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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被监禁的离婚案件之管辖
来源:王力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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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被监禁的离婚案件之管辖

——从实践角度对法释[2010]16号的理解与建议

 

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法释[2010]16号《关于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如何确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该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也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法释立法意图之益处

从我国法律设立地域管辖的目的来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了方便诉讼,二是为了合理利用诉讼资源。由原告的居住地管辖,有利于保护原告行使诉权和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特别是对于此类案件当中的离婚纠纷案件,法院需要对离婚案件中的婚姻关系、子女财产关系、相关证据进行实地调查,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此外,考虑到原被告双方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关诉讼材料、证据材料,有的还需要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等等,由原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更为方便,有利于整个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确定管辖权,在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同时,还可以合理利用各地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尤其是,明确了该类案件的管辖后,还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二、审判实践之难处

(一)当事人举证方面的益处并未凸显

当事人举证。在某种程度上说,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能更为有利一些,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谁主张,谁举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但依职权调查取证不是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司法机关仅在特定的下,才会依职权调查取证。例如在基层法庭此关相关的离婚案件中,原告不远千里来到被劳动教养地或被监禁地,只求能脱离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一般对财产方面并无多大争议。故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和被告被劳动教养地或被监禁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了解程度在本质上并无多大差异,其上述立法之意图在实践亦未凸显。

(二)便利于当事人起诉之益处亦未周全

就原告这一方当事人而言,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其在外务工本身收入微薄,独自支撑家庭,若来回折返三地所负担的诉讼成本即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往往要大于由被告被劳动教养地或被监禁地法院办案的支出,经济条件不好有可能使其经济状况愈雪上加霜。况且被劳动教养地或被监禁地法院与当地监狱机关可以更好的沟通与接洽,因监狱机关与法院不属同一系统,若不予以配合,外地法院往往可能无功而返,这对抛下工作、远道而来开庭的原告带来极大不便。同时,由被劳动教养地或被监禁地法院管辖,不仅便于送达法律文书副本、便于庭前调解、开庭、宣判、回访,可避免通过邮件寄送诉讼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常发生地址不详被退回,判决书的回执无法收到而无法结案等情况发生。

(三)便利于案件审理之益处有待商榷

1、审判中的“三同”现象。由于对被监禁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只能在被监禁地进行庭审,而且目前有相当数量的法院因为经费不足,办案人员在前往被劳动教养地或被监禁地的期间均与当事人同吃、同往、同行,这种“谁出钱,为谁办事”的现象,虽不一定导致审判不公,但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之质疑。

2、审判资源。同时,根据基层法院审判实践,原告往往是在外务工人员,如果其返回原户籍地提起诉讼,受案法院距被告劳动教养或所在的监狱往往达数百公里,一个合议庭亦需随之往返监狱或劳动教养地,时间耗费长,但真正庭审时间一般不会超过三、四个小时,这在法院审判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并未达到合理分配人力中,有效利用资源的最佳价值。

三、两点粗浅的建议

第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增加管辖权,在“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没有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亦增加“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地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先立案受理之法院不得再裁定移送。这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

第二建议加强行政支持与沟通。

由于法院与监狱不属于同一机关,这样的案件,受诉法院所在地与被告服刑的监狱所在地往往不是同一地,且跨地区,所以,有时难以得到监狱的支持,导致很多法院不愿意受理此类案件。因此,最好加强行政支持与沟通,由有权协调的机关进行协调,或者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形成规范性文件,以便法院或外地法院来辖区监狱办理案件能更顺利,亦能更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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