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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关于交通事故中租赁、借用情形下确定车主责任浅析
来源:莫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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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关于交通事故中租赁、借用情形下

确定车主责任浅析

 

交通事故中,大量存在着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即肇事司机不是车主的情况,此时,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可能基于不同的情形,因此对于车主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也应区分不同的情形,然而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未对交通事故中不同情形下车主的责任都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车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而近年来我国汽车租赁业蓬勃发展,而随着私家车保有量的大幅上升,因租赁、借用而导致的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也大幅度攀升,而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判定车主的责任,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的判决五花八门,甚至对同样性质的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解决了这一领域无法可依的情况。

一、《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上述情形下车主的责任。

以往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中车主通常被认为只有在以下四种情形时可不承担责任,即: 1、出售车辆未过户,登记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盗车辆肇事,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买方分期付款购车,卖方保留所有权,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付修理厂修理,修理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修理厂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对交付修理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等司法解释。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车主应承担何种责任,多数法院理解为车主应承担一定责任。我们可以从各地高院以《解答、《指导意见等名义下发的文件中一窥端倪。
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1231)

22:车辆所有人以承包或租赁经营的方式对外发包或出租车辆经营权或使用权,承包人或者租赁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如何承担?

  答: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发包人、出租人为被告,选择后二者为被告的,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以其与承包人、租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承包人、租赁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既起诉发包人、出租人,又起诉承包人、租赁人的,判决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根据合同关系判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责任的,告知另案处理。

 问18: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及责任?

答: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故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是确定责任主体的一般标准。车辆管理人(包括所有人)与借用人均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借用人是直接的支配者,车辆管理人是间接的支配者。借用人直接从车辆运行中受益,车辆管理人通过出借车辆获得经济上或者其他如人情利益,故二者均对车辆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均应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承接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管理人对借用人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又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26号《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中规定:“21、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饮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不宜驾驶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没有过错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人死亡或者逃逸、无力承担赔偿等情形的,出借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不足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借用人追偿。 22、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上述两个事例可以看到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两个法院认为无论车主有无过错,在租赁的情形下车主将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借用的情形下车主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显然,在这种情形下,两个法院均认为机动车保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依据所谓的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上述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法学渊源上来源于19919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称,在事故驾驶员无力支付赔偿时,由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垫付,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垫付后可向事故责任追偿。这是我国法律、法规中唯一规定车辆所有人须对事故负责的条款,自其颁布之日施行,到200451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生效而被废止。由于有这一条规定的存在,绝大多数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进行事故调解或诉讼时都会把车主作为赔偿主体,向其主张权利。毫无疑问,在过去的十余年里,该条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使许多事故的受害人有效的保障了自己的权利,这也充分体现了当初立法者制定这一条款的初衷。但是,这一条款本身却是与民事侵权法律的理论和原则相违背的。首先,根据侵权法的理论,道路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形态,其归责原则必须是以主观过失加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联系。而在事故中,绝大多数车主并不具有任何过错。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这一规定,不问过错、因果,仅凭车辆所有权关系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显失公平。其次,不加区分地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将阻碍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由于车主无论有无过错均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得车主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即无法预测无法避免的情况下,仍要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使得车主作为出租人的风险放大,且有失公正,必然阻碍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其三,不能有效的促使承租人履行其法定的谨慎驾驶义务和不得转租、转借义务,在车辆租赁中,承租人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既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定义务又有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义务,理应成为交通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和主要承担者,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显然与侵权责任承担的法理相悖。一个极端的案例是某地一农民工到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小轿车,违约交由其没有驾照的弟弟驾驶,行车途中翻车,该农民工作为乘客当场死亡,当地法院竟判令租赁公司赔偿该有农民工的父母巨额赔偿金。上述现象使得《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倍受关注。

二、《侵权责任法对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各方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一法条很好地解决了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驾驶人及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既保护了行人的利益又明确了机动车方内部各方的责任,充分体现了侵权责任重的过错承担原则。且与《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侵权责任也以过错作为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前提。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道交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原则。那么,在机动车一方内部各方当然也应适用过错原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时,车主不会无条件承担责任。第一责任主体是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仅在对侵权行为有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笔者理解只有在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不合格的驾驶人员使用时或是故意隐瞒已知的车辆隐患,机动车所有人才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的是一种次要的、补充的附条件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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