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于1994年9月21日登记设立。管委会向A公司的出资为作价145万元的两层厂房。因管委会与市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开发区的管理权限未理顺,该作为向A公司出资的房产至本案涉讼时未经产权登记转户至A公司名下。在实际接收、占有、使用该房产近六年后,A公司于2000年4月28日与D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房产作价123.25万元转让给D公司,并先期收取了部分转让款。同样基于上述原因,D公司接受了此房产后无法办到房产证。据此,D公司向房产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其与A公司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的履行,A公司向其退还已收取的房产转让款。受案法院经调查确认该房产原为管委会向A公司的出资,接受该出资后A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等事实后,主持调解下达《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A、D两公司继续履行《厂房转让合同》,A公司负责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产权转至D公司名下;D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A公司付清下剩房产转让款。调解结案后,D公司持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顺利地在当地房管部门办到了权属归其所有的产权证。 以上是某公路局诉A公司、管委会和会计师事务所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的第二被告管委会向第一被告A公司出资情况的基本事实。 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是, 被告A公司在履行与原告公路局订立的一份《弱电工程承包合同》时,A公司违约。公路局据此诉请A公司向其返还预付的工程款61.86万元,并以管委会对A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和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的验资不实为由,诉请管委会、会计师事务所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被告A公司对原告公路局构成违约,判决A公司应返还预收款、利息、承担工程造价鉴定费合计56.23万元;认定第二被告管委会以厂房向A公司出资时,虽然将该厂房交付给A公司,并有国资管理部门的登记,但此只能说明管委会将该厂房交由A公司占有、使用,并不能说明A公司已经依法取得该厂房的所有权,因此,管委会投资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第三被告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的验资不实,据此判决管委会、会计师事务所在出资或者验资不实的范围内对A公司应付款的给付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公路局构成违约,据此维持一审法院对A公司判决的事项;认定管委会已实际将应出资的厂房移交给A公司,A公司已对该厂房实际行使了占有、使用的权利,A公司在履行另一案件中受案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时,将该厂房转让给了D公司,取得了转让款,有关房管部门也向D公司颁发了房产证,这说明A公司依法对该厂房行使了处分、收益的民事权利。因此,A公司对管委会用作出资的厂房享有财产权,依法应认定管委会已出资到位。管委会未办理厂房过户手续这一瑕疵,并未影响A公司就股东的出资对外承担资产担保的责任。管委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撤销了一审法院对管委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判决事项,驳回了公路局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意见: 股东以房产向公司出资中存有瑕疵(主要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现实常见的现象,由此引发的公司债权人以股东出资不实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责任的诉讼,向审判实践提出了如何公正地处理这一纠纷的课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取决于如何回答——判断股东以房产向公司出资是否真实,是适用房产管理法律制度确认的公示登记确权的原则,还是适用公司法确认的出资实际到位的原则?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产生于房产管理法律制度之后,一段时间内审判人员更习惯于以房产管理制度中的登记确权原则来判断此类纠纷的是与非,即股东向公司出资的房产不论是否已为公司实际接收、占有和使用,只要在涉讼时未将该作为出资的房产过户登记在公司的名下,即认为股东出资未到位,并据此判令股东在此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此类判决存在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即往往使那些已实际将房产移交给公司占有、使用,又无法收回此房产的股东(如本案中的管委会)对公司承担了无限责任,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下股东只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法理。随着对公司法研究的深入,前述审判实践的做法已被倾向性的观点所否定,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于原做法的新的判例,即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暂时中止诉讼,视涉案股东能否在受案法院要求的期限内将出资的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作为认定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依据。尽管这种判例纠正了只以涉讼时房产登记情况作为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依据的偏面做法,给予股东以补救免责的机会,较之以往的做法有所进步,但其仍然未解决当股东未能在受案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因种种原因无法将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时,以此认定股东出资不实而可能给这些股东带来的不公问题。正是基于这一问题的存在,笔者认为本案二审法院的判决对此类问题的解决有新的突破,其以公司法确认的出资实际到位的原则,做为审理本案应首先适用的原则,进而作出的判决也是令人信服的。 笔者认为,公司法是规范公司及其股东行为、保护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特定法。因此在涉及认定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的问题上,在同一层级的法律中,理所当然应考虎首先适用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贯彻的是出资实际到位的原则。依据这一原则,判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否到位,关键要看其是否能满足将应认缴的出资实际交付给公司占有、使用这一出资的实质要件,只要满足了这一要件,出资在客观上已能受到公司控制、支配和处分,进而成为公司合法存续期间,能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资基础,即应视为股东认缴的出资已到位。反之,那些只满足了诸如资金到位的证明、实物出资的产权转户、登录等程序上的形式要件,而未能满足实际将认缴的股金、实物交由公司占有、使用、处分这一实质要件的出资行为,才被认作为出资不实或者虚假出资。本案中的管委会对A公司的出资虽然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这一瑕疵的存在并未影响A公司对管委会出资的厂房行使着实际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这就足以表明管委会对A公司的出资是符合公司法的要求的,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管委会对A公司的出资已到位无疑是正确的。 由此笔者进一步认为,在以房产作为出资的情况下,如股东已将房产交由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占有和使用,这就已使公司获取了收益,这种收益体现在公司因此而无需支出可能需向外承租经营场所而开支的费用。因此,即便最终股东无法补救未将房产权过户到公司名下的瑕疵,我们也不能否认公司已实际从股东的这种出资中获益,且这中获益已成为公司合法存续期间,其能够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资基础的事实。当这种获益等于或大于股东应向公司认缴的出资额时,应认定股东已出资到位;当这种获益小于股当应认缴的出资额时,也只应认定股东出资部分不到位,而不能认定股东的出资全部不到位。 不可否认,在股东未及时将,或者无法将其向公司出资的房产过户到公司名下时,可能会给公司的某一债权人依法定程序查封、执行此房产用以实现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带来障碍。基于这一事实,如果以股东的这种出资实际给公司带来的收益已等于或者大于股东应认缴的出资额为由,认定股东的出资已到位,而不令股东承担此出资瑕疵的责任,似对该特定的公司债权人不公。但我们只要把握股东出资的法定作用,就应当看到股东的出资作为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担保,是面向公司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不特定的债权人的,而非仅针对某一特定的债权人。当公司已实际从该房产中获得了等于或者大于该股东应认缴的出资额的收益时,该股东对公司不特定的债权人(为各特定债权人的集合)已承担了其应为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在此情形下如让该股东对某一特定的公司债权人再另外承担责任,无异于是让该股东对公司承担了无限责任,尤其是在本案第二被告管委会已无法收回其向A公司出资的房产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综上所述,如何解决类似本案的纠纷,无现存的法律规定可循,站在不同的角度或许有不同的答案。但本案二审判决体现的遵重事实的精神和追求公正、合理价值观的态度,笔者认为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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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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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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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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