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淑杰律师亲办案例
“女方隐瞒年龄导致男方丧失生育良机的离婚案件” 引发的法律思考
来源:伍淑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9
浏览量:1129

37岁的阿丽用假身份证把自己虚构成25岁,与29岁的阿坚于2004年结婚,老实巴巴的阿坚直到2013年才发现阿丽的真实年龄,愤而起诉离婚。阿丽的行为性质如何?阿坚的权益受到什么样的侵害又该怎样维护呢?法院怎么处理?看完下面的真实案例后,且看伍淑杰律师有什么见解……


案例:广州男娶小四岁嫩妻九年后方知妻大自己8


南都讯:结婚9年未能生育,丈夫一直以为妻子是比自己年幼4岁的“妹妹”,谁知妻子竟然比自己年长8岁。知道真相后的丈夫到法院起诉离婚。

2002年,当时27岁的武警阿坚(化名)在一次火车旅途中认识了女子阿丽(化名),二人一见钟情,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两年后,二人登记结婚,阿丽的“身份证”显示,她出生于1979年,比阿坚小4岁。

婚后初期二人感情甚笃,未料阿丽数次怀孕,都没有保住胎儿。为了生育问题,二人开始发生争吵。2013年,阿坚偶然发现妻子的真实身份证号码,才知道阿丽原来是出生于1967年,比自己足足大了8岁。妻子突然“老”了12岁,阿坚无法接受,感觉上当受骗。阿丽解释称,登记结婚时,她的身份证原件丢失,又不想耽误婚姻登记,就找了一个身份证去登记结婚了,不是存心欺骗丈夫。

按照阿丽的实际年龄,她生育的可能性已经很小。阿坚和阿丽的感情因年龄问题而破坏殆尽。两人经常争吵,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但民政局以身份不实为由拒绝办理,阿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二人离婚。

法院查证,阿丽用于结婚登记的身份证为假证。经过调解,39岁的阿坚和47岁的阿丽同意离婚,婚前登记在阿坚名下、二人婚后共同还款的房子归阿坚所有,阿坚一次性补偿阿丽房款80万元。

黄埔区法院表示,将于近期向相关婚姻登记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加强资料审核。

伍淑杰律师说法:


首先,黄埔法院的处理不当,本案不应适用调解程序,且黄埔法院对该案也无民事诉讼管辖权。理由一、当事人阿丽的身份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定下来,阿坚的起诉对象必然是现年47岁的真阿丽,而结婚证中的阿丽要么另有其人要么根本不存在,从形式上讲,阿丽与阿坚并未成立婚姻关系,何来调解离婚一说?理由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黄埔法院建议阿坚撤回起诉,并告知其向原婚姻登记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该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其次,婚姻效力的认定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很大,本案的调解处理有可能导致阿坚因缺乏法律认知而丧失了相关权益。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双方财产关系应按同居财产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中的一般共同共有与夫妻关系中的共同共有差异颇大,同居关系期间,只有共同取得的财产才是共同财产(约定除外),夫妻关系期间,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均是共同财产(约定或法定除外)。


其三、阿坚是否有权向阿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但个人认为这四种情形的过错赔偿仅是婚姻法体系下的非完全式情形列举,并非其它情形就不能要求赔偿,如果是对一方当事人造成直接物质损失的,可要求物质赔偿,如果是对一方当事人造成其它方式的精神损害的,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阿丽结婚时已是37岁,而阿坚的主观意愿当然是跟24岁的阿丽结婚并希望能共同生育子女。按照普遍的生育常识和婚姻伦理,37岁的女性在生育方面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包括怀孕概率的合理存疑和高龄产妇头胎的高风险性),直到2013年解除婚姻关系时,阿丽已47岁,阿坚已39岁,很明显因为阿丽的故意欺诈导致阿坚在男人的黄金生育年龄段失去了生育权,从侵权理论来看,只要阿坚能证明阿坚自身有生育能力且在这十年间的未生育与阿丽的故意隐瞒之间成立因果关系,则应构成侵权,而阿坚就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当然目前似乎未发生相关案例。


最后,什么情形会导致婚姻无效?该如何选择法律方式维权?导致婚姻无效的实质要件包括主体合法和真实意愿两类,主体不合法导致的婚姻无效通过《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形导致的婚姻无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即可。而非实意愿导致的婚姻效力问题则较为复杂,非真实意愿导致的婚姻关系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胁迫结婚,二是因隐瞒有关实情导致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认识且办理结婚登记(这种情形一般在婚姻登记上都有瑕疵,本案就属于该种情形),因胁迫成立的婚姻可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由受胁迫一方当事人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可。而因隐瞒有关实情导致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认识而导致的婚姻无效,则需要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作者:伍淑杰 版权:婚姻保险公众号所有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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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伍淑杰
  • 执业律所:
    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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